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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解纷领域市场化调解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郑舒木   日期:2022-05-30    阅读:3,514次

      摘要: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实现诉源治理,此项工作的开展需调动多方资源,律师作为矛盾纠纷解决中一支不可或缺的专业队伍,可利用自身专业、高效的优势在商事案件中实现律师调解的市场化进程。但目前我国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开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正面临顶层设计不够、源动力缺乏、参与度不足、专业队伍紧缺等困境。为此笔者从市场化调解困境背后的成因入手,认为应健全律师调解方面的立法;从律师调解的案源、过程、结果等方面加强保障,同时将律师调解协议与征信体系挂钩以提升律师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和公信力;细节上需完善市场化调解的评价奖惩机制、收费标准采用市场定价模式并试行费用惩戒制度提升当事人对市场化调解的信服度、受案范围界定在商事领域;扩大教育宣传以寻求市场化调解的破困之路。

       关键词:律师调解、市场化调解、多元纠纷解决

       第一章 市场化调解的历史沿革与试点发展

    “调解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传统非诉讼程序,也是当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自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 [2009] 45号,以下简称“纠纷解决意见”)以来,中央层面也一直在出台相关政策,随着我国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视,市场化调解在其中应运而生。

       第一节 东方经验之人民调解

      在我国,人民调解蕴含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渊源,生根于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合文化,自明朝的里长、申明亭到后来的“马锡五审判”、“枫桥经验”,人民调解一直秉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路线,体现出矛盾纠纷解决上的亲民为民。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70.8万个,人民调解员320.9万人,全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达470.9万件左右,调解成功率在96%以上。在当前倡导多元化解纷背景下,人民调解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节 域外经验之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指由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组织等作为中立第三方,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参与到纠纷中,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制度。我国律师调解的起步较晚,但国外对此早已进行了探索尝试,如英国主要有ADR律师网络、争议解决中心(ADR NET 1TD)两家私立机构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律师调解、美国的律师调解员可以获得很大程度上的荣誉和物质激励、德国调解律师在法庭上有权沉默并拒绝作证,同时调解律师也要放弃具有相应利益冲突的案源、日本律师甚至可以直接被任命为调停法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国家对律师调解制度的设置规则各具特色,在探索我国律师调解市场化进程时对其中的先进经验不妨予以借鉴参考。

      第三节 市场化调解的试点发展

      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以下简称“律师调解意见”)决定在11个省(直辖市)开展律师调解的试点工作,该意见授权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办法。之后一年内,浙江、福建、上海、山东等多地相继结合本省实践出台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明确了本领域内担任律师调解员、律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员的回避事项等细节规定。随后为推动律师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院及司法部在2018年12月又发布通知,将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广西、吉林等省份也出台了《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其中吉林省实施意见还对调解工作室的面积进行了规定。我国目前对市场化调解工作的推进正稳步进行,三年多来全国共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8600多个,累计调解案件25万多件。下文笔者将对较早开展市场化调解工作的杭州和上海两地进行详述。

      1、杭州—都市版“枫桥经验”

      杭州在市场化调解这一领域的探索起步早,起点高,充分利用了在互联网领域的优势,将市场化调解同人工智能结合,2016年就成立了全国首家以律师为主体的社会化调解组织——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还通过“一码解纠纷”不断创新探索市场化调解之路。在律师调解方面,2019年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杭州市司法局和杭州市律师协会成立了首批15家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笔者所在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就是这15家律所之一,并于2019年5月10日,成功调解了一起长达6年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也是杭州市首例当事人委托并付费的市场化调解案件。2020年杭州又新增45家律师调解工作室,对外开展调解业务;为此,杭州市律协专门成立了调解专业委员会,浙江省律协也专门成立了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致力于将律师调解工作和非诉解决机制做大做强。杭州做法体现了将资源整合运用于矛盾解决,促使纠纷诉源治理,打造专业调解市场化、探索行业调解多元化、推动市场解纷国际化的多元解纷渠道。

