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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突发事件中行政应急行为的法律规制 ——以行政诉讼原告为视角
作者: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 朱 超   日期:2021-04-15    阅读:5,310次

内容摘要】我国幅员辽阔且地理条件多样,自古以来便遭受过多次自然灾害和各种突发事件。近年来,随着全球化沟通与交流的加剧以及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非典、新冠肺炎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突发事件,该类具有传染性的疫情传播能否控制不仅考验着一国政府的应急执政水平和能力,同时也关乎到公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由于现行法律系统的缺陷和突发情况的紧急性,政府作出的一些行政应急行为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出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应的知情权利的情况。在依法行政的法律体制下,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启动司法机关对行政应急行为的审查程序,不仅能维护其自身权利,也促进行政应急行为法治化。但由于行政应急行为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存在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限制以及标准过于严苛等问题,公民即使提起行政诉讼存在诸多困难和障碍。所以,应该从健全体系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设立公益诉讼和司法监督权等方面来缓解政府行政应急行为难以受到司法审查的困境,从而保护更多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相关主体利益,最终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关键词】:行政应急行为  司法审查  限制  法律规制

一、突发事件中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行政应急行为

(一)行政应急行为及其行使前提

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的颁布使得我国摆脱了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处置行为无法可依的窘境。该法中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而这里明确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即我们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应急行为。即笔者认为,行政应急行为是指政府为了处置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各种应急处置措施。当然,作为行政行为的下位概念之一,学界也将此类应急处置措施行为称为行政紧急行为或者应急行政行为等。笔者认为,因为目前学界对该类权力的研究较少,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和概念,故对此类应急处置措施的名称存在出入在所难免,但以行政应急行为为概念也并无不妥。

虽然法律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行为的权力,但该权力行使的唯一前提即是发生了突发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而需要采取一定应急处置措施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等。因此,政府虽然有采取一定应急行为的权力,但该权力必须牢固控制在发生具有突发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突发事件范围内。

 

(二)突发事件中可能会侵害公民权利的行政应急行为

发生在2020年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其很显然属于公共卫生事件,也属于突发事件之一,政府可以根据控制疫情需要,采取一定的行政应急行为。当然,在我国各级政府的强大领导下,疫情有关的行政应急行为确实产生了非常好的实际效果,疫情在极短的时间内得到到迅速控制并使得大部分地区都逐渐转变为低风险地区,进而复工复产,进一步的减少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笔者非常肯定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应急行为,但笔者同时也认为无论何种政府的权力总应当界定其行使的边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出台本身就是希望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使得行政行为合法化,同时也从另外一方面明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基本原则。故在目前法律法规虽有授权,但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政府的某些行为如果不加以审查和约束,仍然有侵害公民权利的可能。由于相关行政应急行为较多,笔者仅做如下举例:

1.行政强制类应急行为

行政强制在行政法上可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两类。我们知道,诸如新冠肺炎疫情类型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为了控制疫情最好的方式就是减少人员流动以及针对特定人群的隔离等一些行政强制类型的措施。在我国目前的相关应急法律规定立法当中,也非常明确的授予了行政机关特定情形下的一些强制措施权力。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为什么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隔离确诊病例以及针对疑似病例进行指定居所的隔离,其均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明确授权。另外,如果不服从隔离安排的,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必要手段来约束相关不配合管理的有关人员。所以我们在隔离期间见到的疑似病例居家隔离期间仍然毅然决定出门遭受公安机关警示的情况,均有相应的依据。当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实给行政机关在疫情中采取一定的应急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支撑,也为我们打赢新冠肺炎疫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但诸如《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当中行政强制的行使边界均不明确。如果公安机关针对某些不愿意配合的疑似或者确诊人员采取诸如直接约束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且将其约束场所也并非在医院的,是否可能会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且更为常见的是从高危地区往来的有关人员,其本身并非确诊或者疑似人员,如果其不服从有关隔离要求,违反隔离要求擅自出门的,公安机关如对其进行约束,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能够约束到什么程度呢。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领域确实是空白领域。另外,在疫情当中更为常见的是小区门口值守的人员限制小区住户出入的行为,该行为显然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其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也均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2.行政征用类应急行为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政府有权征用相关公民及单位的财产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而在疫情当中我们也确实听到过这样的新闻,某市人民政府擅自将转运经过当地本应送达至其他省份城市的口罩截留,并事后冠以征用的名义企图通过金钱方式进行补偿。在一罩难求的疫情期间,此事一经媒体报道,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轩然大波,网民们均惊呼难以置信。此后,由于该事件在网络上引发了广泛的热议,该市的市长以及市委书记也均因违法征用扣留口罩而受到处理。如果不是自媒体发达,如果不是网民关注,如果仅仅是少量的非重要物资,那公民的权利的又该如何保障,能够以什么方式来维护被征用的财产权利,虽然《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应当进行补偿,但补偿是否合理如何确定,如何不合理的,公民或者相关单位又如何维权?这在目前来看,也均是学界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均急需解决的难题。

