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光 范丰盛
【内容摘要】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挽救企业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地应用,许多破产企业因此而重生,但也因此而陷入困境,其中最突出的是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包括银行、工商、法院等多方面的信用问题将会影响了破产重整企业的后续经营。破产重整中的信用问题和我国不完善的信用制度有关。通过借鉴欧美信用制度及国内“温州模式”的经验,该文从管理人实务与信用制度的法律完善、互联平台搭建、第三方机构发展等方面探讨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关键词】破产重整;信用修复;征信系统
引 言
破产企业成功重整后,破产企业原有的信用问题对新企业重新融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而破产企业的信用却难以完善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的成因是什么?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以帮助修复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时,管理人应该注意哪些要点?配套制度又该如何与破产程序衔接?本文试图以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现状为起点,分析信用问题的成因,并从管理人实务和信用制度两个角度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希望为我国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现状
(一)银行征信系统的失信记录
为了把控金融风险,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中国人民银行为有信贷关系的企业建立了征信档案,设立了征信系统。绝大多数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前,都出现过逾期还款或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形,因此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留下了不良记录。且《征信业管理条例》未对企业的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做出规定,笔者实务中发现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无法对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删除。这些不良信息将延续至破产企业成功重整后,给破产重整企业融资带来困难。
此外,由于银行征信系统中破产企业的欠款记录仍会留存,故企业重整成功后,即便企业的银行账户会被解封,也不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原有账户可以正常使用,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会被系统自动划扣用于偿还欠款,导致破产重整企业的资金无法正常流转,企业的经营行因此受阻。
(二)工商系统的不良记录
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一般人了解企业信息最直接的途径,破产企业原有的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将被公示于此,该系统虽然会记录企业的股权变更信息,但不会区分是否因破产重整导致股权变更,企业重整后也无法申请对原有不良记录进行删除。
行政处罚、异常经营等负面信息将严重影响企业形象,尤其是企业客户发现公示系统对企业负面的信用评价后,会降低与破产重整企业交易合作的可能性。且行政处罚等失信记录还可能影响重整企业在某些公共领域开展的经营活动。这意味着重整成功后的新企业在前期开展相关业务时,可能被原破产企业的失信行为所连累,导致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三)法院系统的负面记录
破产重整企业的诉讼案件数量、诉讼类型、审判结果、执行失信情况等信息,与其他任何企业一样,均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确定的公开的裁判文书范围和不公开的例外情形,破产重整企业原有的裁判文书情况仍在公开范围之内。但这会对破产重整后的新企业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在重整成功后,由于裁判文书的公示仍存在,企业潜在交易对象仍可能将其视作新企业的信用信息,并认为新企业存在不诚信经营的情形。
此外,一旦破产企业被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将面临更大的信用问题,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都将受到信用惩戒。“重整企业如不能及时修复其失信信息,其受到的损害较常态企业而言将会更加严重。”
(四)信用问题与重整案件
谈及处置“僵尸企业”问题时,工信部副部长冯飞提到要“尽可能多的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但实务中法院受理的重整案件并不多。以破产审判的前沿阵地浙江省为例,2017年,浙江省法院共受理破产申请审查案件2006件,法院经审查后正式立案受理破产案件1626件,其中破产清算1587件、破产重整38件、破产和解1件,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率为2.34%。结合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现状,笔者认为,重整案件的受理率低与信用问题息息相关。重整案件相比较清算案件,在债权结构、资产状况、职工纠纷等方面已较为复杂,重整道路漫长艰辛,但破产重整企业在“重生”后却还要面临信用问题,导致潜在投资人无意参与到重整这一高风险的活动中。正因为如此,许多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以及相关债权人更愿意直接对企业进行清算,快速将企业财产变现以使债权获得清偿。
