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云南富商去世引发的遗产争夺大战”、“高负债的企业创始人去世后,妻子子女放弃继承权”等有关继承热点案件引起广泛讨论,而这些案件背后都暴露了当前继承法在处理“遗产继承分割”和“遗产债务清偿”两方面问题时的困境。实践中,随着财产标的额的不断增大,占有遗产的继承人侵害其他继承人、阻碍债权人债权受偿的问题,已越来越不可忽视,而目前的继承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并未对解决前述困境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2018年9月,恰逢《继承编(征求意见稿)》公布,其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亮点。同时,笔者在研习企业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发现,自然人死亡后遗产的管理和企业破产后的资产管理与清算存在极为相似的关联性。基于此,笔者从我国立法现状出发,分析造成困境的立法原因,在厘清遗产概念和继承法立法目的之后,借鉴企业清算制度对重构遗产处理体系进行论述,对遗产管理制度的启动、具体环节以及事后救济进行整体构想,以期对合理有效解决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遗产分割 债务清偿 启动条件 事后救济 遗产管理制度
一、案例引入
近年来,个人财富积累迅猛以及对财产权利意识的增强,继承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处理难题开始显现,常见的两类纷争为继承纠纷和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本文开篇,笔者以两个案例为例:
(一)案例一:富商去世,翁媳争产纠纷
2012年12月,云南富商郝琳与其子在法国乘坐直升机视察庄园时意外身亡,事故不久后,郝琳的父亲近90岁的郝某与郝琳的妻子刘湘云就郝琳所遗留的巨额遗产的分割问题发生多次纠纷。在经历了请求交付死亡证明、要求分割别墅两个案件的审理后,2017年4月18日,柏联集团的“世纪遗产争夺案”在昆明中院公开审理,法庭上,郝父请求法院确认他享有柏联集团以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闹到对簿公堂的局面,从媒体披露的双方意思来看,与遗产范围大小的确定有关。据悉,双方之间曾有过多次谈判,刘湘云也委托评估机构对柏联集团及旗下的相关子公司进行评估,综合相关的银行贷款和债务评估,柏联集团的净资产有37个亿,刘湘云以此为依据,提出支付给郝父6亿元遗产。郝父认为这是对方单方委托的评估,对此并不予认可。为了确认遗产的实际价值,突破目前郝父对公司资产状况的获悉难度,才有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二)案例二:企业创始人去世,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
2014年以来,Q市某F企业持续经营不善,出现净亏损,包括向银行融资贷款在内的对外负债高达30亿。作为企业创始人,F企业执行董事陈某亦作为担保人参与融资。2017年6月,陈某去世,未留遗嘱。而在此之前,其所涉及的金融借款案件尚未审结,诉讼标的额3亿元。因担保人陈某已去世,债权人随即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追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及子女的清偿责任。后,继承人到庭声明放弃继承权。
(三)当下继承问题处理中的两大困境
前述两个案例是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揭示了继承问题处理中的两大困境:
1、继承人继承分割中的困境。存在查明遗产范围的障碍,继承开始后,可能会存在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利用优势地位隐藏、转移遗产,继而导致其他继承人财产权益被侵犯的现象。
2、遗产债权人债务清偿中的困境。(1)穷尽债权的障碍。将遗产全部用于清偿此次债务后,之后出现新债权人再主张权利存在困难。如果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如何确定适格的被告、如何查明可能存在的剩余遗产、如何确定多债权清偿比例和顺序等都是问题。此外,在处理遗产的债权清偿中,因债权人不同起诉时间不同,可能会出现一债一案的情况,不仅增加诉累而且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2)清偿债权的障碍。继承人可能利用占有便利和限定继承规则,隐秘地分割遗产后,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阻碍债权实现。(3)实现债权的障碍。在审理中,若债权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继承人怠于提供财产,遗产往往难以查清,此时,部分法院不直接驳回债权人请求,而是在判决中确认借贷关系并笼统地判令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遗产范围未查明的情况下,在执行时一旦继承人不配合提供遗产范围,债权人权益仍然无法真正得以实现。
为解决这两大困境,一方面需要提高遗产在利益相关人之间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要控制遗产,避免具有优势地位继承人侵害其他利益相关人。基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都在呼吁引入“遗产管理人”,希望引入“第三人”角色对遗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分配。2018年9月,《继承法编(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而纵观意见稿全文,不难发现,遗产管理人可以说只是一个概念性制度,而且从整体上看其也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并未相配以完整遗产管理体系。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是遗产处理体系中的重要角色,增设该角色是立法的进步,但是要全面解决前述遗产继承过程中的困境,更需要的是构建一套完整的遗产处理体系。
