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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以商标恶意抢注为视角
作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黄润生   日期:2021-04-08    阅读:1,615次



 

内容摘要】近些年,社会上各种商标权滥用的例子层出不穷,而其中最典型的要数商标恶意抢注并滥用的情形。由于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然而,对于滥用商标权该如何进行规制,我国商标法并未给出非常清晰的答案。本文以商标恶意抢注为视角,根据商标恶意抢注的概念、类型及特征,总结出商标权滥用的定义,并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出利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各种商标权滥用之情形分别予以规制。

 

关键词恶意抢注  商标权滥用  诚实信用  法律规制

 

 

近年来,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愈演愈烈,其严重影响了我国良好营商环境之营造。为了重拳打击这一行为,2019年4月23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在第四条、十九条、三十三条、四十四条、六十八条等法条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强对商标恶意抢注的遏制。但是,我们知道,商标法对恶意注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商标注册意义上的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进行。而对于商标恶意注册人滥用商标权行为的制约却显得格外乏力,因为可以直接引用商标法对其进行规制的条文少之又少。这其实跟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有关,至少目前无法改变这一现状。那么,针对社会上大量出现的商标恶意抢注并滥用的行为,到底该如何提起民事诉讼,如何利用法律进行规制,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商标恶意抢注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一)商标恶意抢注的概念

“恶意抢注”指的是: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恶意抢注”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授权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权利领域,故多发生于商标、域名及商号。关于“商标恶意抢注”,我国的商标法及相关教材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解释,而直接有突出商标抢注行为的只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很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只是狭义的商标抢注情形。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商标法》第十三条、十五条、三十二条等规定中蕴含有恶意抢注的意思。因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商标恶意抢注”应该是指,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

(二)商标恶意抢注的类型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恶意抢注至少应包括如下同种情形:

1.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

该种情形主要是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此条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进行商标注册;另一种是申请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进行商标注册。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侵害驰名商标权人利益的恶意注册,法律均规定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2.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该行为主要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该种注册行为之所以构成恶意抢注,是因为基于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其作为在先权利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利用履行职务之便,知晓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并抢先在中国大陆进行注册的行为。由于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恶意注册,因此被法律规定为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3.有合同、业务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申请人恶意抢注其明知的他人商标的行为。

该行为主要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款与第十五条第一款明显存在诸多区别:其一,注册商品类别上有区别,第一款中包括的所有商品类别,而本款必须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其二, 对使用上有区别,本款强调的是他人在先有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第一款没有此要求,即第一款适用范围要大得多,无论其是否有在先使用,也无论其商标是否注册(当然针对已注册商标其所规制的肯定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均无要求;其三,本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第一款规定是相同商标,不包含近似商标;其四,保护的强度不一致,本款只规定此种情形不予注册,但却未规定禁止使用,而第一款两者兼具,保护强度明显大得多。如涉及对该款恶意注册商标之滥用行为,尚不能仅引用本条款进行禁用,还需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进行禁止规制。

至于两款共通之处,则体现在申请人的主体及主观恶意,两款涉及主体都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因通过特殊身份而获知他人的商标存在,都存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故法律均规定为恶意抢注之情形。

4.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该行为主要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此条中的他人在先权利主要是包括著作权、字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而不包括在先的商标权,也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包含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之情形(此条中的商业标识一般理解为未注册商标)。因为对于规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指驰名商标或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已由商标法其他条文(如商标法十三条、三十二条后半部分)所规定。

5.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

该行为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理解该款条文,至少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其一,注册申请人主观上知晓或应当知晓他人的商标;其二,该被抢注商标系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抢注人就是想不劳而获,该行为体现出一定的不正当性;其三,该被抢注商标系未注册商标;其四,在商品类别上应当是与该他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其五,抢先注册的商标与该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由于该条中商标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亦被列入商标恶意注册之情形。

6.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及囤积之行为。

该行为体现在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的后半段,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部分主要是为了打击、遏制商标囤积行为而增加。由于此类商标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并进行囤积出售,以此谋利。该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对商标授权的立法目的。而且,多数商标囤积者为了谋取最大经济利益,势必会想方设法去恶意抢注他人享有优先权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举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该行为亦应列入商标恶意注册之列。本文之所以将此种情形放在最后,是因为该条会与前述多种恶意注册行为产生竞合,故将其列为第6种情形。

(三)商标恶意抢注的特征

分析以上恶意抢注的类型,可以很明显的得出,尽管具体情形不一,但它们却有着共同的特征:

1.主观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知识产权领域也不例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均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商标恶意注册,则是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过程中,为了谋利,非善意地采取各种手段,以取得商标之注册授权。该类行为均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之特征。

2.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

根据唯物主义辩证法思维,任何主体之行为均具有主客观两个方面。而分析所有商标恶意注册之行为,其客观上均存在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包括合法权益)的属性特征。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保护他人在先权利亦是一项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由于恶意抢注行为客观上造成对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侵害,故国家在立法时会制订相应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