二、信用问题的成因
(一)重整时保留企业主体资格
破产重整企业会面临上述诸多信用问题,根本原因是破产重整企业保留了原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故而延续了原破产企业在银行、工商、法院等系统中的信用评价。由于保留了企业主体资格,而企业主体直接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挂钩,该代码又是企业征信记录的标识码,在现有法规下,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可能重新给重整企业新的信用记录。。
企业的许多优质资产如客户资源、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与企业主体紧密相连,难以通过单独出售的形式变更,故实务中管理人必须采用保留企业主体资格的重整方案。某些情况下,为了降低固定资产交易的税收成本,管理人实务中也有可能利用破产重整的方式提高债权人清偿率。
(二)信用制度不完善
1.法律层面
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缺少征信领域的基本法律,与发达国家信用市场的法律环境相比,我国缺乏纲领性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企业征信业务、信用评级业务、信用修复等方面的规范。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各地破产审判规模越来越大,破产案件越来越多,实务中关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愈发突出,虽然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不断颁布,但很少涉及重整企业信用问题,显然现有法律已经无法满足破产实务的发展。
2.信用管理机构层面
从信用管理机构层面看,银行、工商、法院等机构都缺少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无论是银行征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院裁判文书与执行公示系统,都无法直观展示破产企业的重整情况,或为破产重整企业制定专门的公示方法和形式。
此外,由于各个职能部门信用管理的侧重点不同,各职能部门都在手建立为自己管理服务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但各信用管理部门之间的信用评价标准不同,且相互之间无法直接互联,更为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带来了困难。
3.第三方机构层面
虽然自《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逐步在市场中发挥作用,能提供一定的横向整合信用评价并展示的功能,能够采集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提供的公共信息,但难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授信机构的信贷信息。目前,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出具信用报告,帮助客户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使破产重整企业全面了解在自身在各信用管理机构中的信用评价,但无法直接向破产重整企业提供信用修复的服务。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即使未来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能够为破产重整企业提供信用修复的服务,其信用评价的公正性能否为大众所接受仍是未知数。
三、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的建议
(一)借鉴欧美信用制度
我国的征信体系目前尚不成熟,也未建立完整的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故首先要健全起企业信用等级、信用修复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而后才能根据破产重整企业的特点制定特殊的法律条文进行衔接和配套。
美国征信市场起步较早,各方面发展较为成熟,形成了完善的信用制度,包括法律体系、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修复等多个方面。大多数欧洲国家也建立了社会信用管理体制,其强调中央银行和政府职能,主要以公共信息共享机构为主,辅以私人信息共享机构。美国和欧洲国家的两类社会信用制度都值得我们参考。
1.美国信用制度主要架构
美国信用管理法律主要包括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信用机构修复法》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对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修复等方面作出了详尽规范。
美国的征信体系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征信公司及其提供的征信服务构成,主要是以Trans Union、Equifax 和Experian 为代表的三大私立征信机构,它们向社会提供还款记录的信用报告、司法机关的信用记录信息等。同时还包括地方性征信机构和一些规模较小、业务领域较单一的小型征信机构。值得借鉴的是,美国的征信机构可以从政府机构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对大众提供全方位、多维度的综合信用服务,并形成了自己相对独立的的征信数据库,向客户提供在线服务。
美国的信用评估体系对信用评价的各领域进行了专业划分,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需要,信用评价机构主要服务于三个领域:一、资本市场,主要涉及在美国市场进行的融资行为,信用等级将直接影响融资的金额与成本。二是商业市场,服务集中在企业向银行借款时的信用评价和企业间交易时的评价两方面。三是对消费者信用,主要对消费者个人信用提供评估服务。
在社会形成完备的信用评价、信用管理法律体制后,民众愈发重视自身信用,产生了提高自身信用评级的诉求,信用修复机构的市场才得以孕育。《信用修复机构法》定义信用修复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向客户提供服务,帮助其改善信用记录和评分的机构。
