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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临界期内对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权之实务问题研究 ——基于破产撤销权功能价值与形式要件的分析视角
作者: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陈江刚   日期:2021-04-07    阅读:1,111次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陈江刚

【内容摘要】破产程序中各项制度的设定目的是为规范破产企业的市场退出行为,确保债权人能获得相对公平的对待,破产撤销权制度亦不例外。《企业破产法》不仅规定了诸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等无偿行为的撤销情形,对于破产临界期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也属破产撤销范围,然因法律规范层面上对于该种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学理界对于该问题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法院以及管理人对于该撤销情形的认定与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这种冲突势必会消释破产法的积极功能。基于此,本文试图从权利的价值基础、规范体系等方面着手,基于破产撤销权的功能属性以及构成要件的视角对破产临界期内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认定与撤销问题加以研究,以期为实际操作提供可参考的意见。

【关键词】既存债务;财产担保;破产临界期;破产撤销权;功能价值;构成要件

 

一、引言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所有的债权清偿均需要通过参加破产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容易产生破产受理前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或者偏颇清偿行为来提高自身的清偿比例或改变清偿顺序。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确保债权清偿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情形,分别就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和偏颇清偿行为可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1)对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以下简称“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既存无财产担保之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提前清偿未到期之债务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2)对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除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管理人可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显然,《企业破产法》不仅赋予管理人对诸如无偿转让财产等直接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对债务人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这类偏颇清偿行为也具有撤销权,后者并未导致债务人的财产直接转让给第三人,只是若承认或不规范该行为将会导致债权人肆意通过运用担保行为提高个别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最终与破产法设置的集中债务人财产进行公平清偿的程序相违背。

 

二、问题的提出——从两个案例说起

(一)两个实务案例的冲突及问题缘起

案例一:长三角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向长三角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长三角公司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与长三角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权,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并呈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这一不同结果背后,也可初步窥探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权问题所引发的思考与问题本身的张力。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裁定受理长三角公司丁请破产清算案,与长三角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以自有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一年,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时间条件”,故从《企业破产法》对该撤销权的债务形成、担保行为设定及时间等构成要件来看,长三角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撤销范围;二审法院则对提供担保财产对应的债务进行了“新”“旧”之区分,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指破产临界期外产生的债务,即“旧债务”。对于破产临界期内形成的债务,即新债务,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少债务人统一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没有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该判决并进一步论证“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虽然该案中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也即破产临界期内获得债务所指向的借款,故综合认为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从实质性的角度而言,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也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认定该提供财产担保之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基于此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长三角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情形。

案例二:2012年12月20日健立公司与柯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健立公司向柯城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3月,柯城农商行以健立公司存在债务危机为因,要求健立公司为签署借款行为提供财产担保;2013年4月17日和18日健立公司与柯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健立公司将名下房地产抵押给柯城农商行,并于4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健立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述健立公司在破产临界期内为柯城农商行的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破产撤销之情形并提起撤销之诉。该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中就柯城农商行提出的“为‘新’、‘旧’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应作区分看待,即为‘新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少债务人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也未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的意见予以回应,最终的判决认为企业破产法的该条规定并未根据债务形成时间是否落在破产临界期内而有所区别,即没有被告所称的‘新’、‘旧’债务的区别,而是对在破产临界期内破产企业实施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样一种偏颇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规范,将其列为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最终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的撤销权。

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案例的冲突在于担保行为所指向的债务行为形成于破产临界期内是否会让担保行为列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范围,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不同理解不仅让学界展开了争论,这种差异也在实务中体现,上述两个案例则是其中所呈现的冲突或差异中部分。

(二)破产临界期内对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权的主要问题

除上述两个案例中所体现的冲突和差异外,破产临界期内对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权在实际运用中还呈现其他方面的争议和冲突:

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的理解差异

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时,将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认定为债务人没有以自身的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并不关注债务本身是否存在其他财产担保行为。有些法院则认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不能仅根据字面理解为只要债务有财产担保,就不符合该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财产担保’,应指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行为”。因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的理解将决定管理人可撤销的范围,上述实务认定是否与法律规定本意相一致?对于该债务是否限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还是包括第三人债务,法律规定亦不甚明晰。

2、对于破产临界期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是要求担保行为发生在临界期内,还是要求担保合意以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

实践中操作不一,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认定,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决的依据,具体到以不动产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中,提供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抵押合同签订在前,抵押登记延迟至可撤销期间之内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可撤销亦存在争议。

3、对于破产临界期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可行使相应抗辩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采取的是推定债务人处于“嫌疑期”,期间内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一概适用撤销的方式。相比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例外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情形并不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内容,故也不存在例外条款,第三人并不能以“善意”或者“对价交易”来行使抗辩权。那么,破产临界期外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撤销权如何行使;以及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且当事人的主观不具恶意,对撤销权的抗辩问题,目前的法律规范未对该两种情形予以考虑,实践中亦存在冲突。

4、“借新还旧”中为新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撤销范围?

