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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探讨 ——以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为视角
作者: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 陈攀峰 陈伊盼   日期:2021-04-09    阅读:2,056次


【内容摘要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自主认缴制,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和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此项改革降低了股东的投资成本,有利于增强市场活力,但是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未逾期出资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公司又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公司股东的债务加速到期,实务界和理论界为此争议不断。由于现有法律依据有限,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造成了司法裁判冲突。为此,本文对非破产、清算条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进行剖析,探索其理论上的可行性、必要性,最终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以期为司法裁判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认缴制;出资义务;债权人保护;加速到期;

一、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难题

    为了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加快企业转型升级,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的资本制度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彻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缴纳额不做相关限制(为行文方便,笔者于本文中所称的股东、股权、公司均在有限公司语境下使用),出资期限亦可以由股东自由约定。现实中有些股东约定较长出资缴纳期限(例如,50年,100年)以期转嫁经营风险。在此背景下,投资者从公司经营成本中解放出来,但却导致公司资本的维持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股东出资自治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由此衍生的争议问题是:在没有出现股东恶意减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意见,大体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

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非破产条件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可以加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义务。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条以及《公司法》第3条:首先,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说明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认缴的出资额”,与该认缴的出资额是否到期没有关系。易言之,只要股东做出了出资承诺,则确定的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股东对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从利益衡量角度来说,非破产条件下加速未届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不但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也可以为债权人开辟除申请破产清算外的其他路径,大大降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时间、经济成本。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非破产条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公司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该规定明确的是股东应当“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适用要件应当是指向违反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第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原则上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出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提前出资,也就是说提前出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法律仅规定在破产、清算条件下可以将公司股东尚未届满的出资即视为到期,法院不得随意扩张解释。即便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且上述约定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公示,交易人(债权人)对上述风险已有心理预期,仍仅以自己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诚信,其应自行承担相关的商业风险。

“折衷说”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强调仅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难以存续时或者非债权人自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无须等到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破产、解散。非自愿债权人是指债权人在交易之前有了解公司股东出资状况及公司资产状况的义务,若为公司自愿债权人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权请求出资加速到期;若为侵权行为导致的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对公司的偿还能力没有预期而应享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十分突出,为此,笔者以“出资义务”、“加速”为关键词检索了40个案情类似的判决,其中支持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11个,不支持的占29个主要的裁判观点及理由如下表。

 

主要观点

主要依据

支持加速到期

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后畸长的出资期限导致事实上无法出资产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

该制度的相应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责任无期限限制有加速空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扩张解释。

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相对人(包括债权人)。

该制度相比破产制度经济成本低、效益高,公司在破产情形下,股东遭受的经济损失远大于期限利益损失,

 

 

不支持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尊重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加速到期缺乏相应请求权,无基础理论依据不得随意扩张解释。

出资期限已通过工商部门公示,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债权人应当自负该商业风险。

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获得救济。

 

可见,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根据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能否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并未得到理论回应,司法实践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该问题亟待解决。

二、非破产条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界定与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否定说”与“折衷说”不符合2013《公司法》修改的本意,存在缺陷,不应得到支持和采纳,“肯定说”更加符合理论与实践的要求。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若某个股东或某几个股东的提前出资就足以偿付公司的债务,而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却僵化地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限定于公司破产、非破产清算将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且在实质上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不是维护股东利益。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目的是资本制度的宽松化、降低投资门槛、激发市场活力,这一改革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但资本认缴制带来的股东“零首付”对债权人利益带来的实质性损害却没有相关法律保护制度予以救济。因此,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应当予以落实,但该制度理论上之正当性尚有不足,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一)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界定

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指的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的时候,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是有出资缴纳期限要求的,而在2013年《公司法》对出资制度作了相应修改,因此只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到期和未到期的股东才更加符合2013年《公司法》立法本意。

“不能清偿”在实践中主要存在“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破产、清算”标准、“债务人催讨后无法偿还”标准。目前主流的标准是“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笔者亦赞同该观点,即在债权人与公司的纠纷经过诉讼或仲裁并经过强制执行公司仍然无法清偿的才属于“不能清偿”。有的学者认为该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但笔者认为这一缺陷可以从诉讼技巧上予以克服,即在起诉时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由法官在判决中明确首先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公司无法清偿时再由股东在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比“破产、清算”的标准过分严苛,实质上限制了非破产条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应用,而“债务人催讨后无法偿还”标准则存在会导致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而要求股东承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责任的可能,进而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造成损害。

