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律师协会
处分决定书
绍律处决字〔2024〕第1号
被处分人:俞越华,男,汉族,群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6201210589059。
被处分人因向法官行贿、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虚假材料一案,由绍兴市司法局于2024年4月16日移送本会。本会经审查,2024年4月22日决定立案,同时指派纪律委员会委员金建耀、张银华、王永军成立调查小组,对本案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本会向被处分人书面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现本案已调查、评议终结。
绍兴市司法局移送的材料反映:2018年,某区人民法院原执行员赵某军在承办“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案的委托代理权获取、执行款分配、发放等方面为被处分人提供帮助。被处分人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在以后相关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通过其妻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转交给赵某军妻子祖某,赵某军予以收受。被处分人于2021年4月隐瞒真实情况,未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填报《律师行业突出问题自查自评表》,作出虚假承诺。2024年3月18日,绍兴市司法局对被处分人依法作出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分人申辩称:赵某军因知晓被处分人在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可得百万元代理费用,在法院向委托人支付分配款后,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处分人,暗示其要求给予好处费。考虑到当时赵某军身份地位,被处分人决定一次性给予其30万元。因事务所分配制度,无法在收到代理费当月提取款项,但赵某军的多次电话,考虑再三,由被处分人妻子将刚好理财到期的3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予赵某军妻子祖某。被处分人表示对自己之前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后悔,望给予宽大处理,保证在此后工作中,进一步严以律己,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经本会查明,被处分人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向法官行贿
2018年7月28日,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资管公司)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下称明显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资管公司委托明显所代理其与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相关债权的执行处置工作,明显所指派被处分人作为资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该法律事务。同年,某区人民法院原执行员赵某军在承办“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即上述法律事务)中,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案的委托代理权获取、执行款分配、发放等方面为被处分人提供帮助。被处分人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在以后相关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通过其妻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转交给被告人赵某军妻子祖某,被告人赵某军予以收受。
(二)违反司法行政管理行为
2021年,在我市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期间,要求会员填写《律师行业突出问题自查自评表》,就自2013年以来是否存在与司法人员不正当交往等问题进行自查自评。被处分人于2021年4月1日填写《律师行业突出问题自查自评表》,隐瞒上述其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问题,并由本人签字承诺没有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
2024年3月18日,绍兴市司法局作出绍司罚决字【202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处分人存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被处分人作出停止执业九个月、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嵊州市人民法院(2023)068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市司法局绍司罚决字【202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绍兴市司法局对被处分人的询问笔录三份、本会对被处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律师行业突出问题自查自评表(律师)一份等。
本会认为,被处分人向司法人员行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属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情形,虽其违规行为已超过两年未被发现,但仍需给予纪律处分。被处分人违规私下接触司法人员,隐瞒与司法人员赵某军的不正当交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司法局作出停止执业九个月、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本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在本案调查期间被处分人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愿意接受律师协会处理,且系初次违规,可从轻处分。为此,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会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如下:
给予被处分人俞越华中止会员权利十一个月的纪律处分。
绍兴市律师协会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