对于该问题,实务界与学界冲突已不鲜见,例如有部分法院认为“借新还旧是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一种做法,该行为实质用意是为支持破产企业解决财务危机,而不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因此虽属还旧但实质应作新债务的认定”,该为借新还旧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是也有法院则认为“在担保的主债权系借新还旧时,债务人实质是没有获得新的对价利益的情况下,同时担保的抵押财产新增部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即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范围内。”

 

三、冲突的实质性检讨与法理分析——功能价值亦或形式要件

坚持“问题导向”的研究思路不失为一条捷径,特别是破产法领域,如此可以尽可能避免过于纠缠的法律关系分析,但也会忽视对法律规范体系的理解,引发问题解决的不稳定性。故对于上述呈现的问题,本文希望回归至规范本身,在对条款规定的撤销权价功能价值以及撤销权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之上,对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之行为进行准确认定。

(一)撤销权之功能价值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对破产程序中各项制度的设置目的进行了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撤销权制度亦正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多重利益平衡基础上予以构建,故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基础内容如下:

1.确保破产财产不受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而受到侵害,主要依据是处分财产行为的“非正常”。已被受理破产的或虽未被受理破产但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最终需要以破产财产对外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因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应该受到合理限制,对于导致破产企业的财产“非正常”减少的市场交易行为,因为从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来看,债务人交易所获的对价要远低于实际价值,交易行为也与正常的市场交易有所差异。实践中这种非正常的交易主要发生在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控制人等,其利用非正常的交易行为来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例如债务人免去关联企业的债权等。《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2、5项以及第4项提前清偿放弃到期前的期限利益以及第32条的例外条款均属于该种情形。

2.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考虑到企业一旦进入或者将要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将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受偿,此时债务人实施的提前清偿或者通过设立财产担保改变债权清偿顺序的行为势必会改变债权人内部的分配顺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例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第3、4项的情形,债务人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会让该笔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损害清偿次序靠后的债权,如果这种行为不被规范或约束将会诱发债权人通过策略式交易来提高自身债权的受偿顺序,这显然与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平对待相违背。而实务中这种现象并不在少数,特别是债务人在破产前(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暂不考虑)急于自救或者迫于关键债权人的抽回借贷等而不得已为该等无财产担保债务设置财产担保行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有价值的财产可用于其他债权人清偿的极少。

3.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合理预期行为应得到法律保障。破产撤销权除了考量债权人利益之外,也需要考虑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理性人根据现行规范作出的合理预期的限度。发达国家在设置破产撤销权的同时会设置例外条款,主要是考虑到破产撤销权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部分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打破理性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是否存在属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及组成,或者行为属于一般理性人的合理预期,显然现有法律条款因未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设置例外条款,亦较难说体现了相关内容。

(二)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与权利功能价值分析系帮助解决问题的定性问题所不同,权利的构成要件之解构分析则是在解决问题的定量问题,即权利维度的具体要件和要素内容。

1、撤销权对应行为的客观要件

1)损害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处置行为——“非正常”的提供财产担保行为。

破产撤销权是以债务人财产受到了不当处分行为为前提,并且这一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存在客观的侵害事实是破产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与欺诈行为相比,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直接减少债务人的财产,而是通过获得担保取得了更为有利的债权受偿地位。

具体到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中,根据上述标准:首先,要求债务与提供担保非同时,因为如果债务和财产担保行为是同时产生,债务人同时也取得了对价,从财产的总体来看,对其他债权人并不会产生实质侵害,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不应赋予撤销权。若该种情形可撤销将会严重干扰正常的市场行为,特别是企业一旦有了财务危机,对外开展商务交易就会面临各方面阻碍。但是也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同时交易要求债务人应在提供担保的同时实际取得对价,而不能是借新还旧。其次,要求原债务身上并无债务人自身提供的财产担保,至于是否有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并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因为如果债务自身就有主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该笔债务的受偿顺序处于优先,在此提供担保并不会改变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此前提供的财产担保物价值发生减少,担保物价值无法涵盖债务金额,在此情形下提供财产担保行为也可以撤销。故,需要对提供财产担保前债务受偿情况予以考虑,或者债权人对于这种担保物价值减少有预期,该种情形下也应赋予管理人撤销权。

