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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保护·助力社会共富
作者: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盛 周   日期:2022-12-05    阅读:520次
      【内容提要】地理标志是与”三农”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地理标志就承担了推动地方特色渔农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的重任,也是浙江省实现社会共富的有力武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一种新型的且具有集体所有属性的标记类知识产权,其所具有天然的公信力和极强的品质保证特性,可以更加快速、更加容易地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消费者的认可。但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因其特殊的注册要求、权利边界模糊、侵权判断标准难统一等现实原因,也容易被社会各界所误解,在司法保护过程中导致权利被无形地弱化。完善的法律保护,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助力乡村振兴工作,实现社会共同富裕。
    【关键词】集体所有的财产 权利保护边界 正当使用 侵权判断标准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简介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但是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一种商业标识,其主要作用是证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
       1994年,在各国为建立世界贸易新体系而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正式被国际社会正式认可。虽然”Trips”协议确认了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没有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去保护这一类型的知识产权。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以法国、西班牙等老欧洲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以日本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以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商标法保护”这三种保护模式。我国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即以《商标法》为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法规为辅,对地理标志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管理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业协会、其他组织等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商品特性等选择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相比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外,还需要对商品提供更为严格的产品品质保证功能。所以,在地方政府指导下,相关行业协会、其他组织更加倾向于将当地独具特色的渔农产品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加以保护。如“西湖龙井”“舟山带鱼”等。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主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乡村振兴工作的不断推进,地理标志因其具有强大的产业整合能力,品牌影响力可以覆盖一二三产业,在“三农”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习近平总书记点赞的柳州市的螺狮粉产业,就是以“柳州螺狮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牌影响力为核心,联系了上下游产业,带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在社会价值、经济价值日益凸显的同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纠纷案件数量也是不断增长。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能否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必然伴随着司法实务对其保护的强度。但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一种新类型知识产权,不仅存在理论方面还不完善,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所欠缺,导致其在司法保护中引发了诸多问题。笔者以近年来司法审判实务中较有影响力的二个案件,归纳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保护比较突出的问题:
       案例一:(2012)高民终字第58号“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笔者所在的舟山市因舟山渔场的地理、海洋优势盛产多种经济鱼类,舟山带鱼因骨小体肥、含有特殊的DHA成分等品质,被称为“世界上最好吃的带鱼”。2009年期间,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取得了第7481931号、第5020381号、第5020382号”舟山带鱼” 三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活带鱼。2011年1月28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在北京华冠购物中心购买了“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一袋,产品包装袋上标识有“小蛟龙及图”“舟山带鱼”“舟山精选带鱼段”“生产商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等内容。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认为未经其许可,这二家单位擅自生产、销售“舟山精选带鱼段”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进货合同》、出库单、带鱼货款收据,以此证明其生产的带鱼原产地为浙江舟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是两种不同的标记类知识产权。(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不同,不能以突出使用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判断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地、特定品质等产生误认作为侵权判断标准。(四)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初步举证商品的原产地为舟山,而且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因无法提供包装袋内的带鱼段,无法举证证明商品来源地以及商品品质。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舟山精选带鱼段”属于正当使用。故,驳回了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诉讼请求。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第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第二,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只是初步举证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提出非产地的反驳证据后,未再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地,不能再被认定为正当使用。故,判决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三万五千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2020)青知民终20号“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阿克苏地区因其得天独厚的地理、光照等自然环境因素孕育出了著名的“冰糖心”苹果。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9年1月21日取得了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2014年12月,“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期间,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发现青海省西宁市多个市场存在销售标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情况,遂在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苹果一箱。装苹果的箱体上标有“阿克苏苹果”“阿克苏冰糖心苹果”“阿克苏冰糖心”“新疆特色产品”“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富士基地出品”“来自新疆味儿”等字样及图案,而且“阿克苏苹果”文字在箱体上较为突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就此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延续了(2012)高民终字第58号判决法院的观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的权利核心为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即使行为人未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要行为人证明了案涉的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那么其在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就应当被认定为正当使用,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服这一判决,遂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既没有在不是苹果的商品上标注“苹果”,也没有在来自其他地区的苹果上标注“阿克苏苹果”,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而且所售苹果的包装箱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存在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他人用“阿克苏苹果”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故,驳回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判决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权利边界、正当使用、侵权判断标准等方面作出了相关的说明。但是,并没有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一特殊标记类知识产权的诸多特性进行说明,特别是权利保护边界不明确、正当使用被无限扩大、缺少产品品质比对程序这三个问题,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迥异,这一现象事实上已经弱化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有性。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边界不明确
