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现今社会再婚家庭数量增多,使得继父母子女关系成为生活中常见的身份关系,而我国立法简单地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但是对该关系的成立、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关系解除,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完整体系。《民法典》对此亦沿袭了《婚姻法》的规定,未作补充或调整,这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一直出现着释法困境和争议。例如,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婚姻关系消失后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续问题,继承权问题,监护人问题。此外,还导致继父母子女本人对可能已形成的身份关系没有法律预期,法律无法发挥指引和预测作用。基于此,笔者通过比较域外法立法,依托于我国现有收养登记制度,提出引入继父母子女身份登记制度,划分权利义务,以重构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旨在解决目前司法实践认定无所适从,身份关系当事人无法律预期的问题。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姻亲关系 拟制血亲 继承权 监护权 身份关系登记
一、 案例引入
(一) 最新公报案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裁判指引
2020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了一例“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文中认为,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虽然这则案例的发布明确了司法实践目前对“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裁判引导,但是这种采用“个案补丁”的方式恰恰反映出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现状存在的根本问题,即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和解除的立法缺失,例如对其他的问题,诸如未明确表态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离婚后偶有救济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死亡导致婚姻解体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等等问题都尚属空白。
而且,这种个案补丁的方式,不仅难以弥补我国对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立法体系的空缺,反而与以往形成的案例观点存异,让司法实践更加无法适从。如下两个均刊登在最高院期刊内的案例:
(二)徐欣欣祖父母提起监护人特别程序案件
此为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案例。该案例中,徐欣欣生父去世后,2002年母亲吉某与严某结婚。2004年徐欣欣升入高中后,随母亲吉某生活。2007年吉某死亡,徐欣欣回到祖父母家中生活。徐欣欣现为未成年人同时名下还有较多遗产、财产,故徐欣欣祖父母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为徐欣欣的监护人,继父严某认为,自己与徐欣欣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其财产亦应由自己代管。
在本案评析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原审法院虽实体处理得当,但在适用《婚姻法》第27条时存在误区,误以为继子女因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而与之形成的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身份消灭后还将全面延续下去,因而陷入了对徐欣欣是否属于曾经受严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认定以及作出这种认定后误以为严某有着等同于或类似于徐欣欣生父母的权利,故其必然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的困境。
最终,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三)陈莺与罗荣耕、谢娟如监护权纠纷案(上海代孕案)
此为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的案例。案例中,罗新与陈莺结婚后,采用购买卵子、由罗新提供精子、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的方式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了一对异卵双胞胎,出生后即与二人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新去世。罗荣耕、谢娟如作为祖父母请求确认为两名孩子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定陈莺与两名孩子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支持了祖父母的诉讼请求。
后案件二审被改判,而其主要理由是,陈莺与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罗荣耕、谢娟如作为祖父母,监护顺序在陈莺之后,其提起的监护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四)反思:为何两份结果适当的裁判,法律演绎却矛盾?
对一个法律条款的适用,在构成要件相同满足的情况下,应推导出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使是在法院裁判以“结果导向”的法律演绎过程中,也应当保持统一标准。
反观上述“继子女监护权”两案,法院为了能够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作出适案的裁判结果,不得不在对《婚姻法》27条构成要件相同满足的情况下,进行了不同的法律演绎,主要体现在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否系其法定监护人的问题上,前者认为不必然是法定监护人,后者则认为是。
不止监护权,笔者发现,在继承权问题上也同样出现了类似的问题。部分法院认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以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解除后即不存在扶养关系,因此不具有继承权。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扶养关系已经形成,不因婚姻解除而发生改变,该子女仍为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开篇第一则案例也仅对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作出了视为协议解除的认定,其余情况尚未定论。
是什么让司法实践陷入这样的释法困境,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成立、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关系解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完整体系。这不仅导致法院裁判无所适从,还导致再婚者本人对可能形成的身份关系都没有法律预期。现阶段再婚家庭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逐渐成为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适应裁判现状、适应社会现状的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 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现状
如上所述,我国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现有法律规定和最高院批复是不成体系的,散见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收养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需要说明,不少研究文章援引的《最高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4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