基于此,本文拟从我国立法现状出发,分析造成困境的立法原因,在厘清遗产概念和继承法立法目的之后,对重构遗产处理体系进行论述,对遗产管理制度的启动、具体环节以及事后救济进行整体构想进行构想,对合理解决遗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提供有益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的继承法自1985年10月颁布以来,施行至今,除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继承法若干意见》外,没有其他修补条文。与他国相同,我国的继承制度主要由继承主体资格确定和遗产处理两方面组成,其中前者大部分涉及实体性规范,后者大部分涉及程序性规范,但是从继承法及继承意见内容上看,针对遗产处理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立法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现有的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规定过于抽象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对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谁进行管理、如何进行管理的具体规定,现有规定中较为接近的概念为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但是规定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24条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四章“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第44条是关于保管遗产的规定,从规定的内容上看,仅是重申了需要对遗产进行临时保存的原则性理念。除此之外,保管资格、保管权限、保管费用承担等问题均未明确。同样地,《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6条规定公民享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虽然在立法层面确认了“遗嘱执行人”的地位,但是缺乏对遗产分配制度系统性的规定。
不难看出,我国的继承法对遗产处理的规定是缺失的,可以说目前,在遗产分割前占有人恶意隐藏遗产零成本,这也直接导致了遗产被侵犯的风险和遗产不易查明的难度的增大。
(二)“继承人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失衡
《继承法》第四章“遗产处理”第33条对继承人生活进行了保护,从该规定内容上看,我国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自由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转移隐藏等行为也不受约束。而继承人一旦放弃继承将影响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权利。一方面,债权人对遗产状态知悉是处于弱势地位,其债权能否公平受偿本身就取决于继承人的行为是否公允。另一方面,而正是基于可无条件放弃继承的保护,继承人隐藏遗产的行为不会带来任何不利后果,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风险不免会增加。此外,从实践中来说,即使在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发现可清偿遗产,债权人对谁提起诉讼也是现实难题。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引入“限定继承”但未配套其他遗产申报管理制度作为前提,导致继承法只考虑到继承人保护而未考虑到债权人保护。
三、遗产处理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遗产具有双重性
原继承的概念是概括继承,早期古罗马法规定的继承包括了被继承人身份权和财产权,之后虽然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身份权逐渐削弱消灭,但是概括继承的理念引用至今。因此,继承开始后,除了被继承人的人身专属性外,其他一切财产上的权利均作为遗产,具体包括各种财产权、债务以及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遗产的定义是不全面的,遗产的对象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而不仅仅是可支配的财产权。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性,应当将债务清偿的规则制定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立法目的应当予以修正,虽然《继承法》第1条规定,继承法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个人债务普遍化,继承法应当保护“财产继承权”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继承法双法益是设立遗产处理体系的基础。
(二)遗产具有私有性
遗产本质上是一种带有私人属性的权利义务状态。一方面,不容易被外部探知和处分,相对应的也容易被家庭内部继承人的处理。基于这一特性,在外部权利进行主张时,就应当考虑实际情况谨慎分配举证责任,现有的继承法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主张一方的做法有待商榷,而其中一种完善的方法就是引入遗产管理制度,规定遗产继承人的申报义务。另一方面,它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这是区别于企业破产清算的一点,因此,在构建遗产处理体系借鉴企业清算制度时,需要结合遗产本身以自然人身份为基础的属性。
四、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架构
2018年9月,民法典继承编分编征求意见稿公示,其中第924、925、926三条对遗产管理人资格、选任、职责进行了规定。从立法趋势可以论证,遗产处理方面的制度开始被重视,但是笔者认为,仅有遗产管理人的体系是不全面的,需要结合当下立法框架,以继承双法益为基础,建立一套遗产处理体系——遗产管理制度,这包括了启动程序、具体制度设计和事后救济三方面。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启动程序:法院裁定进入
在探讨遗产管理制度的具体环节之前,首先有必要讨论制度的启动方式,对于启动方式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主张,不是所有继承开始后,都必须适用遗产管理制度,该制度的启动需要依申请且经法院审理裁定。