经过数年的发展,现在美国的信用修复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专业化信用修复服务,协助客户处理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信息,向客户提供信用修复意见,代表客户与征信机构沟通,对债务重组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建议等等。
2.欧洲国家信用制度主要架构
美国的信用制度偏向市场化,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修复主要由私人商业公司完成。相比之下,欧洲国家的信用制度更强调中央政府的职能,其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通常建立在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的基础之上,形成全国性的信用调查网络,私人征信机构只作为辅助。
欧洲国家的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一般由中央银行直接负责经营管理,中央银行要求各银行向其提供每一笔贷款的数据,并将各银行的数据进行整合,最终形成对借款人的信用信息报告。
以法国的中央信用体系为例,其中央银行信用信息登记系统,非常接近于我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征信报告制度,建立在中央银行的贷款登记联网系统基础之上,包括企业和个人信用两部分。相关主体的不良记录在系统中保存五年,该年限规定与我国目前规定一致。但在信用修复方面,如果相关主体违约行为消除则信用登记系统会自动消除不良记录,且信用修复的对象不仅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企业,这一点值得我国银行征信系统借鉴。
欧洲国家主要采用的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信用管理模式,通过政府力量收集、协调、整合各领域分散的信用信息和数据,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构建全国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这一模式下,金融机构负有强制性义务配合政府提供必要的信贷数据,但同时政府也注重保护信用登记系统各成员的相关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
(二)吸收“温州模式”的经验
温州地区是我国破产业务开展较早的地区,温州市政府、温州地区法院和管理人在实务中较早地发现破产重整企业突出的信用修复难题,并为解决该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2016年,温州市政府于推动了全国第一个解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地方性会议纪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2014]90号)明确规定,企业破产重整后由法院将企业信息向银行债权人报告,银行债权人在核实信息后调整企业信贷五级分类报人行征信中心调整企业信用。
为使破产重整企业能够正常使用银行基本户,在法院协调组织下,人民银行和重整企业开户行经反复沟通、论证,形成如下解决方案:首先由管理人申请原开户行撤销原基本户,并申请另行开立基本户,经人民银行核准后,撤销原基本户,并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新银行开立新基本户,从而使重整企业可以正常使用基本户。
为修复破产重整企业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企业重整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分别向温州市人民银行或者各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凭管理人申请和法院出具的函件予以办理包括大事记在内的信用记录修复手续。银行采用“大事记”的方式,将破产企业有关重整信息记入征信系统,以此向征信报告使用作出说明,为后续贷款审批破除障碍。
尽管温州法院与政府在市域范围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难题探索出一套可行的解决方案,但这是建立在地方政府协调、法院协助执行、管理人多方沟通的基础之上,该模式可以为其他地区的法院处理类似情形提供经验参考,但在现阶段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完善的背景条件下,并非所有地区都能适用这样的解决方案。
(三)注重管理人实务
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之一,应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考虑到未来破产重整企业可能面临的信用问题,在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协调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1.谨慎选择重整模式
如上文所述,重整时保留企业主体资质是破产重整企业出现信用问题的根源,但正是因为破产企业拥有壳资源而使其拥有了更高的重整价值,所以保留企业主体资质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在目前征信法律环境和配套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管理人应更审慎地选择破产企业采用的重整模式。
若破产企业并不具备十分优秀的壳资源和无形资产,管理人应当权衡重整模式给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带来的实际收益、给战略投资人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未来可能遇到的信用问题三者之间的平衡问题。管理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出现“为重整而重整”的现象。如实务中,单纯地为节省固定资产交易环节的税收成本而破产重整,虽然提高了清偿率,保护了大多数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也给战略投资人和破产重整后的新企业后续经营带去了融资困难等信用问题,无法实质上实现司法重整的目的。