2)原则上需发生在法定破产临界期内。

除了具备上述客观的损害行为之外,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发生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但是考虑到举证的难度,特别是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且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举证无法做到,各国在解决这一问题上采取了设定法定的破产临界期。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被推定具备破产原因,此时举证的责任落在受偿次序受益的债权人身上,其必须举证推倒这一假定,否则其在该期间所获得的偏颇清偿将被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规定了两类破产撤销情形,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放在了可撤销的无偿行为范围,并且该撤销情形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情况并不加以考虑,法律规范上亦未规定例外情形。

3)提供担保行为的时间。

提供担保是以担保合意形成为准还是担保生效时间为准,对于该问题,目前有限的司法判决坚持以后者为准,认为担保权在嫌疑期内设立,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但不加区分的“一刀切”也会让规范价值内容走向极端,故需要区分担保财产类型:一是,对于抵押登记对抗的财产来说,因为担保合意的达成意味着担保权的生效,所以并不存在疑问(浮动抵押除外);二是,对于抵押登记生效的财产而言,如此规定要求就比较高,并且一般抵押登记办理很少会和抵押合意同时,例如实践中抵押登记办理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延迟,一旦抵押登记的时间点落在嫌疑期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说管理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上述情形仍应进行分别讨论,一是该情形是否属于同时交易;二是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抵押,需要对未及时完成抵押登记的原因进行分析,如果是无法归咎于担保权人的客观原因如登记机关无法办理等造成的,即便该抵押登记落在嫌疑期内但是事后及时办理了登记,管理人也不应予以撤销。

2、相关主体的主观要件

对于可撤销情形是否需要考虑债务人、交易相对人或受益人行为时主观意思内容,目前各国法律规定有所差异,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优惠无效制度(即撤销权制度)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内容,法律也未赋予抵押权人以其善意来进行抗辩;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破产法并没有一概而论的进行规定,而是区分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是否善意,因为其行为本身的无偿性已经说明;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内容应当加以考虑。

具体到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中,正如学者所述,担保权的设定并不会直接发生债务人责任财产减损,只是债务人陷入破产境遇中,担保权实现客观上会转变为个别清偿,和无偿行为有较清晰的区别。故,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对于撤销的正当性较为重要,显然将临界期、主观内容和例外条款等同于无偿行为并不妥当。临界期的规定不能完全代替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能准确说明债务人的境遇情况,相互的关系应该是:一是在临界期内发生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的,一般推定担保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已经陷入困境;二是如果担保权人在该期间内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的,管理人不应行使撤销权;三是管理人在临界期之外可以证明担保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已经陷入困境的,应可以行使撤销权。

3、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规定例外条款,这种不做筛选且弹性不足的封闭条款是否能将现实中的各种情形都能涵盖进去,正如上文所述,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行为应获得法律尊重,再加上目前我国的规范甚至对主观意思内容并不加以考虑,如不设置例外条款会在个别情况下法律适用会出现冲突。通过观察发达国家的破产法规范不难看出,美国破产法就专门对偏颇清偿行为设置了八项例外规定,其中第五、六项,对库存或者应收账款设立浮动担保的行为、法定担保被列入例外条款,管理人不能撤销。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是否享有撤销权应谨慎考虑:

第一种情形:管理人对于法定担保原则上不应具有撤销权。因为法定担保的成立并不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内容之上,而从法律条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是基于债务人的担保意思表示之上,法定担保权因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而成立,不应被撤销。

第二种情形:管理人对于浮动抵押不应具有撤销权。一是浮动抵押本身构成同时交易,尽管担保物是在债务成立后产生,但是在债务形成时就形成了抵押合意;二是从市场交易的成本来看,如果浮动抵押无法对抗破产撤销权,实践中市场主体为了交易安全考虑会要求循环担保,这无疑会增加借款担保的成本。应收账款质押,抵押情形与浮动抵押相类似,应作相似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性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这种优先受偿权也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形成,笔者认为也不应被纳入到破产撤销行列之中。

 

四、问题的回应及解决——规范与价值的融合

(一)对于无财产担保的债务理解

首先,应理解为债务人未以自身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实现担保权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是优先于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的,所以无需排除债务上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形。根据上述对破产撤销权价值基础内容和构成要件的论述,是否认定为偏颇清偿,是对提供财产担保时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进行比较,对于原先有财产担保,但是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时原担保物价值已经受损或者明显价值减损,应当认定符合该条情形,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