首先,遗产管理制度与单纯的遗产管理不同,它是一项综合性制度,包括了在继承开始后,对遗产进行保全、清算、制作遗产清算册、公示催告、遗产分配等一系列行为,正是由于遗产管理制度的综合性,一旦进入遗产管理程序,势必会增加当事人成本和法院司法成本,增加遗产完成分配的时间,特别是遗产管理制度中的公示催告制度,如果每个继承都需要进入遗产管理程序,都需要经历清算、造册、公示催告等程序,只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现阶段的查询权限开放,为直接解决一部分简单无争议的遗产分割提供了实现可能。2019年4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于联合发布了《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因此,目前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存款查询的方式有三:通过公证处《存款查询函》查询、配偶、父母、子女自行前往开户银行机构查询以及通过法院调查令查询。其中,前两种非诉讼审理中的可查询方式已经使得继承人可以在掌握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初步线索的情况下,获得被继承人的存款余额。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存在个别继承人侵占转移遗产、债权人债务清偿受阻等复杂情形的情况下,简单遗产分割案件可以直接通过查询解决,不需要进入诉讼。
至于遗产管理制度如何启动,这和法院裁定破产受理企业清算制度具有相似性。我国《破产法》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借鉴现有制度,笔者认为,遗产管理制度也应当裁定适用,即当遗产分割或遗产债务清偿存在争议时,继承人或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进入遗产管理程序,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
(二)遗产管理制度中的具体环节:设立遗产管理人、遗产保全、遗产清算
遗产管理制度是一个综合性制度,制度中的具体环节不仅能解决遗产范围的问题还可以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权益,结合现有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笔者对具体环节的的初步构想如下:
1、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管理制度中的重要角色,更重要的是,管理人的设立除了能够保障遗产保管、遗产清算、遗产分配等按步实施外,还可以解决在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再行起诉适格被告缺失的问题,关于起诉被告的确定,笔者会在下文救济机制中详述。
(1)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关于管理人的职责观点较为统一,在《继承编意见征求稿》第924-926条已有规定,从规定内容看出,负有保管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单、分配遗产等责任。
(2)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大陆法系各国(地区)继承法一般都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法国民法典》第812 条规定,继承开始于其辖区内的大审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应王国初级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任命一名财产管理人。《德国民法典》第 1959 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在拒绝遗产继承之前处理遗产事务的,像无因管理人一样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申请命令遗产管理的,遗产管理必须由遗产法院发布命令。有理由认为遗产债权人的从遗产中受清偿被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所危及的,遗产管理必须根据遗产债权人之一的申请而发布命令。”《日本民法典》第940-95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以及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离。提出财产分离请求后,若家庭法院选任了遗产管理人,则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否则,继承人仍应对遗产进行管理,并尽到对待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从前述条文可以明显看出大陆法系在选任遗产管理人时普遍存在依申请和继承人优先的原则,即在申请遗产管理或继承人未放弃之前,通常都是由继承人自行管理遗产的。
因此,结合遗产的私有性、管理登记的便利性和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可以采用“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继承人推举—法院指定”的次序路径。此外,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这个角色和破产管理人类似,有且仅有在法院裁定进入遗产管理制度后方可使用,在此之前,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负有的是现有《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职责,为保管理财支出的费用可以考虑按无因管理进行处理。最后,基于遗产种类、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专业律师在接受委托成为遗产管理人上具备中立性和天然的专业优势,这一点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上得以已经充分体现。