上述“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应仅限于未实缴出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在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则无需承担。

综上所述,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公司未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全额缴纳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三是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满足。

(二)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

1.民商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权责一致原则要求权利的拥有应以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义务的履行也应赋予相应的权利,对于股东出资问题也应受该原则约束。2013年《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自由的权利,但由于股东这一权利的享有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司资本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担保功能。公司资本指的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而不是实缴出资,股东出资自由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公司发展所需资金的提前判断,只要实际情况与预设情况出现差异,就可以打破股东之间的自由约定。除了破产和清算,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也应当属于可以打破这种预设的情形。因此,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舍弃其享有的期限利益这一权利,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原则

从笔者搜索的裁判观点来看,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也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对于公司的债务和行为股东无须承担个人责任。若仅因为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但其实正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为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而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忽视了一下两点:第一,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对于该出资是否已届清偿期对股东承担责任并无实质性影响。第二,“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股东承担责任应包括公司对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因为股东出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增加债权人受偿之可能。仅从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理解可能会导致严重脱离交易环境的、分割的“短视模式”。

部分学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并且该约定已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公示,因此,债权人应当自负商业风险无权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依照目前民法中的主流观点,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债权的一种,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并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排除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同时,股东出资具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双重法律属性。从现行《公司法》法律规定来看,股东一旦认缴了出资,则意味着股东确定的要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制修改在本质上也亦未削弱股东的出资义务。所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国现阶段的认缴制与美国法完全无限制的分期缴纳制度相类似,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与吉利福尼亚州的解释方式。将2013年《公司法》第3条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解释为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均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加速股东出资责任提供法律支持。

    3.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一向为公司学者视为公司制度设计之圭臬,但在认缴制背景下,我国资本三原则的债权人保障功能已全面弱化。所谓“资本维持原则”指的是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资本制度修改为认缴制后,注册资本只是一个抽象的数字,资本维持的对象到底是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还是公司的净资产亦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在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背景下,资本维持原则仅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监管,但在公司存续阶段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并不受影响。可从实践反应的情况来看,认缴制修改却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公司资本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担保功能,因此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运营阶段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股东在认缴资本全额缴纳前至少应保持能够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切实防止债权人利益落空。

4.“肯定说”中无效论的观点应当予以修正

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股东约定了畸长的出资期限,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因此主张约定无效。首先,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目的就是支持出资自由,促进经济发展,该观点在实质上否定这一立法目的。其次,出资期限之约定系股东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背离公平原则,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2013年《公司法》对出资期限没有相关的限制,因此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笔者不支持“肯定说”中出资期限畸长无效论的观点。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必要性、优越性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为公司债权人提出许多路径代替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有以下几种。但这些替代救济制度是否能够真正意义上保护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需要深入探讨。

(一)破产或清算制度中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到期

依据“否定说”学者的观点,由于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必须在公司破产或者非破产清算条件下。该救济方式不仅有利于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更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在维护债权人期限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笔者认为,破产或清算制度中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到期与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存在目的、实现效果、利益平衡角度均有所不同,破产清算制度并不能代替出资加速制度。

首先,破产或非破产清算均以注销公司为目的,公司的存续经营对于股东和债权人均无意义,为了终结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赋予债权人破产、清算阶段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权利。但对比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为了使公司获得偿债能力并得以继续经营。2013年《公司法》认缴制度修改的本意就是使股东灵活安排出资时间、促进市场经济活力与经济发展,该制度比破产、清算制度更符合这一目的。

其次,破产与非破产清算程序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限的。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时”才可申请破产,但这一标准的认定在实践中比较严苛,若符合这一条件说明该公司肯定存在严峻的偿债困难,通过该程序债权人即便可以追回的资金也十分有限,债权人维权效益极其低下;而对于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要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要先启动公司解散诉讼;第二,启动解散程序前首先要满足公司僵局得到司法认定。由此可见,破产、非破产清算程序触发条件过分严苛,对于“主观不能清偿债务的”而客观上并未达到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标准的“赖账”公司和股东,都无法追究相关责任,并且要耗费大量诉讼、经济成本。