      2、上海—魔都调解格局

      为推动律师调解工作的开展,上海市不仅出台了《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还同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联合印发了针对调解组织发展的意见与规定,创新推动上海非诉讼纠纷的解决。《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中规定“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的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此项规定的出台为上海律师调解的市场化注入源动力,2017年12月,盈科(上海)律师调解工作室作为上海首家律所调解对接法院诉调中心工作室挂牌成立;2019年5月,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作为松江区首家律师调解工作室正式揭牌成立,目前上海律师调解工作正稳步发展且向专业化靠拢。

      第二章 市场化调解的定位与优势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形成社会共治、多方参与的格局,使得纠纷解决不再是人民法院单打独斗,迎合市场纠纷解决国际化的趋势。如此一来需将诉讼、人民调解等传统解纷手段同市场化调解等新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合理的区分定位,明确律师调解的优势,形成多元并存、各司其职、衔接有力的社会调解体系。

      第一节 市场化调解的定位

      市场化调解是社会调解的一种,不同于以往人民调解所具有的公益性,而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有偿调解,调解主持者或组织者不再限于法院或公益性机构,当事人需为调解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调解组织或调解人要通过提升调解服务的专业水准来获得市场认可,争取调解案源。

      1、多种纠纷解决模式对比

      在我国除法院审判外,还有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与商事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中强调诉源治理,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放在前端,从源头上控制诉讼增量,就是要通过改革调动现有资源,使多种解纷方式各显所长,矛盾纠纷得到公正、高效、实质性化解和有效分流。要最大限度的利用整合这些资源,就要对多种纠纷解决模式特色进行整体把握,也为律师调解市场化道路寻求精准定位,开拓前进方向。

名称

定义

纠纷解决主持者

特点

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

公权力、强制性、程序性

司法调解

当事人双方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法院/诉调对接机构

本质上属于诉讼范围内的调解,属于法定诉讼程序或准诉讼程序

人民调解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道德观念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

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

仲裁

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解决

仲裁机构

自愿性、灵活性、保密性

行政调解

由行政机关主持,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道德观念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纠纷

行政机关

行政管理性、诉讼外调解

商事调解/行业调解

主要指民间商事纠纷调解组织/行业组织对商业纠纷/行业纠纷进行调解

商事/行业调解组织、机构

自治性、针对性

律师调解

由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作为中立第三方,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进行的有偿调解

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工作室

专业、精准、高效、保密

       2、何为市场化调解

      市场化调解的典型形态即律师调解,包括收费的市场化、竞争的市场化以及监管的部分市场化,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置于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并支付一定费用的制度。此处的律师调解既不同于以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调解,也不同于律师受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对纠纷进行调解,而是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作为中立且独立的第三方,运用自身专业优势实现对纠纷的高效和诉源治理。

      第二节 市场化调解的优势

      1、专业、精准、高效

      律师调解较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其它社会调解模式具有着不可比拟的专业性、精准性和高效率。就人民调解而言,科技发展带动了经济提升,与此同时纠纷类型也愈加多样化,纠纷范围也呈现多领域交织的态势,曾有学者在2011年针对我国城乡居民纠纷类型进行过调查,结果显示人们在纠纷中的利益诉求和矛盾争议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形态。然而传统的人民调解主要以应对解决辖区内简单的民事纠纷为主,面对互联网时代纠纷的跨地域跨行业多领域特点,律师凭借着自身专业素养更能够回应现代纠纷解决诉求;而且在律师的执业和成长过程中,已经通过训练形成了高效率工作模式,加之目前律师行业的人数增长能够很好的为纠纷解决提供后备力量,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就行业调解或商事调解而言,虽然专业的商事主体对该领域内情况可能更为熟悉,但他们之间容易产生利益纠葛,所以律师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纠纷调解,其结果相对而言更加公正,具有信服力。

      2、诉源调解以分担司法和信访压力

      由于工作缘由律师相较法官等公权力代表者,可能更加察民情、善沟通,如此一来,律师同被调解的当事人之间沟通也会更加顺畅。社会资源的稀缺性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迎合时代需求,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责任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因而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置于前端,是分担司法和信访压力的有效之举,也是诉源治理实质化的应有之义。