3.行政管理类应急行为

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的原来管理体制被打破,动员所有力量包括民间组织参与应急。县级政府及以上均设立了指挥部,各级指挥部均自行作出相关的公告或者通告,对确定的响应级别又往往提升管理措施以应对突发事件,所有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分原单位职权、不分编制,不分有无执法权全部参加应急行动,行使应急管理权力。而如前所述,所有小区的封闭管理、公共场所的收集公民信息、测量体温、巡查都基本要由政府直接指示社区等基层组织进行,对社会实施应急管理。这种应急管理行为的主体、效力、性质、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都没有明确,形成较大的法律问题和侵权风险。

 

二、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行政诉讼的必要性

(一)公民在突发事件中享有的权利

相信2020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给全中国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都留下了不可磨灭的深刻印象。作为典型的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为了控制疫情,自然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控制疫情的蔓延。那么在此过程中,作为普通公民又享有哪些应当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呢?

1.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

在突发事件发生以后,普通公民最直接受到威胁的显然就是其生命健康权利。在紧急时刻,例如新冠肺炎蔓延时刻,全国人民之所以愿意放弃自由自愿待在家里进行隔离,很大程序上也是为了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可以说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所有权利的基础,是享有其他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无论从我国国内的《民法通则》以及《刑法》还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世界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的宪法及法律当中均将生命健康权利置于重要地位。所以无论是在平时状态还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均是首先要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

2.基本权利的保障-接受救济权

接受救济权指的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有权从国家或者相关组织获得救济的权利。救济权利的存在是为了通过物质救济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也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体现。我们国家在《宪法》以及前文提到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当中均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遭受威胁时的应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

3.公民自我救济的基础-知情权

知情权指的是公民取信息和知悉事件真相的权利。该项权利是公民实现自我保护的重要基础权利。今年来突发事件频发,人们在听从政府指挥的同时,也普遍迫切地希望了解突发事件的发生原因、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案、突发事件的发展情况以及普通公民为了避免遭受突发事件侵害所应采取的措施等信息。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之初,政府为了避免民众产生恐慌心理,一度隐瞒了疫情的真相,结果造成疫情进一步扩大,使得人民群众产生了更大的损失。所以公民的知情权利的保障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突发事件对公民的影响,让公民掌握更多事件信息,更早作为判断,也能避免公民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权利。

4.公民的物质权利保障-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指的是公民自身合法拥有的相关物品或者资产性权利。我们知道疫情发生后政府会采取一定的应急措施,甚至可能会对公民自身合法财产进行征用或者造成损坏,这之中具有可能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因应急处置发生征用的,应当及时返还,如果造成损坏的,政府还应当给予补偿。

(二)针对行政应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

既然公民的权利可能在政府采取行政应急行为的过程中遭受侵害,那么公民能否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其自身权利呢?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尚未达成普遍共识。有部分学者认为,不能针对应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为应急行政行为属于国家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应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当然,也有更多的学者提倡和呼吁将行政应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发挥司法保护宪法和基本人权的作用,也使得司法真正意义上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笔者也认同大多支持司法审查的学者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应急行为旨在消除突发事件带来的社会公共危机,但由于危机的紧迫性,此类应急行为往往不遵循一般的法律程序,更不受常态法制规则的束缚,其表现形式更是经常涉及到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强制要求公民履行一定义务,所以行政应急行为因其特殊性导致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性要远大于普通行政行为。如不对该类权力进行约束和司法审查,那么其很有可能造成公民基本权利的无限制减损而难以得到救济,在解决突发事件的同时也极易埋下极大的社会隐患。因此,基于上述观点考虑,笔者认为在行政应急行为的可诉性方面,适当扩大其受案范围,以此来最大程序的保护公民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其必要性。

三、以行政诉讼原告为视角的行政应急行为司法审查现状及成因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及被告主体确认