为了对现有立法提出建议,建立一套完善的认定体系,笔者首先基于现有规定,总结了目前我国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的立法现状: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有条件地转化成“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子女,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至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子女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婚而产生。
法律上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存在一个从“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的过程,其中“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就是认定是否转化的关键事实。具体来说,子女因生父母再婚,与生父母新配偶形成的关系首先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姻亲关系,当继子女被认定为属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时,其才与继父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据此有学者将其分类成“名分型”和“抚养型”,同时因生活中还会出现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还加入了“收养型”。名分型属于姻亲关系、抚养型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型属于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关系有《收养法》进行调整,故本文不做探讨。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
1、“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继父母继子女互为姻亲,彼此间不存在具体的法律权利义务。
2、“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此外《继承法》中对此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有规定。具体主要涉及了,不得虐待或歧视原则、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相互有继承权、不得擅自改姓这几项权利义务。对其他权利义务无明确规定。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1、“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因仅基于婚姻关系而成立,故亦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从始自终不存在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律无规定也无规定必要。
2、“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对于此类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我国法律没有完整的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批复中,可以明确的几点是:(1)根据《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如果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可选择是否继续抚养。可见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并非法定义务,可以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2)根据《批复》内容,如果继父或母将继子女抚养教育,特别是至成年的,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婚姻关系消失,继子女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可见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赡养义务不必然消失。除上述两点外,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可否消灭、是否受到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均无法律规定。
三、 司法实践困境的最大症结:权利义务起止的不确定
性
不少学者都对于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现行立法的不足作过分析,包括提出了抚养关系表述不一致、重叠父母关系导致亲权行使冲突、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逻辑矛盾、造成再婚困难等等的立法不足。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消失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存难,关键是因为,现有立法在将“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父母子女关系”划等号的同时,忽略了对权利义务起止的明确。
亲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上十分紧密的人身关系,它包括了抚养赡养、监护、继承、姓名等一系列亲权和财产属性的权利,继父母子女关系则是一种宽松的人身关系,其产生是由于婚姻的缔结,所以某种程度来说是非常脆弱的。而《婚姻法》第27条的出现,强制地将一部分宽松的、不稳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变成紧密的、稳定的“亲父母子女关系”,这种从宽到严的身份关系的转变因关乎到两个自然人人身利益,理应需要具备严格具体、可操作的成立条件和解除条件,正如合法收养关系需要登记和解除程序一样,这样一方面能够给予当事人选择自由,另一方面能够规范和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实现行为指引。
反观目前的立法,继父母子女到生父母子女关系转变的条件仅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无任何明确标准,解除的条件及后果更是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如何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连起止都具有不确定性,正是因为此,才导致司法裁判无所适从的问题,具体来看:
(一)起始的不明确:“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准模糊
这个问题在长期实践中早已凸显,包括最高院也都关注到这个认定标准的问题,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认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判断标准过于粗疏,只有“受其抚养教育”这一原则规定,缺乏具体、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确实是审判实践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认定标准的模糊在实践会出现几个问题。第一,对司法审判来说,法官个体注重的因素会有不同,且可形成关系的严格程度也不同。例如有些审判人员认为因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所以只需要考察共同生活时间,且要求的共同生活时间长度也都不一。有些则认为还要关注双方间称谓、情感依赖程度。还有认为成年继子女完成生养死葬的,关系也应成立。由此可见,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完全取决的于个别观点,在缺乏基本要素规范的情况下,会导致认定结果差异很大。第二,对公证处工作也存在阻碍,有公证处实务者提到,因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认定上没有明确标准,导致各公证处在办理相关继承权问题时,掌握的判定标准不一,很容易出现问题。第三,对自然人主体来说,法律丧失了预测和指引作用。继父母和继子女基于共同生活行为会形成抚养关系,进而实现从继父母子女到生父母子女的质的转变,而这一质变过程在无形中发生且因无法预测故无法积极阻却。也就是说,立法的模糊和司法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陷入对自身关联身份关系的迷茫,继而无法根据现有法律现状展开行为。