    即便从债权人公平清偿角度来说,“公平清偿”仅在破产情景下才有其意义,在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标准要求股东提前在尚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加符合“私权处分原则”。况且,若真的存在不公平的个别清偿现象,公司其他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来维护“公平清偿”之底线。而对于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侵害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学者显然没有考虑到若公司被申请破产,股东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远远大于股东的期限利益。

    综上所述,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对比破产、清算制度不仅适用条件不同,同时具有经济成本低、效益高、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优势,不能为破产、清算制度所取代。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无法成为替代路径。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了相关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要求股东承担的是尚未出资的本金范围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且该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同时以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法律支撑,两者的责任承担形式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部分学者认为,依据组织法原理,对于基于相同目的设立社团(公司)的成员(股东),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都具有促进该共同目的实现的义务。在公司遭遇经营危机时,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而不能放任公司破产使社团目的落空,否则则构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这一制度认可背后的法律基础其实就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实质上会导致公司在成立后过分的享受“期限利益”,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一致。笔者认为,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一方面否认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另一方面认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理论上的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以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仅要求股东以出资额本金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出资加速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与《公司法》基本精神相悖。

(三)合同法之撤销权

有的学者提出以《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来代替该制度,但若出资期限畸长的约定形成于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前,撤销权制度则不可适用。要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首先要行使撤销权撤销股东的出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撤销权利的行使至少要满足“放弃到期债权”、“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前提,但就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来看,股东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一般都在公司设立阶段即在债务人债权形成之前,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要件。

(四)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无法清偿公司债务,申请人有权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规定在遵从法律保守主义的审判实践中,倾向于将“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限定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与出资人。因此,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存在现实困境。同时,从理论角度来说,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司法解释赋予的特别权利,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比民商事审判更加严格,因此法院在裁判时严格遵守法定原则。民商事审判时尚认为违反缴纳期限应当以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破产、清算为前提条件,在执行程序中将“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满的股东更是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可见,以强制执行程序来推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现实困难。

(五)小结

综上,支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替代路径均不可行,这些替代制度或是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与立法本意相悖,或是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是触发条件苛刻、保护范围有限,债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难以得到保护。因此,构建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存在必要性,亟需落实该制度以加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四、构建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出资加速制度的法律规制建议

    由于立法始终没有对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回应,实践中法院亦习惯于采取保守主义裁判方法,认为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为该制度提供法律支持。

    (一)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1.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阐明其立法宗旨---实现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自由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其次,对《解释三》中第13条第二款进行扩张解释,即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和尚未届满的股东。

2.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尊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应限定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要特别强调单纯的催缴后公司不偿还债务并不能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有在公司被司法裁决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可加速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确立董事催缴制度

立法应当将催缴制度确认为董事会的职责。但在此之前,首先要明确一点,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法律才能对出资义务进行干预,防止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权利,破解现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过分自由化现象。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授予公司董事会商业判决的权利并授予其相应的催缴职权。易言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确有资金需求时(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要求股东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出资),并且该缴纳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同时,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董事会怠于行使该职权应当被认定为未尽勤勉义务,此时,公司董事应当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与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司法解释中“抽逃出资”的认定作扩张解释

在认缴制背景下,有必要对《解释三》中关于“抽逃出资”的界定进行扩张解释,以防止股东逃避出资的机会主义。《解释三》第12条第4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亦为扩张解释提供了可能。同时,也要强化股东的民事责任。若股东通过抽逃出资规避公司偿债责任,不仅要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而且对该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签字确认的股东也要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制度的落实,才能恫吓资本弱化主义行为,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五、总结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难度,但却缺乏配套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导致认缴制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加突出。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在实践中法院均采取保守主义观点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落空,因此必须要从司法解释角度为“非破产加速”制度提供法定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公司存续期间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相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撤销权等制度存在优越性,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并且有利于解决公司主观不能偿债的公司“赖账现象”,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破产加速制度”的制度漏洞。最后,本文收集的裁判文书均来自于裁判文书网,但由于裁判结果的搜索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部分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