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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司法实践与运用
作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陈一铭   日期:2023-01-03    阅读:3,410次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404条将本来仅适用于浮动抵押领域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上升为适用于全部动产担保领域,结合第406条对于抵押物转让的修改,使得抵押物的转让规则再次松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于中国法律而言仍是陌生的,由于其有限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司法实践中更缺乏对该规则作出事实判断的经验。可以预见,在民法典实施后,必然会出现规则的解释冲突、关联法条的准用规则等一系列问题。这种客观的复杂性就要求我们,必须就该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具体适用规则等因素进行充分思考,以辅助“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价值。
      关键字:动产抵押;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物转让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活动而言仍是陌生,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至关重要,同时,由于该规则的制度属性仍存在大量分歧,我们也务必梳理清晰其是否与浮动抵押有逻辑连接、是否为善意取得的自然延伸等一系列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民法典》第404条与第403条、第406条的衔接问题。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确立肇始于《物权法》第181条和第189条第二款所配套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民法典》第404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采纳,但是由浮动抵押规则的适用范围极大延伸,全部的动产抵押情形都被这一规则所覆盖了。[[[]采纳理由与过程,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页。]]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抵押物的非特定性,这种非特定性表现为浮动抵押物的集合性与浮动抵押物的可变性,前者是后者的基础。那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从“仅限于浮动抵押”延展到“全部动产抵押”后,如何处理第404条与第403条、第406条等衔接问题?目前的研究成果被局限在了浮动抵押领域,参考价值有限。学界相关研究并没有将该规则置于具体的抵押类型中,这显然是不足以支撑司法实践的。
      与此同时,国内学界对该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研究也不足,对于该规则中的买受人与传统“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划分仍然有待商榷。一方面,在前提的适用上,该规则是有权处分,并不符合传统善意取得的要件前提,  另一方面,在主观善意的程度上,究竟以什么标准认定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同样没有充分有效的论证。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实际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变成了有名合同,并在买卖合同部分进一步细化了所有权保留相关规则,突出担保功能。因此,如何处理各种新型担保类型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司法裁判

      1.“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司法裁判
      通过梳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情况,大致归纳出两类实践中的问题:第一,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通常系讨论关于买受人的“范围”问题;第二,如何在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前提下,体系融贯地适用其他相关规则——例如动产抵押物转让、所有权保留等等。
      1.1关于讨论关于买受人的“范围”问题
      如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兴华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向申请执行的抵押权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后获得支持。法院判决指出,一个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且是浮动抵押,在本案中该银行与兴华众科之间所订立。浮动抵押财产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之时。在存在浮动抵押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买方)在与出让人的正常业务过程中得到了系争标的物,并且已经向对方提供了在一般理性人看来与市场价格近似的费用,则抵押权人就不能要求行使权利,即便一个有效的权利被设定在该系争标的物上。此案中,案外人物资公司所申请保全8台塔吊的时间是在确定抵押财产之前。也就是说法院保全财产时,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尚未确定。且案外人物资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评估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拍卖的物品中包括了案外人申请保全的8台塔吊的部分部件,因此,案外人物资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再比如“林巧徐、张映芝等与广东新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参见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还包括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焦点问题是广东新威公司是否对富林印铁UV烘干系统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彩奕公司自愿提供UV烘干系统作为广东新威公司实现债权的担保,虽然广东新威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就UV烘干系统进行抵押登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谓“第三人”一般来说,它指的是除浮动抵押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对抵押物享有利益的人,也就是抵押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与抵押物有实际法律关系的人,这一概念一般来说不包括债务人的无抵押债权人。本案中,林巧徐、张映芝并未就其债权与涉案的UV烘干系统有物权关系提供证据证实,应属一般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该第三人范畴。”
      1.2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在另一案件中[[[]参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争议焦点是:原告对锦程机械公司管理人接管的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是否存在取回权的问题,这涉及到所有权保留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间的关系,法院裁判指出,涉案诉讼标的物系锦程机械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抵押物,同时本案系争抵押物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物权公示,取得了公信力,因此本案中系争机械设备的抵押权已经被银行所无争议地获得。原告方瑞科技公司诉称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保留系依据其与锦程石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但这一买卖合同只能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负担行为的功能,并且能且只能对合同两造产生约束力,故不得对抗案外人广农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该设备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法释〔2012〕8号(2020修正)第36条第2款相关规定,是解决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在法律层面上的依据,即在本案中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冲突。在现行成文法上,动产抵押权一经设立即可生效,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公示,才能在其他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时取得优先效力。在物权法基本理论上,抵押权作为定限物权,其效力先于所有权得以适用,本案中的案外人广农商行取得的抵押权已登记,则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原告保留的所有权没有登记,所以抵押权优先。”