(二)终止的不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空白
如上文立法现状中所分析的,对于此类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我国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只有在最高院的批复和若干意见中看到部分但并不完整,且现有内容也仅涉及了抚养和赡养这两项问题,并没有上升到身份关系整体。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的身份关系能否解除,能否起诉解除,最高院观点亦不明确,最高院曾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而该条批复后因“已被继承法代替”之由被废止,而继承法对此问题实际上是语焉不详的。
“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了基于父母再婚事实的所形成姻亲关系,还包括了基于抚养教育事实所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在处理解除问题上是比较复杂的。离婚时姻亲关系自然消失,拟制血亲关系如何解除?未离婚时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通过协议还是诉讼解除?子女已被抚养成年的是否还可以解除?解除是否要征得继子女继父母同意?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予以规定,否则人们又将陷入对自身关联身份关系的迷茫之中。
(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律产生拟制血亲后果的规定较重
之所以要明确起始和终止条件,最本质的原因就在,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一旦符合法定要件的就将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密切关系的开始自然需要明确的起止条件。但是实际上,对于有条件地转化成拟制血亲这一立法,我国不少学者对提出了质疑,其中主要原因有:(1)忽略当事人主观意愿。(2)关系定性不一致。引发该种关系的法律事实是结婚行为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认定理应一致, 不能因为某一具体情节的出现,而变更了该种亲属关系的本性。(3)目前立法中,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生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也无法做到完全相同(如抚养义务、姓名权、继承权)。(4)重叠父母关系之间权利义务分配存在冲突。(5)一子多父或母加重子女赡养负担。
笔者也认为,虽然立法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统一规定为拟制血亲的做法是考虑到再婚期间对未成年抚养责任的保护,消除再婚壁垒,同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回馈继父母对继子女的付出。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正确区分法律引导作用和强制作用,也忽略了不同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同的情感联结程度,忽略了继父母子女与生父母子女本质不同,最终才导致身份关系被立法所强制统一捆绑。因此,这种一刀切的做法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双方自主意愿,分层次地构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 域外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考察
经上文分析后,笔者认为,要构建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主要需要厘清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定性及转变条件。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配。笔者各选取了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中有代表性或借鉴性的国家进行分析。
(一)瑞典有关及父母子女的立法规定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定性上,瑞士认定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为姻亲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必须建立在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形成了合法婚姻关系且子女与生父母确认为亲子关系的基础上。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上,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一般帮助责任,这仅是基于其与再婚配偶的婚姻关系所需负适当协助义务,一旦婚姻解除, 继父母的抚养责任就终止。
(二)德国有关及父母子女的立法规定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定性上,德国也认定为姻亲关系,同
时存在一种条件下的性质转变,即通过收养能使继父母子女间产生完整的亲子关系。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上,生父母一方有单独照顾权的,配偶在一定范围内有“共同照顾权”。除具有迟延危险外,继父母行使涉及继子女的法律行为须经过配偶的统一,且如果分居了继父母便不再享有共同照顾权。此外,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会发布留下命令,要求继子女留在继父母身边。
(三)澳大利亚有关父母子女的立法规定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定性上,澳大利亚法律并未直接予以规定,但是从对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上看,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上,澳大利亚的规定比较有特色且有借鉴意义,因为法律规定中引入了法院命令条件,继父母的抚养义务并非因婚姻的开始而开始,而是需要在法院作出命令后才承担抚养义务。同时法院在作出命令前还必须审查是否存在抚养的可能和必要。而且命令一旦做出,抚养义务便具有了强制性,不得随意放弃和更改。另外,且继父母的抚养义务次于生父母,生父母不能因此而减轻抚养责任。
(四)加拿大有关父母子女的立法规定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定性上,加拿大采用方式与我国类似,认定“实际父母”后将产生拟制血亲的效果。但是,与中国不同的是,第一,加拿大通过判例对实际父母的认定标准具设立具体的标准,十分关注充当父母一方的真实意图以及与孩子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父母子女之情;第二,一旦关系被认定,这种身份就不能被摧毁或由一个已经处于父母地位的人单方面加以改变。
(五)域外立法分析
虽然各国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不尽相同,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共同点或者值得借鉴的立法方向。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定性及转变条件上。第一,绝大多数国家都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认定为姻亲关系。第二,少数国家与我国类似存在直接转变,且即使存在转变的也都谨慎认定拟制血亲。如德国必须经收养程序才能形成拟制血亲,而加拿大则对实际父母地位的认定十分严格。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上,第一,遵循先身份后权利义务。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绝大部分先确定身份,然后再确定权利义务。这样的做法就会具有可预见性,可以在已经明确的身份关系下去规范自身的行为。第二,区分与生父母子女的关系。除加拿大存在实际父母外,大部分国家是区分对待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地位。如瑞士继父母的抚养义务仅为适当协助配偶,澳大利亚的继父母的抚养义务则次于生父母(此类处理方式,典型的还有俄罗斯)。