2.改进重整计划
为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管理人应考虑可能造成信用问题的因素,并在重整计划中加以约定。
(1)规定执行申请人的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终结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为解决法院执行系统中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给破产重整企业造成的信用问题,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约定涉及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债权人)需撤销执行申请并要求法院撤销破产重整企业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义务。实质上,各组债权人按重整计划清偿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某种程度的“执行和解”,破产企业取得了债务豁免,债权人据此撤销执行申请并无障碍。
(2)规定银行“自主解释”义务
参考温州地区的实务经验,管理人可以直接在重整计划中要求银行债权人在征信系统中“自主解释”破产企业重整的情况,即通过添加“大事记”的方式,缓解破产重整企业遇到的银行信用问题。
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企业信用报告中设有“声明信息明细”栏目,包括报数机构说明、征信中心标注、信息主体声明,其中“报数机构说明”即是由金融机构填写的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客户实际借款情况,填写客户有关正面或负面的还款信息,也可以在说明中添加对某一逾期行为或不良信息的解释,且可以将借款逾期后破产企业已重整成功的有关情况在此记录。企业信用报告中的“声明信息明细”都能够为破产重整企业提供解释渠道,从而便于后续贷款银行了解该企业的负债、清偿率和重整执行期情况。
通过“大事记”方式帮助企业缓解贷款困难的问题已经在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已有司法实践,但该案例是在破产企业成功重整后发现存在存在融资问题,后通过府院联动、多方协商确立了信用修复方案。为了更好地落实该方案,由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直接约定银行的“自主解释”义务,金融机构债权人要受到生效的重整计划的法律约束,可以更好地避免重整成功后金融机构不予配合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大事记”方式记录重整信息并不会消除信用报告中曾经的历史逾期信息,但是银行的“自主解释”对破产重整企业积累信用仍有正面作用。
(四)完善我国信用制度
1. 健全信用管理法律制度
(1)转变立法观念
立法部门与信用管理部门首先要在思想观念上重新认识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观念的转变是法律与制度革新的前提。笔者认为,破产重整企业虽然从表面上仍然是原来的企业主体,但其内核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主要的变化在于公司资产与负债关系的更新。一家企业自诞生之日起,就需要对自身的资金往来变化,资产负债变化进行真实记录,形成财务报表。而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阶段以一定方式处理资产、偿还债务和豁免债务后,对原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革新,而且这种革新并非公司的经营行为导致,而是通过司法程序完成,司法程序赋予了企业新的股权架构、新的资产负债关系,实质上重整后的公司除了主体资格上与原公司一致外,内部已经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故破产重整后的新企业具备重新被赋予新主体身份的资格,立法部门制定相关法规时应当对破产重整企业作出区分,信用管理部门也应当据此更新其公示系统。
(2)启用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破产重整企业是“新生”的企业,故笔者认为我国的信用管理部门不能依据破产企业原来的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重整成功后的企业做出信用评价。在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企业身份的识别码,与企业的信用信息相关联。但若改变认识,其实可以考虑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允许破产重整企业变更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予其新的信用身份,并颁发全新的营业执照。若市场监管部门能够赋予破产重整企业新的主体身份,那么银行征信系统中自然也能赋予破产重整企业新的信贷记录和新的信用报告,将其看作一家全新的企业并重新审批其授信请求,法院系统也会依此对其涉诉情况进行全新的公开展示。
(3)制定专门法规和政策
针对破产重整企业制定有专门的法规或政策有其必要性。以银行征信系统为例,当前银行通过“自主解释”只能缓解破产企业信用问题,在信用报告中录入“大事记”,可以使该企业的重整情况为所有有权查阅该信用报告的金融机构知晓。但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大事记”起到的解释说明的作用虽能一定程度能隔断不良信贷记录,但无法满足正常商业银行贷款审批时对企业主体的信用要求。故即使银行债权人进行了自主解释,若其他商业银行仍然以普通企业的信用评价标准去评价破产重整企业,那必然无法实质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笔者实务中就碰到重整成功后的企业去贷款时,银行提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要求。反之,若人民银行能够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贷款审批制定专门的政策,如对自主解释中标注“重整成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偿债资金已到位”的破产企业,可以提高企业信用评级,授权各商业银行放宽贷款审批标准,并结合破产重整企业的新股东的信用等级去评价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而非仍然以原破产企业的信用记录去评价,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2.建立统一的征信互联管理平台
