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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基本问题研究之情势变更原则
日期:2020-10-12    阅读:5,061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逐步获得生存空间。笔者也同时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对于这一原则均未作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合同的解除变更变得容易,这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而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是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以彰显契约自由,还是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以体现实质公正,这是在法律实务中经常要考虑与取舍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确定下来之际,笔者来简单讨论一下该原则及演变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释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在实质上是缔约各方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当这些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如不应受到约束,则要件和法效果又当如何?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从合同角度上说,“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立法沿革

在中国大陆,对“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可依照时间顺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释

因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复函指出,“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二)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

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2月9日讨论通过,自5月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确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而较为完整地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希望追求的是两项制度的泾渭分明,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讲不可抗力的情况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实质上并未真正达到界分二者的效果,反而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不久,为了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

(三)2020年《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发布。《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确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在法律层级得到确立,且未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

三、立法体系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一)《民法典》前的二元规范模式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通过《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二元规范模式,本意是将二者严格区分,但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复杂的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区分存在困难。同时,这一规范模式也受到了诸多来自学界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我国,不可抗力导致的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权,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的方示,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变更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导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两种原则会存在一定重合。

比较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就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而言,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得适用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得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致使无人承担责任,因而无法借助违约责任制度分配损失的,得发生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可见,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皆可为果。“因”与“果”的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制度之因的结论。

(二)《民法典》颁布后二者的融合

通过对比《民法典》送审稿与正式稿可以发现,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采用一元抑或是二元的规范模式,这一问题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产生过摇摆,但最终颁布的正式稿还是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予以删除。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得到了重塑,二者存在交叉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二者不再加以区分。在情势变更原则之外,《民法典》仍旧单独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相比于此前饱受诟病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元规范模式,对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为显著的意义,而《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中也继续沿用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一表述,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

(一)情势变更案件数据概览

在alpha数据库中,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案由选定为“合同纠纷”,得出各级法院近10年间(2011-2020年)共37,104份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并在近三年呈现出显著的增长速度,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最高院强调了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标准:“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解析

吴某等人与文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最高法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且吴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最终裁定驳回吴某等的再审申请。

由该判例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从本案来说,受客观情况影响,涉案房屋租金在履约上涨较多,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貌似将会对原告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但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房租上涨已有预见,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总体上来讲,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