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确认管辖法院,就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管辖法院基本明确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部分地区,诸如笔者所在浙江省丽水市的行政诉讼一审采取异地交叉管辖的模式,即本地发生的行政案件,原告既可选择在本地法院起诉,也可至中级法院确定的异地法院起诉审理,如此做法显然更能摆脱案件审理过程当中的行政干预,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当然,确定管辖法院以后,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一个难点,即确定被告主体,通俗的说就是对某一应急行为不服,但是你起诉的具体行政机关到底是哪一个的问题。而针对政府行政应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来说,其被告一般为作出应急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是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其应急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因此,诸如民间组织或者志愿者组织以及个体户或者私营企业在共同参与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公民只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自身权利。当然,也会有一些例外情况,上述组织或者个人系受行政机关或者有权单位委托从事应急处置工作的,相对人可以以委托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各地可以成立应急指挥部等机构作为应急处置的指挥机构和决策机构来应对突发事件,那么该应急指挥部作用于相对人的应急行为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指挥部作为被授权组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主体,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如指挥部没有直接实施,而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实施的,如实施的应急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指挥部作为委托单位,仍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二)针对行政应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现状

1.审查行为范围限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排除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或者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目前审查的范围仍然限于某些特定的行政行为,对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公民无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上,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后,政府为了应当和处置突发事件,往往会发布大量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命令或者决定。就我们国家而言,无论是非典期间,还是近来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政府及相应的新冠肺炎指挥部均发布了大量的通知或者决定来应对突发的危机。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此类命令或者决定往往更加强调其时效性,使得其内容很可能具有剥夺或者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的一定程度的侵害甚至剥夺。但由于此类决定或者命令并不属于目前行政诉讼的直接受案范围,故即使有政府的命令或者决定确有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发生,公民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直接进行维权,相关公民将落入控告无门的境地。

2.特定权利侵害限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其中第(十二)款作为兜底条款也可以视为一种概括性条款,即概况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在相关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时,法院才对该行为进行立案和审查。如果没有侵犯上述权利的,也即视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可以保护的权益,那么即使相关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以上文提到的公民知情权为例,公民的知情权作为公民了解突发事件并及时作出应对和自我保护的重要权利,显然应当得到保护。那么公民如果需要此类信息申请信息公开,能否得到支持呢?就目前的制度设计而言,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迟报、谎报、瞒报相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所以目前相关法律并未赋予公民直接申请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的权利,而是在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迟报或者瞒报以及发布虚假信息等情况时,由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来督促和纠正其错误。该条规定的存在事实上仍然是侧重行政机关内部信息的真实传递要求而非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故虽然知情权属于公民的重要权利,但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法律规定层面,均难以直接通过信息公开诉讼的方式予以获取。

3.审查裁量标准限制

前述均提到难以立案受理的司法现状,如果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事实上也存在着审查标准单一的限制。在发生突发事件之后,行政机关往往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和紧迫性,更多的是依赖裁量权来作出不同的处置。由于突发事件均具有多样性,法律规定无法对行政机关的应急行为作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而是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处置行为的条件、程序等方面,均无法直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约束。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即广泛存在于应急行为的裁量权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而比例原则本身并不仅局限于法律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即应当具备其合理性。尤其是某一些可能限制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行为,更应当保证其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实施。当然,在行政应急行为中如此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力显然对相对人产生影响,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也可能会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和维护其权利。当该部分相对人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具有裁量权的行为又会如何裁量和判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以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其主要审查其合法性问题,如基本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及充分等方面。所以目前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标准仍然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以合理性原则为例外。在突发事件的紧迫背景之下,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应急行为超出一定的界限显然是无法避免的,裁量权力越大且不受控制和监督,势必会造成行政恣意和权利侵害。但就目前而言,难以通过人民法院来约束其裁量权。

(三)司法审查现状之成因分析

1.立法滞后且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导致裁量权过大

上述司法审查的困境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还是存在一些立法滞后性以及缺乏操作性导致难以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而言,目前我国针对突发事件进行应当的核心法律依据是《突发事件应对法》,虽然该法在我国应急管理法律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其公布实施至今已经有十多年。在这十多年当中,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科学技术和自然环境等各方面因素也在不断变化,突发事件本身也呈现出更为复杂和多变的态势。现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当中的有关规定确实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更为重要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相关领域立法多为总纲式的立法,基本只是规定了相关原则或权力,但没有对权力如何行使进行具体明确和约束,导致自由裁量权力过大。例如前文提到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征用权力,但该条款没有规定具体征用过程应当履行的财产登记等程序,如果征用后确实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于财产缺乏必要的登记备案手续,以目前《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赔偿实践来看,相对人想要获得行政赔偿的可能性并不大。

2.缺乏统一立法,司法对应急行为审查缺乏制度基础。

当前《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对行政应急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来越倾向于概况式权利保护或者利害关系说。考虑到应急行为所追求的时效性以及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在相关专门法律规定或者单行法律规定中对相关应急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规定仍然很有必要,否则人民法院也很难找到切入口对案件进行立案和审查。令人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某些原因,目前上述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中,均未提及应急行为的行政可诉性问题,大部分的政府应急行为仍然属于法律空白领域,难以直接受到司法审查。