      3、拓展律师服务渠道,改变外界刻板印象

      百科词条中对律师的解释为“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辩护等业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实践中律师业务涵盖诉讼与非诉,但外界对律师的印象大多还停留在律师以委托人为中心,认为代理诉讼是律师谋取生计的手段,律师没有公权力,话语权比不上专业的法官。所以说推进律师调解业务的发展不仅能够改变外界对律师的固有认知,还能拓展业务类型,锻造更加完善的“法律之师”。

      4、促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同国际接轨

      作为综合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尝试,大调解的出现是适应解决我国转型期社会纠纷的需要而产生的。我国当前提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当代世界ADR运动具有密切的联系和相同的目标,探索我国律师调解市场化进程有助于培育新型纠纷解决文化,为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的构建贡献中国经验,推动我国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模式进程的国际化。

       第三章 市场化调解所处的窘境

      律师作为调解员参与社会纠纷的解决,可以满足市场化主体对纠纷解决专业、精准和高效的需求,分担法院压力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但在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背景下,市场化调解仍面临源动力缺乏、参与度不足等问题。

      第一节 市场化的源动力缺乏

      1、人民调解无偿性的影响

      市场化本质是“谁使用,谁付费”,但长期以来我国人民调解强调公益性,这就导致群众对律师调解的市场化产生质疑:为何同样是社会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人民调解不收费但是市场化调解却要我们支付对价呢?得民心者得天下,市场化调解要想顺利开展,首先需消除人民调解公益性对市场化调解产生的桎梏。

      2、律师调解收费标准的不明

      当前,我国调解领域内的收费主要有两种模式——标的收费和计时收费,司法部和最高院在《律师调解意见》中明确律师调解收费以“有偿、低价”为原则,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各试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然而目前在各试点地区中有以辽宁省为例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以安徽、江苏为例的“依低价有偿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综上,当前各地区对律师调解收费标准仍缺乏具体实操性,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带动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节 市场化调解参与度不足

      1、当事人和律师的观望态度

      就外界的刻板印象而言,会认为律师带有天然的倾向性和利益维护性,当律师从“一方利益的维护者”向“双方利益的平衡者”转变时,群众的心里预期和信任度需要时间来改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同样一名合格的律师调解员也需要经验积累,所以目前各地在设置律师调解员的标准时通常要求律师执业年限至少为3年以上。但针对律师调解这一新兴领域,年轻律师或许有着更高的心里接受度,资历深的律师缺乏足够的时间和意愿去学习应对律师调解,从付出与回报的角度而言,他们更愿意以投入较少精力去自身熟悉的诉讼领域换取更高的回报,所以目前总体上律师调解的群众参与度和职业参与度还有待提升。

      2、缺乏政府部门的响应和实际行动

      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进程并非轻而易举,其中还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和各个部门积极响应支持,群众对律师调解的信任需要公权力机关的背书、市场化调解的价格机制既要符合市场运行规律也要符合政府部门的管控、专职律师调解员的招录是否需要联合司法人社等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没有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响应配合,律师调解的市场化运行也难以持续发展。

      第三节 市场化调解专职队伍的紧缺

      在一些行业纠纷中,如果参与调解的律师不具备较高的专业性和较强的影响力,就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服,案件的调解效果也将大打折扣。以杭州市为例,目前也尚未形成针对律师调解员的专业培训,导致律师调解队伍参差不齐。专业的律师调解员需要在调解经验、法律素养、心理技巧、沟通能力等方面熟练运用,专职律师调解员队伍的紧缺也成为市场化调解的困境之一。

       第四章 市场化调解的困局成因

      市场化调解的困局成因不是一朝一夕的问题,也不是某个部门独力作用的后果,背后的诱因既有顶层设计的缺位又有细节问题的漏洞。

      第一节 顶层设计牵引力不足

      1、相关文件的法律位阶过低

      政策导向和理论研究对律师调解已予以一定重视,而顶层制度还缺乏统一设计。当前中央层面规定律师调解的文件主要是17年最高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调解意见》,但该文件的法律位阶也仅限于部门规章,相较于人民调解既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引领,律师调解在顶层设计上就缺乏支撑力和引领力。

