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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开展法庭质证的技巧与策略
作者:浙江海洲律师事务所 李鸣杰   日期:2017-10-11    阅读:19,019次

法庭质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质证,通常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等进行的说明、评价、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有法律的适用,才有最终的定罪量刑。而法庭所能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正所谓:无证据即无事实!正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质证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具体表现在: 
  1.法庭质证是法庭调查的核心,也是法庭认证的前提。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成为裁判的根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不断地就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提出质疑,揭示出证据的矛盾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对于防止虚假的、不相关的证据材料转为定案根据,保证裁判者作出正确的认证,意义重大。因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法庭质证是法庭辩论的基础。所谓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的意见,相互进行辩论,在法庭调查和各方充分发表自己对整个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等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作进一步的辩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庭辩论不过是法庭质证意见的补充而已。法庭辩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没有法庭质证的坚实基础,法庭辩论难免流于空泛。


法庭质证的一般方法

  按照学理上的通常理解,证据应当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或者,换一种说法,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大体相当于真实性和相关性;证据能力大体相当于合法性)。因此,质证活动应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或者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 
  1.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又可以称为“可靠性”或“可信性”,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说,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伪造、变造的;二是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说,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因此,证据只要不能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性,或者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信息只要不可靠或不可信,该证据就可以被视为不真实。真实性具有“定性”的特征,故一个证据真实与否,不存在程度的高低强弱问题,而只存在着“有”或“无”的问题。 
  2.从证据的相关性角度质证。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逻辑联系。相关性包括两个要素。一是“逻辑上的相关性”,指证据及其所包括证据事实的成立,足以使另一事实的成立变得更加可能或者可能性更小一些。二是“法律上的相关性”,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实体法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该证据的存在足以支持公诉方的某一主张,或者与被告方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联系。相关性具有“定量”的特征,一个证据的相关性,固然存在是否“存在”的问题,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也还存在着相关性强弱高低的问题。 
  3.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质证。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为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证据的合法性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问题(真实性、相关性主要属于一种经验问题或逻辑问题)。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取证主体;二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是证据的取证手段;四是证据是否经过合法的法庭调查程序。 
  4.对于认定案件重要事实的关键证据,应当坚持“一证一质”,不得进行捆绑质证。因为无论是从司法证明的自身规律,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来看,单个质证都是一种基本的质证程序。因为,只有“一证一质”,才可以使质证活动充分、细致、具体,参加质证的人有充分的时间推敲、质疑、分析相关证人证言,观察、回忆、判断相关书证、物证,弄清楚案件的具体事实及具体细节,以便更准确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从根本上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当然,考虑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对于一些次要的、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证据,可以选择分组质证。 
  5.如果证据存在较多瑕疵,为了防止书记员遗漏记录律师的质证意见,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书面的《质证意见》上,律师可以详细地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 
   6.对于法庭上出现的干扰律师依法质证的情况的处理。比如,公诉人会我行我素地捆绑举证,可以要求公诉人具体说明捆绑了哪些证据,仍然坚持“一证一质”。 


法庭质证的具体方法——以鉴定意见为例

  证据,是指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载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以下法定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无法归类到上述八类证据形式中去的证据形式。 
  不同的证据形式,有不同的具体质证方法。如果我们来一一讨论上述证据的具体质证方法,无疑是在短短两个半小时内是无法完成的。因此,就以其中的鉴定意见为例,来讨论法庭质证的具体方法。大家可能会问,为什么选择鉴定意见来讲?因为我认为鉴定意见是一种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顶着科学结论的光环而使人深信不疑,质证难度最大的一种证据形式。如果我们真正把握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那么对其他形式的证据的质证,则完全可以迎刃而解了。犹如杜甫在《望岳》一诗中所言——“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 
  1.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格和条件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格和条件的审查,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既要进行静态审查,又要进行动态审查。 
  2.关于鉴定资料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必须重视鉴定检材的鉴真,以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3.关于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或者结论缺乏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缺少签名;(2)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描述;(3)结论性意见没有依据。 
  4.关于鉴定程序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无视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违规受理;(2)实际只有一个鉴定人员实施鉴定,甚至一个也没有;(3)随意使用鉴定标准;(4)未履行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 
  5.关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审查,是律师面临的最大难题,因为它涉及到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这里就涉及到了专家证人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决定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既无法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供独立的鉴定意见,也很难说服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程序。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真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实际上是给予了被告人、辩护人针对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委托专家出庭发表鉴别意见的机会。 
  专家证人制度在实践中暴露的主要问题:(1)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不明;(2)专家辅助人难以聘请;(3)专家辅助人的对抗手段有限。 
   6.关于鉴定意见关联性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关于鉴定意见明确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的审查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非法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的性质。针对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既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也不允许“补正”。但现实的情况非常的不乐观。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并不比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容易。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