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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裁判思路研究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作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金岐岚 沈铁成   日期:2022-06-09    阅读:5,095次

    【内容摘要】法定代表人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实质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忠实义务,超越代表权限私自处分公司财产,损害公司权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而对外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性质较担保更为严重,其行为也应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前置的相关规定。作为相对人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盲目接受相关行为,那么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36条明确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原则,本文就不同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债务加入”的行为效力及公司责任进行分析,试图归纳该类法律问题实践中的审判导向,以期在该类案件代理中把握准确思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债务加入、善意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的效力,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当“债务加入”这一法律行为遇上公司法人这一特殊的主体,那么就不仅要着重审查该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意志,同时也要考察相对人的善意与否来认定债务加入的效力。本文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债务加入”的行为有效性的审判思路进行分析,以期为实践难题提供参考,同时也为公司规范管理提供指引。

      二、债务加入较保证之区分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之异同

      1、债务加入与保证的相同点

      其一,不管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都意味着行为人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二者都具备抗辩权利;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享有对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2、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点

      保证合同是属于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没有从属性,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权无主从之分,因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相关规定。

      3、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针对债务加入,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合同也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保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一般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4、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程度

      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来说,债务加入的责任一般要重于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更重于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时,其行为的效力与后果,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来处理。但是债务加入又明显区别与独立保证,因为独立担保人,不享有主债务人或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独立保证不因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便基础合同无效,独立担保人承担的仍是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同,如果其加入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二)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识别关键

      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识别经常是出于混淆的状态。民法典出台后才对债务加入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笔者通过查阅案例进行归纳,实践中对二者的识别需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首先,如果合同中出现“保证、担保”等字眼表述的,一般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其次,合同中如果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那么,通常一是按债务加入进行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利益,只能作为综合判断因素,不能作为必要因素,因为保证和债务加入都可能有利益考量,不能单从事否有利益而得出结论。但是,如果当事人出具“给予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书面增信承诺的,要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责任,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可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当然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即可按民法典第55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处理。

      三、类案审判导向及焦点辨析

    《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权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财产去偿还其私人或第三人的债务,对公司来说可能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实质上也损害了公司小股东的权益,若此种行为并没有“股东会决议”同意或有权机关作出表示或追认的,属于典型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越权代表行为。针对该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对此,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目的、交易的性质和金额、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方的关联关系、债务加入方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笔者将通过以下几则案例阐述历年来的审判观点变化。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债务加入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与董琪、杨武亮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杨武亮成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用于开元公司,因杨武亮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开元公司名义向董琪补出借据,并加盖开元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开元公司作出自愿承担杨武亮借款的意思表示,开元公司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果开元公司认为杨武亮的行为越权,侵犯了开元公司其他股东和职工权益,可以另行主张。”

      可见,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有一部分观点趋于认定法定代表人对外加盖公章、代表公司向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有效,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笔者并不认同,若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机械地判令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释明再由公司股东另行起诉得以维权,这一裁判思路虽然清晰简单,但实践中却为公司股东增添诉累,使公司小股东及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审查债权人善意与否来认定债务加入的效力

       1、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代表权对外债务加入,且相对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无法认定其系“善意”

依据《公司法》规定,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除非公司事后追认的,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在最高法审理的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定:案涉协议使得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某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因此对其主张善意信赖孙某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机电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无需承担债务责任。

      在最高院审理的另一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贾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乐视网出具的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函件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

      以上两则案例,最高院以债务加入未经“公司追认”或“未尽审查义务”均否定了该行为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在当时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类推适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

      2、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并非一概否定其“善意”

      在河南某铭置业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认承诺书中河南某铭置业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印章真实,且河南某铭置业公司收取了河南某盈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济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堂与河南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父子关系,承诺书中也明确注明:“济源某置业是河南某置业下属公司”。故,河南某盈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具承诺书系河南某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认定河南某盈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并判决河南某铭公司共同支付河南某盈公司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来看,河南省高院乃至最高院近年来的观点:对于无法证明善意的相对人,通常认定债务加入行为无效,但也并非“一棍子打死”认为只要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在公司加入债务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就一概认定公司债务加入无效,事实上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合同目的、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方的关联关系、债务加入方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防止债务加入人违法约定,恶意逃避债务。

    (三)债务加入无效,但各方均有过错,公司仍需担责

      1、民法典出台前,已适用担保法规定进行处理

      在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虽然债务加入被认定为无效,但各方均存在过错:其一,法定代表人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越权代表;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等材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丰集团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关于连带责任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院院酌定对于债务人兴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昆丰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九民纪要》、《民法典》及相关担保制度解释对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

      在最高院再在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黄申、孟庆彪、孟凡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定“案涉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可见,在民法典出台后,最高院指导案例的主流审判观点已经很明确,即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法律约束力,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四、民法典第552条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由于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无规定,导致再审判实践中缺乏适用法律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针正式将“债务加入”引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通过对法条的解读,不难得出,要适用本条规定隐含的前提是:其一,债务具备可转移性,具人身专属性的债务无法转移,也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加入是原有债务关系中加入新的主体,如其债务本身就依法无效,即不满足“合法性”前提,则债务加入也无法成立。据此,其构成要件可归纳为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后,第三人通知债权人;二、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到债务中,这里的意思表示均为明示;3、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4、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无论是明确表示同意还是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均视为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后的法律效力:1、原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务人退出债务,则属于债务的转移,而非债务加入。2、第三人在承担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注意区别于保证行为引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是相对于主债务履行义务的从义务,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则与债务人是同样的主债务履行义务。

      五、结束语

      债务加入的承诺形式多种多样,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似是而非的承诺文件,尤其是涉及公司为主体的情形下,存在综合考虑之下仍然难以区分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情形,那么此时就应当贯彻《民法典》的整体立法精神进行判断: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36条的规定看,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已发生变化,即已由原先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逐步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考虑到连带保证责任要轻于债务加入,在无法合理解释为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原则推定为连带保证,此时再根据民法典68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推定为一般保证。确立这一逻辑后,再结合《公司法》及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合理地处理法定代表人对外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问题,符合我国制度演进的规律及司法实践的审判导向。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3)。

      2、赵丽丹、江录梦:《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否构成债务加入》[N],人民法院报,2020.9。

      3、张娜:《浅述<民法典>之债务加入制度》[J],法制博览,2020(10)。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5、王吉中:《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辨析--从差异比较、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适用出发》[J],研究生法学,2015(6)。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