      2、顶层部门的统筹协调未完善

      市场化调解需联合多方力量,即除最高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协外,财政、人力、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也要参与其中。一些地方对律师调解是自主收费还是政府采购、调解律师准入、备案、退出机制未能协调统一;律师调解也要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等衔接联动,因此需要上层部门的统筹协调,避免市场化调解“独自为政”。

      第二节 司法对接力度的匮乏

      1、调解协议的确认和履行

      《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的规定是“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虽然最高院在2009年的《纠纷解决意见》第20条就指出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能申请司法确认,但具体流程并未细致规定,实践中除人民调解外,其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效力尚存争议,一旦律师调解协议效力无法得到司法确认,自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率也会降低,极大阻碍市场化调解的发展。

      2、律师的调查取证

      法院作为裁判者针对一些事实可以行使调查权,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已得到改善,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种种权利如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尚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各地区出台的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也未能对律师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的执业权利进行细化确认。

      3、当事人不愿或无法调解时能否得到立案保障

      部分试点地区的实施意见中,针对无法调解的情形未明确立案保障、举证、答辩期限等问题,当事人会担心若一方调解中途反悔或是最终无法调解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保障,否则将出现部分当事人借调解之名拖延立案,纠纷解决就无限期延长,这样一来也影响群众对律师调解的信心和积极度。

      第三节 公信力与权威性未得到确认

      1、角色转变受到质疑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一员,相较于检察官、法官等角色,律师角色缺乏“公权力光环”的庇护,当律师成为中立裁判者时,当事人一方面会对律师的角色转变产生质疑,另一方面也会因为律师没有法官的裁判经验、没有公权确认而对调解结果有所顾虑。

      2、传统纠纷解决模式对市场化调解的影响

      长期以来,诉讼、人民调解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已深入人心,尤其是人民调解的公益性对比律师调解的有偿性,或许群众更愿意将诉讼费交到法院等待漫长的审理执行却不愿去尝试律师调解这一专业高效的纠纷解决模式。也就是说人们由于对律师调解优势和定位的认知度不足,所以会基于自身偏好选择传统纠纷解决模式,从而产生传统解纷模式案多人少,新型解纷模式却无人问津的局面。

      第四节 缺乏配套制度的衔接

      1、律师调解的执业风险无从保障

      市场化调解的运行应考虑到律师调解员的执业风险,包括案件来源、经费支出、调解后果,目前《律师调解意见》明确诉讼费用杠杆作用机制以促进当事人优先选择律师调解、明确政府采购、法律援助和和向双方当事人收取等调解费用管理办法。但仍不免疏漏之处,如当律师调解未能成功时,参与本次调解的律师能否得到补贴,毕竟该律师可能因回避而无法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解决好律师调解员的执业风险等系列问题后才能更好地激励优秀律师进驻市场化调解领域。

      2、律师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的管理制度未得到细化

      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同时,相关管理制度也要跟进。当前各省对律师调解员和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准入要求各有不同,而且律师调解员体系内部职级划分也未明确,各地已出台人民调解员评定管理办法,而律师调解员和律师调解组织无论是评价考核、职级划分还是一系列激励奖惩制度都未能细化,这也影响到律师在该领域钻研投入的动力。

      第五章 市场化调解的破困之路

      第一节 健全顶层设计奠定市场化调解地位

      目前调解领域只有《人民调解法》,其它纠纷调解模式暂时缺乏法律规定,要推动市场化调解的发展,首当其冲的就是规定该项调解模式的法律文件效力,为此笔者认为应有专门的《律师调解法》,或是《人民调解法》修订为《社会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纳入,统筹协调整个社会调解体系。需注意的是顶层设计的完善并不是仅制定或修订某单个法律,而是将会涉及到的如《民事诉讼法》等配套衔接的法律也要进行相应调整配合。当然法律的修改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任务繁重性不言而喻,所以中央也提出过改革三步走,即“法院做好诉调对接,中央出台相关政策,改革成果转化为立法”,针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全国立法,或要地方立法先行先试,在全国不同区域积累实践经验,供顶层立法时参考。