其次,对于该债务是否包括第三人债务,有学者将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理解为赠与,界定为无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本规范的功能价值内容,债务人为第三人的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范围,需要对第三人获取对价情况、债务人是否有担保义务或者从第三人获取相关对价、债务人的主观意思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明知或应知第三人无法清偿债务的,为第三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担保人(债务人)并无担保义务以及未能从第三人获取相关对价的,管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对担保权人、担保人和第三人的三角交易行为进行“截弯取直”处理。此外,有学者还建议,对于为第三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可撤销性,还需要结合提供自身财产担保行为的内部流程等相关制度

(二)对于债务是否区分“新”“旧”债务的理解

新旧债务的区分应该以债务发生时是否同时提供担保行为作为标准,其中:同时提供担保的为“新债务”,原则上不应撤销;不构成同时交易情形的,构成“旧债务”,符合撤销权要件;虽然系“旧债务”,但足以证明为“旧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系债务人在正常状况下或各方合理预期下作出的行为,或不属于“非正常”的提供财产担保行为,应作为撤销权之例外。通过对债务发生和担保行为发生时点进行分类,如下图一:共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前,担保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前,这种情形无论是否构成同时交易,均无法撤销(存在例外情形,若管理人可以证明破产临界期之前担保权人已经明知或应知债务人陷入困境);二是债务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前,担保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主债务发生时并无提供担保的合意,这就是属于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应可以撤销。第二,对于主债务发生时,已形成担保合意,只是办理担保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则还需要分析担保登记迟延的原因,对于非抵押权人原因造成的迟延办理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登记的,不能撤销,除此之外应可以撤销;三是债务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除构成同时交易的,也并不能“一刀切”地将其他全部非同时之行为均属于可撤销范围,仍需要根据该行为的实质性判断,即该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正常”的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简言之,若在非同时交易的情形,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由债权人举证说明该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撤销的理由。

图一

债务行为

担保行为

债务形成破产临界期前

财产担保行为(破产临界前)

 

债务形成破产临界期内

 

财产担保行为(破产临界内)

3.对于上文提及的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情形,上文在论述破产撤销权主客观要件时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应,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考虑关系人的因素,正如学者所述的,关系人利用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较早地获取了债务人信息,一旦债务人陷入经济困境其是第一时间就获知,通常会产生关系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实施偏颇清偿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从关系人范围和关系人为债权人时临界期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为关系人设置更为严苛的条件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根据债务人的性质列举了关系人的范围,其中债务人是有限公司的,关系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控制方,上述人员亲属等。此外,该类关系人破产临界期比一般人员要长,但是其主张主观意思内容抗辩的权利与一般人员一样。

 

五、功能架构上的规范完善之建议

(一)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上可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内容,破产临界期内恶意推定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但书条款,包括债权人可举证主张财产担保行为时善意来抗辩,以及管理人举证主张虽在破产临界期外但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财产担保。此外,可借鉴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引入关系人的概念,并对关系人的范围进行界定以及对关系人与债务人的财产担保行为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定,例如规定更长的破产临界期等。

(二)构成要件中应规定例外条款,考虑到法律可能对于实践中情形预估有限,例如可借鉴美国破产法通过列举例外情形,规定对于浮动担保和法定担保不得行使撤销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规定对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也可以考虑对法定担保、浮动担保以及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情形作例外条款处理,合理的限制撤销权对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影响。

(三)对可撤销的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认定,一方面要基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的价值之上,这其中包括保障破产财产的最大化,确保用于清偿债权的破产财产不受损害,也包括债权的受偿次序不被随意变动,另一方面还需要考量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之价值,两方面的价值权衡和选择,会让实践中面临的各种冲突问题能得以较好解决。例如债务人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之行为,抵押合同签订在破产临界期之前,抵押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此时应结合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办理登记的期限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在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或未能在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但造成未能及时办理的原因是不可归咎于抵押权人的,管理人不应行使撤销权。

 

六、结语

在破产实践中,之所以赋予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通过无偿行为或者偏颇清偿行为来损害债权人的受偿财产或者改变债权人受偿次序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但是也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文限于自身实务经验的缺乏以及理论水平的不足,仅基于从破产撤销权功能价值和构成要件的视角上就破产临界期内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权问题进行了浅酌的探析。正如学者所述的,法学家提供给社会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应是基于多重理论辨析之上,对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考量,这一方法也是需要适应社会发展不断修正和更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许德风:《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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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欣新:《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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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