      同样,在一个类似案件中[[[]参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件还有很多,参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等等。]],另一个问题引人注意: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的动产抵押物被再次让与时,如何适用本文讨论的这一规则”?法院裁判观点指出,本案中一个有效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该合同项下主要内容是购买案涉标的物。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实际履行了全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加速度公司应履行其完整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包括主物及从物。《车辆合格证》系原告所购车辆的从物,主物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转让,则从物亦应随主物转让。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也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情况。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虽就加速度公司抵押给其的车辆等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但不能对抗已实际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原告。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无权继续占有车辆合格证,原告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返还合格证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两种主要类型的纠纷,本文围绕其难点一一进行分析,既试图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又尝试在理论上对该规则进行法教义学上的建构,以期对该规则细化,同时参酌比较法上的一些经验,对该规则在解释论上进行一定的本土化改造,从而使得实践和理论层面皆有更多的进步。
      2.“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具体规定了该规则的详细内容。[[[]该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根据立法释义,这里的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买受人必须是在正常的业务经营过程中买受了抵押财产,这意味着出售抵押资产是卖方的正常商业活动,而买方可以是资产融资中的担保人,也可以是市场交易中的为满足使用需求而购买系争动产或最终产品的单独主体,买受人所购买的产品必须属于出让人一般而言经常性出卖的产品,也就是说出让人通常而言讲出卖此类动产作为养家糊口的主要工作。出让人贩卖和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不相匹配的动产,例如钟表行卖礼服,服装店卖手表,一般而言就不能视作是正常经营活动。二是买受人必须已经支付价款,并且这一价格应当是合理的,即该价格必须和买卖的动产的实际价值相匹配。在判断支付价款是否合理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综合考察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同时将交易所在地的一般市场价格、行业内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并纳入考察范围。此外,买受人还应当已经实际支付(即便不是全部)价款,如果“分文未付”很难将其视作“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三是抵押权设诸其上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被当事人所得到。具备者三个条件,即便该动产抵押权尚未登记,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都可以援引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作为抗辩,以此抵御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505页。]]。
      而立法释义给出的这三个要件还是过于笼统,比较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该规则的构成要件或许可能给我们一些新的启发,其规定:(1)买方必须是“商业行为”(2)必须支付足够的对价(但对价的形式不限于货币)(3)购买的物品是卖方的存货;(4)买方必须是诚实的,即不知道他的正常购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或担保权利;(5)如果系争标的物是从以种田等第一产业为生的人处获得的农业产品,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则;(6)有权开启利益角逐的人能且只能是交易双方中的卖方。[[[]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所以结合比较法,下面便对此三个要件逐次更进一步分析讨论:
      2.1正常经营活动
      界定“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首先,它可以明确不受浮动抵押权约束的抵押财产的处置情况;其次,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抵押人对财产的故意和欺诈性处置,并赋予抵押人对抵押人的这种经营活动的监督权[[[]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页。]]。
      在原《物权法》中,本文所主要讨论的这一规则的可运用的范畴只限于浮动抵押。为了进一步讨论该和厘清适用范围的可能边界,需要分别考察理论上“浮动抵押”这一概念下属的两种不同类型——英式浮动抵押、美式浮动抵押。英式浮动抵押是指有关公司将现在以及将来的某一类资产如商品、存货或者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抵押给银行。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被确定前公司有权照常营业并使用所抵押的资产。美式浮动抵押则与此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的差异点在于其抵押物并非不确定的,而是确定地包括了将来所拥有的动产。如果将来担保人获得了最初约定的担保,则担保权自动加入担保,如果担保方在担保人获得担保之前已经登记了担保权,则担保权益可能具有追溯力,在最初登记之前具有优先权。与此对应,英国法上所谓“正常经营活动”限定为通过销售、分期付款买卖、向其他人设立固定担保权以及其他形式的处置——那些所有旨在促进而不是阻止对其业务不利的资产的善意处置,都会被视作涵盖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畴内;美国法上“正常经营活动”则一个善意的人,不知道对他或她的销售侵犯了第三方对货物的所有权或担保权益,但他通常从销售货物的人那里购买货物,但不包括典当商[[[]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页。]]。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怎样合理地限制正常经营活动规则的适用情形,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英式浮动抵押的做法,对正常经营活动做宽泛的限制,决定行为合理性的权力将被授予法官,而法官的判断标准将是与交易和商业惯例相结合的诚信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抵押人以合乎理性的、与市场一般价格相近的“合理”价格出售抵押财产这一行为是可以被评价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的合理的对等的交换,;也可能有一个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即用已经在其上设定了抵押的动产直接抵充债务;另有观点指出,正常的经营过程是向用户或经销商出售产品,而不是免费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页。]]。
      因此,结合比较法上的分析与国内学者讨论,笔者认为,从经营主体的角度来说,经营活动的所谓“正常”是从出让人的角度出发,意指出让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购买人的角度来看的。但同时,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目的出发,要求出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备售卖相关动产的经营资格。从买卖的标的物的角度来说,双方购买的必须是出让人一般而言经常性售卖的动产,当然,美国法将其限定为存货担保物,并排除农产品,重点不再是担保是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而是交易的形式。区别其实在于交易的对象,买方是获得存货还是生产设备,但只限于前者才存在“正常交易买受人规则”的适用空间[[[]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3期。]]。就交易方式来说,其出卖行为须符合所在行业的通常或习惯做法,一个“购买”可以针对现金、其他财产或信贷进行,无论是否有担保,但不包括批发转让、为担保金融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这种金融债务的转让[[[]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7页。]]。