       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在“Trips”协议、《民法典》《商标法》等法规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但是在理论界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公有财产还是属于私有财产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理论上的争论直接引发了其权利保护边界变得不甚明确的问题,导致其独占权利被严重弱化。说不清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内容有哪些,权利边界不明确也是目前司法实务中普遍遇到的问题。具体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这两个案件中,诚然法院已经作出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核心权利是保有、管理、维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允许来源于产地且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他人正当使用地名,但是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边界在哪里、正当使用地名有哪些要求都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被无限扩大
      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侵权人采用正当使用的抗辩效果不甚明显的结果进行比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却因其商标要素是“地名+商品名”,侵权人以正当使用进行抗辩时,往往能够得到不侵权的裁判结果,致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无法达到维权的目的。如“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缺少产品品质比对程序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关系极其密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必须具有产地特定的自然、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防止误导相关公众。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实施的证明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等相关规章、文件都明确了相关行业协会、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必须提交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范围以及商品的特定品质说明的规定。虽然(2020)青知民终20号、(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案件都不同程度的提出了关于产品品质比对的问题,但是均未对产品品质进行实质比对,而是更关心产品的来源地。
       2022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文章,进一步地确认了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正当使用的重要标准就是商品的来源,但是对于司法审判实务中是否需要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品质进行比对,仍然没有相应的意见。笔者认为,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品的品质进行比对也是不容忽视的程序。即使能够证明商品来源于产地,但是商品不符合特定品质要求,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达不到品质要求的商品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誉的损害也是非常巨大的。
        三、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主要问题的成因及浅析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边界不明确的成因及浅析
       通过上述案例,造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边界不明确这一问题,主要还是长期以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姓“公”还是姓“私”的理论争议,在深刻影响司法审判实务:
       观点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公共财产。地理标志是地理、人文因素作用下的历史产物,不能为个人或特定的集体所有,即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民法典》《商标法》已经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商标权人也不能因此独占商标专用权。这一观点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商标权人是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这两个商标要素的。这个观点是强化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公共财产属性,弱化了其私有财产的属性。
      观点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私有财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经拥有“人为信息”“财产价值”“法律规定”三个标记类知识产权的要件。虽然地名、商品通用名称单独不能成为私有财产,但是“地名+商品名”是新的商业标识且具有显著性,并且国际公约、《民法典》《商标法》已经确认这是一种法定的知识产权,应当享有完整的独占性,其权利保护范围不得被任意缩小、扩大。
       观点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集体所有的私有财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不能为商标权人独占,也不是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而是归特定地理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集体所有的私有财产。
       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姓“公”还是姓“私”的问题,除了有理论上的争议,还有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如食品安全法就作出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上应当附有有包括食品的原产地在内的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的规定,而这一规定的具体表现就是在商品上标识“地名+商品名”。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被无限扩大的成因及浅析
       笔者认为产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被无限扩大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含有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商标要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素是“地名+商品名”,将其分解就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这两种商标要素,侵权人当然可以就此进行不侵权抗辩。
       然而,笔者却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毕竟是两个商标要素组合而成的新标识,也是得到国家认可的一项权利。同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还是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文因素历史形成的商业标记,其显著性并不亚于普通商标。如消费者对于“西湖龙井”“西湖”“龙井”这三者的认知并不会出现混淆和偏差。司法审判实务中不能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商标要素进行简单分解,支持侵权人正当使用的抗辩。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标准有待明确和统一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但是没有规定正当使用的具体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认为正当使用他人商标需要满足三个要求,第一,行为人使用标识是善意的,没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第二,行为人不是将标识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第三,行为人使用标识或相关文字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然而,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即使侵权人没有满足上述三个要件,也可能被认定为正当使用,如“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箱体上的“阿克苏苹果”突出而且明显,也没有侵权人自己的商标,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超出该解答中正当使用的三个要件。
      (三)缺少产品品质比对程序及其成因
       普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已逐步走向完善,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方面历经了近似性向混淆可能性的演变,突出商标侵权“来源误认”“容易混淆”的后果。虽然我国采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坚持混淆原则,从总体上来看,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缺少产品品质比对程序,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双方而言都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首先是商标权人可能会因权利边界、正当使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或侵权人举证商品来源,导致维权失败;其次是侵权人因为无法举证商品来源,即使商品来源以及品质都符合使用规则,也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缺少产品品质比对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商标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的规章没有关于产品品质的比对