      第二节加强司法衔接确保市场化调解效力

      1、律师调解案源保障

      没有需求,何谈市场,律师调解的久续发展离不开案源保障。故笔者认为可从以下途径着手,保障律师调解的案源:(1)通过法院委派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员进行市场化调解,如杭州滨江法院“一码解纠纷平台”,将案件引流至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主体之处,设置纠纷调解的“抢单模式”,调解成功后用户可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相应款项,以个案示范带动批量纠纷的解决;(2)法院认可律师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如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或出台相关规定强制将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商事纠纷,先进行律师调解,未经律师调解程序前,法院应不予立案。

      2、律师调解过程保障

     《律师调解意见》对律师调解回避情形已做规定,但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在调解过程中若当事人想要向诉讼一样申请保全、律师调解员在参与调解本次纠纷时能否就相关情形拒绝作证或信息披露义务的豁免等都尚未明晰,这些过程性细节无法得到确认保障就难以消除律师和当事人对律师调解模式的顾虑。笔者认为针对这些事项各试点地区应不断完善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保障律师调解的过程和细节。

      3、律师调解协议履行保障—与征信体系的衔接

      虽然《律师调解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履行,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但案件标的较大的商事争议,支付相关调解费用可能并不会对当事人产生震慑作用。笔者建议此处加强律师调解协议的履行保障,可考虑将律师调解协议同征信体系挂钩,当事人之间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后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就纳入征信,一方面减少律师调解协议走司法确认的比例,缓和法院司法确认和执行压力,另一方面也能提高律师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和公信力。

      第二节 制定配套机制完善市场化细节

      1、律师调解员的评价奖惩机制

      在律师调解员的选任方面,各地规定不一,除对执业年限有所要求外,有要求律师近3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如福建、浙江),也有要求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如山东),还有需要律师具备3年以上丰富的民商事纠纷化解经验的(如吉林),可见在律师调解员选任、律师调解工作室设立等方面各地已引起重视并进行了细化。但调解员的培训、考核、追责的奖惩机制还需仔细琢磨,笔者建议应当在各地《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牵头,人社部门或其它的专门组织具体实施配合负责调解员的培训考核,同时要求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外部评价和内部自我评估,并将考核结果同调解员的职级和案源挂钩,建立起律师调解员和调解工作室的专属档案,使得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的管理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2、律师调解组织的市场化运作

      要实现公益性到市场化调解的过渡,需改变现行模式下律师以个体参与的模式。从域外经验看来,美国最大的调解机构JAMS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该公司目前拥有180名助理,300余名全职纠纷解决专家,27个境内纠纷解决中心,甚至将业务拓展到国外,同意大利ADR中心合作成立JAMS国际总部。未来在市场化竞争的态势下,我国也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模式,将独立的律师调解组织注册为公司,实现调解组织的市场化运作。

      3、明确市场化调解的案件范围

      《律师调解意见》明确律师调解的受案范围包括民商事案件和刑附民的部分,除外情形是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和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情形,同时律师调解的受案范围应当以商事领域为主,一般民事案件还是宜通过人民调解处理,毕竟人民调解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上对当地民俗风情了解更深,更适合对案件进行调解。而商事案件追求效率、保密且比较专业因此适合市场化调解,再者国外的市场化调解也基本都是商事案件,商事领域包括金融、房地产、公司、知识产权领域及各类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商事纠纷等。

      4、明晰收费标准,试行费用惩戒机制

      目前调解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大致是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另有约定或存在其它应由一方负担的情形除外,既然律师调解要走市场化道路,那么收费机制理应由市场需求决定,律师调解工作室应有制定收费标准的权利,然后提交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价格部门核准,律协备案后向社会公开。调解员的报酬需根据纠纷处理效果、案情复杂程度、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确定,而不是一味“低价”,否则将无法起到价格调整的杠杆作用。

      笔者认为除《律师调解意见》中所提及的诉讼费用杠杆机制,我国法院也可借鉴美国《ADR法案》中的做法,试行费用惩戒机制:如在商事案件中经律师调解给出解决方案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时可申请将案件转入法庭审理,若经法庭审理该调解方案不能被推翻,即使申请方胜诉,仍应为此承担一定费用,以类似惩戒措施来提升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信服度。另外经律师调解后即使未调解成功,也应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毕竟该律师也因此投入了时间精力,而且因参与过本案调解而无法代理该诉讼,导致机会成本损失。