      2.2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此要件下有两个要素值得讨论,一是何为“合理”价款,而是何为“已经”支付。
合理价格的定义应该是接近于市场价格。如果支付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就不可能是“合理的”,买方就不能适用这一规则。“销售是一个整体,可以参考的价格标准是相对坚定和明确的。”与销售"非库存"商品相比,显然更容易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因此,抵押人以与市场一般价格相差不大的、理性经济人能够接受的价格出售被设立了抵押权的动产这一行为,应当被视作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当然,偿还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免费处置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除外。[[[]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页。]]
      至于第二个要素“已经被支付”,无论在美国UCC还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包括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相关规定里全都没有要求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如果说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因此出售抵押品不会损害担保人(可能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资产,这些资产对于保护抵押品所针对的一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是有用的,但不能忽视的是,即使没有支付价格,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资产也包括担保人对转让人要求付款的权利,并且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很难认为责任资产没有例外。因此,在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全部理论框架范畴内,只要求担保人和转让人商定一个相对合理的、符合市场一般行情的价格就足以符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要求[[[]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2.3买受人已取得抵押财产
      这一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包括以下内容:第三人作为买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方式完成了相应的步骤,进而获得了对该动产的全部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设立在系争动产上的这个抵押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加以公示,该系争动产的买受人都可以对抵押权人援引正常经营买受人进行抗辩,从而使得其拥有的抵押财产不受不利影响[[[]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505页。]]。这里必须对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抵押财产”的要求进行区分,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动产抵押人与原所有人不同。只要支付了合理的费用,并且指定了标的物或可以确定标的物,那么谁持有所有权就没有区别。抵押财产的取得在此应限于在实际转让的基础上取得抵押财产,但适用观念交付的情况除外。因此,买方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对“抵押财产”的收购应作广义解释,只受上述是否支付了合理价格以及标的物是否为特定或确认的影响[[[]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第三章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相关规则的协调与衔接
      1.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框架下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值得思考的是,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框架下,如何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这一问题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有学者颇有见地地指出,在本文所主要讨论的这一规则中,第三人被赋予的也是《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权利,只是两个条文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而区分于常态的、一般性的善意取得,本文所主要讨论的这一规则某种意义上与第311条有异曲同工之处。《民法典》第312条中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与“正常经营活动”相同。也有学者将两种规则巧妙地衔接了起来,认为如果正确理解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动产抵押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其具有高度相似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一规则显然也应当得到承认,这是逻辑演绎的当然结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出卖人必须是无处分权人,而善意的买受人基于信赖利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此处处分人无处分权就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买受人相信处分人就是所有权人而与之进行交易,另一种则是买受人相信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是有处分权而与之交易,比如寄售行为。在动产抵押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处分人虽然是有权处分,但是是一种设有负担的处分权。对比善意取得制度,此处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买受人相信出卖物上不存在抵押权,另一种则是买受人虽然知道在该物上设有抵押权,但是善意信赖该第三人同意所有权人可以无负担地处分该物[[[]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买受人作为交易中的一方,由于其所掌握的信息有限,民法诸多制度对其进行了周全保护,典型如善意取得制度。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买方的保护则更进了一步,买受人不仅无须查询交易动产的担保权属信息,而且,即使买受人对交易动产设有抵押权知情,也不受该抵押权的对抗[[[]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并且即使系争动产抵押还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抵押财产的购买者都可以援引这一规则作为抗辩,从而阻止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5页。]]。
      其实,在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基础上,嵌入善意取得规则并非不可能,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加以解释:首先,如果买方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则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此时不需要进一步考察系争抵押权由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公示,也不管买方是否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买受人都不会受到这个抵押权的任何影响,不会受制于抵押权的权利。其次,如果买方不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那么就只有在抵押人没有登记,买方没有重大过失(善意)不知道浮动抵押的存在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从而如愿以偿得到系争标的物。