综合以上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客观特征,可以明确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即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其主观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这种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实质上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标权滥用的

厘清商标权正当行使与滥用的界限,是规制商标权滥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照法律对其拥有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体现为:自己使用商标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等。那么,如何判断一项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呢?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商标权滥用自然具有知识产权滥用的共性。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尽管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仍有争议,但结合竞争政策来界定知识产权滥用则已成为共识。根据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和商标权的个性特征,商标权滥用至少包含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主体是商标权人,即商标法第四条中所规定的可以成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须有商标权的存在。行为人滥用商标权的前提是须以取得商标权为前提,未注册取得商标权,滥用则无从谈起。即使商标权利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但在其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应视商标权存在,商标抢注即属于此种情形。

3.行为有害于市场竞争秩序。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滥用,应当结合竞争政策进行判断,以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标准。如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反过来以此注册商标来阻碍他人使用。此种行为就是一种不讲诚信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因而构成典型的商标权滥用。

4.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正当竞争之主观恶意。滥用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就在于行为人行使权利时故意加害于他人,或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用权利,违反权利设定的社会目的,所以滥用权利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有故意或恶意的。商标权滥用作为权利滥用的其中一种,行为人在行使商标权谋利时,主观上无一例外的均会持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商标权滥用下这样一个定义,即所谓商标权滥用,是指商标权人为谋取利益而恶意行使商标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种滥用行为与商标恶意抢注其实性质一致,而且具有内在的联系与时间上的连贯性,从恶意抢注到商标权滥用,形成一个完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商标滥用的法律规制

(一)规制商标权滥用的有关司法政策

司法政策指导司法审判的方向,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重大特点之一。因为, 知识产权领域的民商事其他领域不一样,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工商业竞争会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新问题。而法律由于受制于稳定性的特点,不可能对所有新现现的问题都能及时的以立法的方式进行调整。所以,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到底该如何进行解决,司法政策在指导审判实践起到了非法重要的作用。

在商标领域,由于近几年商标恶意注册的泛滥,导致相关的司法政策有了新的调整。商标恶意注册由原来的以商标行政程序规制为主,民事诉讼规制为辅的形式,转变为目前民事、行政并行交叉的双轨式规制,而且提出更加注重司法主导,同时要着力强化民事诉讼在特定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关于重点措施当中提到了要积极改进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机制,避免循环诉讼。

同时重点措施的第八点,强调要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更加注重司法主导,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权威。对于商标应否注册、撤销或者无效……能够得出明确结论的,应该在判决中给出明确指引。

同时要着力强化民事诉讼在特定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

强调要充分认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本质,强化此种情形下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转变行政程序当然优先或者必须前置的传统思维,善于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决,引导后续行政纠纷得到正确解决。

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注册商标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除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被诉注册商标或者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

以上司法政策为如何处理譬如商标类知识产权民事与行政案件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更为对商标恶意注册及滥用之行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规制指明了审判方向。

(二)利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不同商标权滥用情形分别予以规制

1.利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进行规制。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条文主都属于原则性、一般性条款。其主要是针对商标恶意注册人利用其手中持有的注册商标,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但是,由前所述,该条文只能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中予以引用,而在商标民事诉讼中无法直接引用。因此,如果遇到商标恶意注册人抢先发起的起诉在先权利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在先权利人要主张在先权利,并抗辩侵权不成立时,则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在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简称广天赛克思公司)因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早在1997年,赛克思厂就已成立,生产、经营液压泵等产品,并基于其企业字号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赛克思液压”、“赛克思”及“SAIKESI”等字样,在广天赛克思公司成立后,也一直沿用至今,广天赛克思公司和赛克思厂对外一并宣传,并自称“新厂”和“老厂”的关系,从其渊源来考量,广天赛克思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历史因素,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广天赛克思公司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经使“赛克思液压”、“赛克思”、“SAIKESI”、“saikesi”和广天赛克思公司以及广天赛克思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紧密联系,由于广天赛克思公司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和在技术创新领域取得的突出成绩及获得的行业广泛认可,更进一步扩大了企业字号及其商标“SKS”的知名度,使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赛克思”、“SAIKESI”、“saikesi”,客观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广天赛克思公司长期的在先使用行为,使其无论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还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角度来看,都具有合法在先权利。虽然邵文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绝对否定在先产生的其他知识产权。由于邵文军的商标自核准注册已满三年,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也不具有知名度,广天赛克思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中文“赛克思”、拼音“SAIKESI”、“saikesi”字样的行为以及在液压泵商品铭牌上使用“SAIKESI”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广天赛克思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广天赛克思公司也不具有攀附邵文军商标声誉的恶意。故,广天赛克思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中文“赛克思”、拼音“SAIKESI”、“saikesi”字样的行为以及在液压泵商品铭牌上使用“SAIKESI”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邵文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考虑到历史因素和现实的使用情况,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出发,为维护公平竞争,应依法保护在先权利人享有继续使用相关诉争标识的合法民事权益,邵文军要求广天赛克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辩称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驳回邵文军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经历二审并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尤其在分析邵文军注册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上进行重点表明态度:

本院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文军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因赛克思厂的企业字号“赛克思”、注册商标“SKS”及域名“saikesi.com”在2003年邵文军辞职之前均已注册使用,作为与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邵文军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广天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广天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文军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案例中,最高院释放了一个非常清晰的信号,即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不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在先权利人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正是基于最高院持有这样的态度及观点,所以对此类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对恶意注册人滥用商标权进行民事诉讼之行为进行规制无疑是首选。

2.利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进行规制。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商标法》第四条的后半部分,是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改增加的内容。本条修改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因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愈演愈烈,国家为了规制此类注册行为而采取的修法。而《商标法》第七条,也是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改才增加的内容,该条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写入《商标法》,目的在于倡导市场主体从事有关商标的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同时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商标抢注行为予以规制。在此之前,对于恶意抢注人滥用商标权提起的恶意诉讼,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予以规制。而自从有了2013版《商标法》第七条与2019版《商标法》第四条,则规制此类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毫无疑问更加准确及充分。

如在申请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优衣库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90、394号两份民事判决,通过直接引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旗帜鲜明地指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其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03判决认定“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优衣库公司、案外人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前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判决在论证被申请人指南针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恶意诉讼时,不但直接引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而且也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依法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行为系权利滥用,并直接得出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的观点。这亦充分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在遏制恶意注册及权利滥用时直接利用民法通则及商标法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的审判精神及指导方向。

3.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用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规制,主要体现在一系列在先权利人起诉商标恶意注册人侵害其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此类案件主要是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认为商标恶意注册人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商标权不包含在内)。由于该恶意注册商标及滥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以不正当竞争论处。至于《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主要是解决了在先权利人对恶意注册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同时亦确立了该类纠纷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相互结合,共同为规制恶意注册人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如在歌力思起诉王碎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王碎永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歌力思股份公司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歌力思”相同的“歌力思”商标,王碎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歌力思”商标,以及王碎永使用含有“歌力思”字号的企业名称及网店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歌力思公司主张王碎永申请注册与其商标相同的“歌力思”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对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的授权存在争议,对此,商标法已经规定了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歌力思公司应另循行政程序解决; 关于王碎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歌力思”商标,以及王碎永使用含有“歌力思”字号的企业名称及网店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判断王碎永使用“歌力思”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本案王碎永的“歌力思”商标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形式,故应该依据王碎永行为的本质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形式的合法不能掩盖实质的侵权,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由于深圳市歌力思服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注册于1999年,在2009年12月18日王碎永申请“歌力思”注册商标时,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王碎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歌力思”商标及字号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具有攀附歌力思股份公司“歌力思”字号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依照《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王碎永立即停止使用“歌力思”商标及字号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碎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针对一、二审判决结果,王碎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0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王碎永的再审申请。

针对王碎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深入阐述: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歌力思公司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王碎永作为第792587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实际经营中以实际已不存在的GLEAS歌力思(法国)、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第7925873号商标共同使用,鉴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就王碎永起诉歌力思公司等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一案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碎永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本院认为,鉴于歌力思公司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尤其是王碎永与歌力思公司在关联诉讼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王碎永在第7925873号商标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的商誉,搭歌力思公司“歌力思”的企业字号之便车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歌力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以及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认定王碎永侵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商号权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

4.利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规制。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关于恶意抢注的商标,如果该在后商标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如果被冲突的在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则只能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进行撤销或无效宣告,而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是,假如该在先商标系驰名商标,则可以通过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禁止恶意注册人使用。

如在上诉人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原审被告万明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论述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路虎”“LANDROVER”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路虎公司长期的、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涉案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路虎公司。奋力公司使用的被诉商标标识为“路虎”、“LANDROVER”、“Land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Rover”等,将之分别与路虎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奋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亦无法对其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奋力公司仅以其曾在30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8429937号“路虎LANDROVER”商标为由,上诉主张被诉行为是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规定,无论奋力公司是否已就“路虎LANDROVER”商标在某一类商品上申请乃至获准商标注册,路虎公司均有权寻求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从而制止奋力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摹仿其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况且,路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还表明,奋力公司申请注册的8429937号“路虎LANDROVER”商标已被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奋力公司恶意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从而认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故奋力公司所谓合法使用合法注册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奋力公司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虽然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如前所述,基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知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了路虎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奋力公司与路虎公司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奋力公司被诉行为误导公众、致使路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案件就是利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人(即被告)进行规制的典型案例之一。通过适用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判决中直接认定商标恶意抢注人使用商标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结语

综上,商标恶意抢注因其行为的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保护。而对其滥用权利行为的遏制,则可以充分利用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民商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则及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当前司法政策中关于“更加注重司法主导”、“要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着力强化民事诉讼在特定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善于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决”等审判指导思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制。最终达到维护在先权利人、其他经营主体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流营商环境之目的。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