      第三节 扩大教育宣传打造市场化调解氛围

      1、加强律师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队伍素质

      律师调解的发展和扩大离不开品牌效应,市场化调解做大做强最终还是回归到律师自身的业务能力。律师调解的案件范围定位于较复杂的金融、知识产权、公司等商事案件就是基于这些领域的纠纷最能够体现律师专业优势,只有律师能够提供优质专业的调解服务,当事人才会认为律师调解“有偿性”是值得的。为此需建立起专业的律师调解员队伍,针对这些律师调解员要定期开展论坛交流、专家授课、经验分享和卷宗研讨会,以提升律师调解员队伍素质。  

      2、加大市场化调解推广,提升群众基础

      调解市场化的发展,需打好群众基础,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如律师代理案件前告知当事人有调解方案可供选择、法院在立案前进行释明、社会主流媒体的报道、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等,从而通过官方政策引导、实践指导来培养当事人“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纠纷解决思维模式,营造社会乐意调解、拥抱调解的大调解格局,真正实现“司法在任何时候都只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

      结语

      总之,市场化调解的推进尚有很多难题需要我们逐个击破,各地《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出台已经为这项工作提供了政策和理论支撑,具体问题如何解决仍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相信在未来通过律师努力、政府支持、各部门配合、群众响应等多方力量的集结下,市场化调解必能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据一席之地!

 

 

 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如2011年4月22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的通知以下简称“矛调工作意见”)、201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2015年中央出台《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纠纷多元化解意见”)、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以下简称律师调解意见”)

 参见张波:《 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主渠道》,《学习时报》,2021年第7期。

 参见徐慧、孙燕霞:《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ADR发展的启示》,《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6期。

 参见王学泽、赖咸森:《美国民事调解系统培训考察报告》,《中国司法》2016年第2期。

 参见蔡慧霞:《德国调解制度新发展评析》,《人民法院报》,2013年第8期。

  参见裘索:《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日本民事调停制度、诉讼和解制度为借鉴》,《中国律师》,2011年第3期。

 如吉林省高院、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调解工作室的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

 数据源于王思宇:《律师调解“热”了三年,还需一把火?》,律新社[OL]。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都市版“枫桥经验”的探索与实践》,《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

 2019年上海市司法局与市高院同市政法委、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与市民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

 李鸿光:《上海首家律师调解对接对接法院诉调中心工作室今挂牌》,上海静安法院,转载于搜狐新闻网,https://www.sohu.com/a/208979485_820567,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6月7日。

 松江律工委:《上海至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室揭牌成立》,东方律师,http://www.lawyers.org.cn/info/6323f874299d4afb8cfe91a13598b68f,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6月7日。

 参见李茁英:《中国调解变革:市场化调解的可行性与实现路径》,发表于“国际调解发展趋势与变革”论坛,蓝海现代法律,2018年1月18日。

 参见梁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基于公众选择偏好的实证考察》,《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参见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慕德鸣:《律师遭偏见成因探析》,《贵州教育学院学报》,2009第8期。

 参见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参见范愉,《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启示》,《中国应用法学》,20173期。

 以上信息均来源于各省份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参见王正航,丁洁,麻伟静《杭州市律师调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中国司法》,20201期。

 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见琳琳,《推动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关于督促“两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建议》,《人民之声》,20211期。

 此处限于狭义法律

 参见黄鸣鹤:《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定位——<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解读》,《中国公证》,2016第12期。

 谢梦洁:《打造“诉源治理”滨江新模式 杭州滨江上线“一码解纠纷(诉讼)平台”》,载于央广网浙江频道,http://zj.cnr.cn/hzbb/20200622/t20200622_525140485.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6月14日。

 参见纪琼,《论我国律师调解的制度定位》,《河北法学》2020年第10期。

 参见周建华,《论调解的市场化运作》,《兰州学刊》,20164期。

  如《杭州律师调解引导类案件收费标准(试行)》

 参见廖丽环:《边缘化—去边缘:系统功能论下律师调解的市场化转型》,《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