      2.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时抵押物买卖效力
      如果正确能理解《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则不难认识到,抵押人在系争动产上设立一个抵押权后,又将设定了抵押权的这一特定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这一转让对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的正常存续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就动产交易而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动产交易的秩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抵牾,例如赋予抵押权追及力会损害动产交易安全。因此,登记制度此时调和了两者之间的矛盾。
      2.1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衔接
      从《民法典》第403条规定来看[[[] 该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权利往往会登记其动产抵押权,而交易方也往往会查询抵押财产的权属及其抵押财产上的负担,如果由于其自身原因未查询,则其应当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受到抵押权的追及。而如果此时,交易相对方作为买受人,如果买受人能够被涵摄到《民法典》第404条中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此时便免受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具有阻断作用。
      首先明确的是,如果能够没有争议地援引《民法典》第404,那么这就意味着不能再同时援引第403和第406条第1款。但是,第404条的适用范围不能超出第406条第2款所限缩情形,第二款针对所有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设,第404条的动产抵押规则当然应该受到其限制。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404条的适用会造成如下后果,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再追及地对第三人发生效果,这样就架空了追及力的规定,与立法本旨相悖反。
      2.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协调
    《民法典》第403条中所特别强调的所谓“善意第三人”当然包括“善意买受人”,问题在于此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与《民法典》第404条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关系为何?
      实践中当然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被转让给第三人的系争动产上虽然存在有效的抵押权,但是这一担保物权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此时,如果买受人符合第404条的所有要求,即可受到该规则的按保护,可见,此时无论动产抵押财产是否登记都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但是,如果购买方的性质与该规则所要求的不相一致,也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便无其他保护措施。对受让人的保护因其“善意”和“恶意”不同而进一步区分:如果受让人属于善意,即可依《民法典》第403条目前,根据第406条,动产抵押所具有的追溯力被切断,但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转让所取得的价款主张权利;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关于所有权变更的406规则获得物的所有权,目前,债权人通过抵押获得所有权。但是需要再次强调,抵押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排除第406条第1款的适用,但这样的特约存在于抵押合同中,因此只具有债法意义上的相对效力[[[]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结论
      如果当事人想援引本文所主要讨论的规则作为抗辩,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所购买的动产是在日常正常的商业活动中所取得的。所谓“正常经营”是指这一行为是抵押人的赖以为生的商业活动,同时此人还需要取得必要的资质。就交易的财产来说,应为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就交易方式来说,其出卖行为须符合所在行业的通常或习惯做法,购买可以使用买方现有的纸质货币、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权利、有担保或无担保的信贷进行,但不包括批发转让、为担保金融债务而进行的转让或该金融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履行。第二,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地给付了与市场一般价格相匹配的、理性经济人能够接受的货价。第三,买受人已取得抵押财产,这里的取得抵押财产应当限定为基于实际交付而取得抵押财产,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买受人的保护相比善意取得制度更进一步,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例如,法律没有将查询动产权属的义务强加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不严格要求第三人完全不知且不应当知道权属的实际情况。关于动产抵押转让规则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关系也分情况讨论:被出售的系争标的动产如果已经按照规定公示其上设立的负担,那么本文所主要讨论的这一规则可以切断担保权人的权利请求。反之,如果被出售的系争标的动产并没有按照规定公示其上设立的负担,那么第三人想援引这一规则作为抗辩就必须符合上述对全部构成要件,此时可受到该规则的保护。对受让人的保护因其“善意”和“恶意”不同而进一步区分:如果受让人属于善意,即可依《民法典》第403条主张对抗抵押权的权利,此时动产抵押权依第406条的追及效力被阻断,但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情况,那么他不能援引第404条,但可以援引第311条,此时受让人所取得的是附抵押负担的所有权。

[1]采纳理由与过程,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页。
[2]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3]参见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还包括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5]参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件还有很多,参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6]该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7]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505页。
[8]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9]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页。
[10]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页。
[11]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页。
[12]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3期。
[13]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7页。
[14]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15]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页。
[16]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17]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505页。
[18]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19]《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0]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21]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2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05页。
[23] 该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4]该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5]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