目前,我国的信用管理平台还较为分散,由于各职能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同,各职能部门均在着手建立为服务于自己管理领域的信用数据库。但是,数据库的分散意味着获取信用信息的成本高昂,且容易产生一定的重复建设,不利于构建信用评价市场,一个全国性的公共征信体系必然是未来发展的趋势。比照欧美的信用管理模式,它们都建立了以市场为主导或政府为主导的统一征信平台。我国的信用制度想继续向前发展,同时也为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必须建立统一的征信互联管理平台。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增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用互联功能
美国信用管理模式中,征信机构能够对大众提供全方位、多维度的综合信用服务是建立在其可以从政府采集公告信息的基础上,相当于由私营的商业公司完成了征信信息的整合,而欧洲模式则直接主要由中央政府负责该职能。我国国情下,市场监督部门是最适合负责企业信用信息互联的信用管理机构。市场监督部门是负责企业登记注册的部门,也是负责企业注销的部门,负责监管企业的生老病死,故企业的信用管理应先以市场监督部门的信用数据为基础。现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主要是以展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主,但是公示系统更新较慢,公示内容的覆盖面一般,与银行、法院、税务、政府采购部门未形成完整的数据互通与公示。针对破产重整企业,公示系统尚未建立专门的“破产重整登记信息”栏目,无法在公示系统中区分企业是否为破产重整企业。笔者建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完善其公示内容,与其他信用管理部门形成数据互通,成为企业信用信息展示的聚合平台,并强化企业的破产重整信息,对破产重整企业的前后信用记录予以隔断或作出特别说明,以起到信用修复的作用。
(2)建立战略投资人信用与破产企业信用互联机制
考虑到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情形,笔者建议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建立以新股东为审查核心要素的征信互联制度。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各大商业银行的监管者,掌握着各贷款申请主体的授信记录和信用情况,也是贷款审批原则的制定者。针对破产重整企业都会有新的战略投资人注资,原破产企业的股权结构会发生较大变化。这些战略投资人财务状况和信用评价都较高,在成为破产重整企业的新股东后,负责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新企业的运营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新股东的运营实力与经济实力。人民银行的征信数据库庞大,同时掌握着战略投资人较为优秀的征信信息和原破产企业的不良信息,若能指导各商业银行在审查破产重整企业信用时,将战略投资人的征信信息与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信息互联,以审查战略投资人的征信信息为核心,结合破产重整企业重整信息的“大事记”,在战略投资人资信较好的情况下允许向破产重整企业发放正常发放贷款,则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问题将会很大程度上改善。
(3)发展第三方信用管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机构
第三方信用管理机构正逐步在市场中发挥作用,如今类似于“企查查”、“企信宝”等平台都具备一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功能,但第三方机构的信用评价和修复功能尚未受到政府和民众的普遍认可。相比于国家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第三方机构能够根据用户请求添加特别的信用信息以满足市场需要,但这仍要以政府与第三方机构的信息共享为基础。故笔者建议第三方机构借鉴美国的征信商业公司,与政府征信部门紧密合作,互通征信信息,在此基础上向客户提供差异化的信用服务,并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创设第三方的信用评估与评价机制,使得信用评估能够像资产评估、工程造价评估一样在企业市场活动中成为必要的评价系统。逐步建立起市场化的征信管理与评价体系将带来信用修复机构的市场化。发展第三方信用修复机构能够协助客户对信用报告中不实的信息就行异议处理,与金融机构沟通信用修复方案,对破产企业的债务重组业务提供咨询意见等。
国家制度层面的信用管理与信用修复体系将会为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难题铺平道路,但信用修复的执行离不开专业的机构帮助,在有效的监管之下,更加市场化的第三方信用修复机构能够提供专业、高效的信用修复服务,帮助破产重整企业早日走出困境。
结 语
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重整企业的正常经营。一方面,管理人需要为修复破产企业信用做出努力,改进重整模式与重整方案;另一方面,我国的信用制度亟待完善,信用管理法律的健全、统一的征信互联管理平台的搭建、第三方信用机构的发展能够为信用修复提供帮助。破产重整企业作为特殊的企业主体,还需要各法规与破产相关法规衔接,提供有针对性的信用修复解决方案。只有解决了信用问题,才能提高破产重整案件受理率与重整成功率,响应中央“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去产能的要求,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