四、对于应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西方一些国家自二战结束以后就已经在积极研究和探索突发事件背景下行政应急行为的司法监督和法治化体系建立的相关问题。例如俄罗斯在其《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保障公民的生命权、隐私权等特殊权利。但事实上,许多国家真正将突发事件中的行政应急行为纳入法律体系进行司法监督的时间并不长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行政应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多数人的重视,甚至多数人认为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通过一定程度和形式的专制手段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但正是因为没有受到司法监督,其缺乏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制度约束,同时实际效果也并不让人满意。尤其是美国在发生“911”事件之后,世界各国开始反思本国的应急体系并开展了针对行政应急行为如何进行司法监督和法治化之研究。笔者认为,将行政应急行为纳入司法监督体系,不仅可以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之下正当履行相关应急行为,增加行政工作效率,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能够有效保障应急体系的运转。当然,最为重要的是,明确权力的界限和责任,能够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采取的应急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能够在突发事件治理和社会秩序之间建立有效平衡。就我们国家而言,针对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应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突发事件核心法及单行法中明确权力界限及公民权利

当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当中最为核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系2007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距今已经有13年之历史。考虑到法律本身可能出现的滞后性以及社会与自然环境变更剧烈,突发事件本身也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某些新发特殊的事件,例如重大的计算机故障事件以及某些群体性事件在突发事件应对法领域仍属空白。行政机关如遇到新发突发事件,根本无法可依,其行政应急行为难以在法律框架内予以实施,无法明确其权力界限,公民的合法权利将置于更为险峻的境地。另外,除突发事件核心立法之外的相关单行立法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例如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为了抢险之需要,可以对周围建筑物进行拆除或者破损,但没有明确拆除或者破损后应当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所以公民无法依据该条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偿。另外,即使规定有补偿,在实际提起补偿诉讼时,如何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往往也会成为该类诉讼的核心争议。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核心立法当中增加新型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型,明确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并且在单行立法中增加公民权利保障的直接规定和明确规定。以此,让行政应急行为在法律框架之下运转,也使得公民能够依据直接规定保障权利和主张权利。

(二)修改诉讼法或者单行法内容,明确司法监督权

如前所述,目前司法审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在单行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行政应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当中已经明确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但考虑到行政应急行为的特殊性,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或者通知本身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必然引起争议,且该类命令和通知等本身极有可能侵害公民权利,故应当以立法的方式直接将相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进行司法监督。且对于某些应急行为并不明显侵害人身及财产权利但对于公民疫情防护以及自身权益仍然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也应当明确属于受案范围之中。例如笔者提到的知情权保障问题,完全可以在《信息公开条例》当中专章就政府如何在突发事件中进行信息公开进行规定,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及时限和法律后果以及公民依申请可以公开的事项和取得途径等,均应当进行明确,司法才能对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三)设立行政应急行为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公益诉讼制度确实成为热门话题,但大多体现在环境保护等领域。考虑到行政应急行为本身可能侵害个人利益,也可能侵害集体或者公共利益,甚至出现行政不作为而将集体和公共置于突发事件危险之中的情况。在赋予个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集体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某一单行法授权特定主体对于行政应急行为侵害集体或者社会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目前我国的应急处置相应立法内容来看,对于行政应急行为的监督多数来自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特定主体对行政机关的应急处置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对于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中的行政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弥补集体和公共利益无法维护的空白,也有利于监督和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应急职责。

(四)赋予人民法院裁量监督权

刚才提到目前司法审查的困境之一,即使某一行政应急行为进入了实质审查程序,由于立法并未明确具体裁量标准,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裁量权,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实践仍然只停留在合法性审查之上,人民法院很少涉及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审查。故从制度本身已经难以做出有利于相对人之裁判结果。笔者认为,行政裁量权并非不受控制和监督的行政自由权力,应当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且由于行政应急行为本身相较于普通行政行为而言,其侵权可能性更大,公民权利保护性更为迫切。故在普通行政行为审查原则不改变的情况下,建议对于行政应急行为此类特殊情况下才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突破当前司法的审查原则,通过立法或者修法的方式规定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以更好的监督行政应急行为,且更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结语

突发事件发生后如何处置就像是针对政府各行政机关执政能力的一次大考,而因为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行政机关如何采取应急行为来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显然已经成为当前复杂多变的社会及自然环境下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笔者仅从行政诉讼原告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应急行为在司法审查领域的相关问题及个人思考,希望能够对于规范行政应急行为以及保护每一个普通公民和可能的行政相对人利益方面能够有一定的帮助!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