五、 立法建议:以登记为界,划分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一) 通过设立登记制度来解决“起止不明确”的问题
1、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普通法系对待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宽松主义,在规范时更加注重继父母与子女间的实质事实。但是目前我国基层审判数量大、法院探知权发挥作用较小,基于这样的司法实践现状,笔者认为,相较普通法系而言,大陆法系的严格主义更符合我国国情,具体而言,应当提前设置关系成立的严格条件,明确不同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如何设计合理的成立条件,在研习域外法和收养法时,笔者发现澳大利亚的法院抚养命令和收养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这种外化的命令或登记行为是解决当下起止不明确的方法。鉴于我国已有收养登记制度经验,故采用“继生登记制度”不失为目前的较优选择,其优势在于:(1)解决了现“受其抚养教育”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2)给予双方当事人选择权。现实中存在相当数量的情况是,继父母在与再婚配偶共同生活时,仅是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甚至是因共同生活免不了会对继子女存在抚养照顾行为,但是这种抚养行为并不代表着继父母希望充当孩子父母的意图,同样地对于孩子来说,因随生父/母共同生活难免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接受抚养不代表其希望继父/母充当为父母的意图。而登记制度恰好成为了能够使主观意图表象化的途径,给予了双方选择与对方建立更紧密关系的选择权,避免了日常抚养行为错误代表意图的可能。(3)能够准确指引和规范人们的日后行为。以往通过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认定,双方对彼此间的实际关系是不可预见的,这就导致双方无法作出相应的应对。等级制度的引入可以让双方明确知道当下的实际关系,以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作出相应的应对行为。
2、登记条件。结合我收养法、域外不完全收养制度以及如澳大利亚继父母子女抚养命令支付等立法的经验。笔者设想登记条件为:
(1)登记时继子女应当为未成年人。这是因为《婚姻法》第27条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再婚家庭中继子女受抚养教育的权益,登记制度沿袭此意,故未成年人才有适用登记制度的必要,至于对继父母付出的反馈可另行通过其他立法规定予以救济,不需要与登记制度捆绑,下文详述。
(2)登记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姻亲关系尚存续。此登记行为是比姻亲基础更进一步的紧密关系,而姻亲是底层关系,如果姻亲关系消失,那么此登记将无基础关系支撑。
(3)继子女年满八周岁的,登记时应当征得生父母、继子女和继父母三方同意,八周岁以下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弥补目前立法在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时候为给予当事人选择权的缺陷。
(4)申请登记之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以姻亲关系共同生活满三年。继父母子女登记制度的本质在于能够保障继子女日后更好地被抚养照顾,设立“三年考察期”能够让当事人在充分考虑实际相处情况后作出决定,避免冲动登记。
(5)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3、解除方式和条件。在设立解除条件时应当注意两个问
题。第一,解除登记不能导致继子女陷入无法获得抚养教育的困境。第二,在保障未成年利益的前提下,不能忽略婚姻基础丧失对继父母意愿的影响。基于此,笔者设想解除方式和条件为:
(1)协议解除。继子女未成年的,继父母与生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解除登记,继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继子女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可以协议解除登记。设立协议解除登记是为了尊重身份主体的自主意愿,同时考虑到继父母付出的回馈,成年后解除登记的,如果继父母同时满足,第一曾抚养教育继子女至成年,第二共同生活时间满五年的,第三目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子女应当给付赡养费。
(2)协议解除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应予以解除,但下列情况除外:继父母子女均不同意解除的;生父母均死亡或下落不明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考虑到婚姻基础丧失对继父母继续抚养教育意愿的影响,也考虑到强制不解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和纠纷,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予以解除。但是保障孩子能够被合适地抚养教育是解除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当生父母不能实现抚养教育时,经登记的继父母应当继续抚养教育。
(3)如果继父母存在《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登记。
(二)通过区分设立权利义务来解决“拟制血亲关系过重”问题
基于婚姻缔结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基于血缘产生的生父母子女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权利义务上也应当区别分配。即使经登记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并未像收养关系那样直接切割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联系,所以笔者认为,登记后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应当高于登记前,但是都应区别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未登记前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与配偶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有协助配偶照顾义务,与监护权、继承权、姓名权等其他人身性权利无涉。具体行使方式,笔者借鉴了德国“共同照顾权”和我国家事代理权的理念:对子女日常生活事务,应当告知并征得配偶(对继子女享直接抚养教育的生父母一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是子女纯获利益的行为继父母可直接实施。对子女重大的生活、教育和医疗事项,应当以配偶意见为准。但是在延迟危险的情况下,为了继子女的最大利益,继父母可实施必要的法律行为,之后应当及时通知配偶。
登记后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具有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法定抚养义务、法定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同时如果继父母与配偶离婚后未解除登记制度的,这表明继父母子女间已经建立了超越姻亲关系的情感,这时应当规定继父母享有对继子女的探望权,以满足双方的情感需求。但是,与生父母完整的权利义务相比,继父母不享有象征血脉意义的姓名权,以及在生父母任意一方存在期间不享有监护权。
六、 结语
我国立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关系解除,缺乏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完整体系。通过对我国现有收养制度吸收和域外立法的借鉴,笔者认为,将登记制度引入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中是十分必要。一方面,对登记生效和解除的规定,可以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续界限,另一方面对登记前后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法律区分,可以实现法律指引以及实现继父母子女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相一致。完整体例和逻辑推演路径作者文末图示作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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