2、遗产保全。遗产保全包含两方面,一是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保存,旨在保障遗产的完整性,二是遗产分割前对债务停止清偿给付,目的是为了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前者除了规定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外,还应当明确规定保管费用的承担问题和遗产清偿顺序问题。关于停止清偿给付则应当明确进行规定,原因在于我国对遗产所有权采用的是直接继承主义,即继承开始后,遗产自动转化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此时继承人是有权处分遗产的,这时为了保障遗产公平分配受偿,必须明确规定停止给付这种处分除外情形。此外,借鉴企业破产清算的规定,也可以考虑增加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内的清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3、遗产清算。遗产清算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作遗产清册,它是指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净资产进行清点、估价后,在区分被继承人财产与其夫妻财产、家庭财产及其他人财产的基础上,按照遗产的不同性质、形式或状态进行分类列编,查清存在的遗产债权或遗产债务事实,然后制作出完整的遗产清册。这里需要明确的是,遗产清册的责任人是继承人,具体体现为:(1)有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主要承担监督义务。笔者认为,在制作遗产清册前应当确定参与继承的继承人范围,采取的方式应以明示为宜,即需要继承人在一定时间内(时间法定且不宜过长)作出明确的继承意思表示。如果有继承人继承的,那么将负有制作遗产清册义务,且对清册结果负责。如果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遗产管理人负责制作遗产清册,继承人负有从旁协助和忠实告知义务;(2)继承人只有在提交遗产清册后才能行使限定继承权利,且应当在遗产清册范围内,如果之后发现存在遗漏的遗产或虚假情况,债权人仍然可以再次起诉要求清偿,如果查明存在恶意隐藏的行为,那么继承人应当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具体方式会在遗产分配中详述;(3)如果纠纷存在于继承人之间,那么之后被发现占有遗产清册外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责任。
二是在遗产清算开始后,法院应当进行公示催告,通知利益相关人对权利义务进行申报,一方面帮助确定遗产范围,另一方面有利于遗产分配,还可以避免多次债务清偿诉讼。这一点可以借鉴现有的企业破产清算规定,公告期应当不少于三个月,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律效果上,笔者赞同肖峰法官提出的,“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后可依剩余遗产情况请求清偿”的建议。
(三)遗产管理制度的事后救济:隐藏遗产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在遗产分配完毕后,可能会出现发现新增遗产的情况。新增遗产可能是当时清算时客观未发现的,也可能为继承人恶意隐藏的。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再次予以保护,操作路径阐述如下:
如前述,当法院裁定遗产管理后就需要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后再进入遗产管理的具体环节,其中包括遗产清算。在遗产清册制作并提交后,主张继承的继承人就可以继承清偿债务完毕后的剩余遗产,如果债务大于遗产范围的,继承人可以主张限定继承,以遗产清册范围为限。在 “清算—清偿—分配”的过程中或分配完毕后,如果发现继承人在遗产清算等过程中存在隐瞒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责任。有不少观点主张恶意隐藏的继承人应被剥夺限定继承的权利,对未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对此,笔者认为,限定继承的产生基础就在于两个自然人之间财产应当相互独立的理念,若因继承人隐藏行为直接要求其承担遗产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罚不当其过。因此,笔者建议,如果继承人存在隐藏行为的,可以剥夺其放弃继承权的权利,也就是说,继承人必须继承遗产(包括财产权利和清偿义务),此时如果继承人主张限定继承的,则应当承担证明遗产范围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针对因隐藏而未能及时清偿的债务时,除清偿外还可以规定由存在隐藏财产行为的继承人承担损失赔偿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具体数额可以参考合同纠纷中的罚息规则。
至于被告列明的问题,即债权人发现新增遗产后应当列谁为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在前次遗产管理过程中,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在遗漏遗产处理中,可以列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如果存在恶意隐藏遗产的继承人,那么应当列遗产管理人和侵权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这也刚好与侵权继承人被剥夺放弃继承权权利这一惩罚性规定相承接。
五、结语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定的偏差,应当从以“继承人保护”为中心修正为“继承人保护”和“债权人保护”双中心原则。相应的立法缺失则可以通过重构遗产处理体系予以弥补。在体系构建上,我国既有的企业清算制度发展已经较为成熟,而遗产处理体系尚属空白。因此,企业破产清算、债务清偿分配流程可以为构建遗产处理体系提供成熟借鉴。同时,考虑到以自然人身份为基础的遗产和以法人为基础的企业资产之间存在差异,在遗产保全、遗产清算、遗产分配与救济和遗产管理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作差别化的调整。因此,本文着眼于遗产管理制度的整体架构设计,在借鉴和考量之后,从遗产管理制度的启动、具体环节以及事后救济三方面进行整体构想,提出遗产管理制度在启动程序中应当依法院裁定进入,在实体制度中应当经过遗产管理人选任、遗产保全、清算、公示催告、造册等流程,在事后救济中应当规定利益受损人再次分配条款以及隐藏遗产行为的惩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