       在我国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下,现行的《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法规,都没有规定在审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进行产品品质比对。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以普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对商品、标识是否相同、近似进行比对后,得出是否构成混淆的结论,没有因地理标志证明具有的特殊产品品质,而进行产品品质的比对。
        2.产品品质比对成本高昂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不进行产品品质比对的另一个现实问题就是经济成本。实务中,此类案件赔偿金额并不是很高,而检测产品品质的成本可能比赔偿金额还要高昂。
        四、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建议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因其巨大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并且能够整合一二三产业的功能,对地方经济、产业发展、就业保障、城市形象等都有积极地促进作用。在《乡村振兴促进法》颁布实施这一年多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量、诉讼案件、社会舆论关注度持续增长的现实情况下,如何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经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助推农产品品质、品牌和竞争力的提升:
       (一)加快立法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边界
       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是我国的《民法典》《商标法》都已经明确了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而且配套有诸多的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部门规章和文件。然而,如此之多的法规还是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边界不明确的问题,国家层面也已关注到了这一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缺乏统一的地理标志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各级立法机关应当持续开展关于地理标志基础性法律研究,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法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探索制定、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根据历史经验以及我国地大物博、农产品资源丰富的现状,在条件成熟后,国家层面可以尝试制定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政法规,甚至可以考虑参考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制定专门法,以更高阶的法律来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边界。
      (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限制正当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为防止权利被滥用,设立适当、合理的正当使用规则是必要的。但是,正当使用不能过度,否则即不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也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建议:
       1.限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业性正当使用
       首先是要区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种类和目的,对于非商业性是不能限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产地之间的自然、人文因素密切相连,往往会被地方政府或公益组织作为城市的名片加以宣传使用,如“普洱”“香槟”等。非商业性正当使用不仅不会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信誉造成侵害,还能够充分发挥该商标的文化功能,提升城市形象。所以,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地方政府或公益组织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非商业性正当使用。
       其次,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业性正当使用应当加以限制,尤其是叙述性合理使用因其直接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和商品名,要绝对的禁制。
       最后,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特定的商品上只能做“来源于某地或某地出产”等指示性表述,让地名和商品名称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
       2.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商标,可以在普通商标正当使用规则的基础上,完善正当使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首当其冲的是要判断使用人是否存在主观上攀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誉的“搭便车”动机。如明知商品非来源于产地而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素的行为,要绝对禁止。
     (2)客观要件。其一是不能为突出“地名”和”商品名”而弱化其他表述,导致指示性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生混淆。其二是对于地名的展现形式要在合理限度内,不能突出地名。其三是使用人必须标识使用人自己的商标或其他能够反映商品来源的标志。
      (三)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引进产品品质比对程序
       目前,法律法规、司法文件都没有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由商标权人举证侵权人在同类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赔偿金额等,侵权人提出不侵权、合法来源等抗辩证据。鉴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联系更为密切的特性,笔者建议:
       1.由侵权人举证商品来源
       商品来源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本质特征,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主动提交商品来源的证据已经是一种”习惯”,法院可以将“惯例”作为此类案件的标准程序,责令侵权人承担商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由商标权人、侵权人分别举证商品是否符合品质
   (1)商标权人提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资料。商标权人在案件中应当提交包括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用于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材料,而不仅仅只是商标注册证。
   (2)是否符合产品品质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产品品质是一种技术规范,可以参照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由侵权人承担产品符合地理表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品质的证据,如“侵权产品”品质特征鉴定意见、“侵权产品”与比对意见等。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相较于普通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联系更为密切,没有地理标志产品,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将失去权利的基础。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审判案件中加入对商品品质比对程序符合商标法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宗旨。
       五、结语
      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作为一种标明商品特定地理来源的商业标志,其指示的商品品质、声誉及特征与产地自然和人文环境密切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蕴含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价值,可以极大地延长产品的产业链,实现产业上下游的融合发展,是助力乡村振兴的重要力量,完美契合了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将进一步提升地方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夯实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


                             
参考文献:
1.曾德国:《地理标志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
2.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于波:《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4.李祖明:《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管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5.杜颖:《商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6.李扬:《商标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7.杜前:《商品来源是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正当使用的重要标准》,《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12日第07版
8.宋昕哲:《地理标志保护中通用名称认定的独立标准》,《知识产权》2021年第7期
9.颜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中的混淆及合理使用》,《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
10.管育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疑难问题探讨》,《知识产权》2022年第4期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