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律师协会
处分决定书
杭律处字〔2024〕11号
被处分人1: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阮作云。
被处分人2:阮作云,男,汉族,群众,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810486853。
被处分人3:李某宝,男,汉族,群众,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23年11月21日,杭州市临安区司法局移送临安区人民法院《关于阮作云律师涉诉案件的情况通报》,反映阮作云律师涉嫌违规收案、收费的投诉。2023年12月15日,本会予以立案,并在协会调查过程中追加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卓云所”)、李某宝律师一并调查。根据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被处分人的申辩材料及结合本会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6日,余某坚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与卓云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卓云所指派阮作云作为余某坚的辩护人,协议有效期至判决生效止,约定律师费为10万元。2021年6月16日,阮作云收到余某坚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缴入卓云所账户。同日,阮作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阮作云办理余某坚虚假诉讼案件,确保通过自身专业能力确保余某坚判处缓刑,余某坚支付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如若未判处缓刑,当即退还100万元费用给余某坚。承诺人:阮作云”。后余某坚分两次实际支付给阮作云150万元。接受委托后,阮作云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参加了一审审理。
2021年7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1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余某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余某坚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阮作云因处于被杭州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期间,不能担任二审的辩护人。2021年9月9日,经阮作云介绍,由余某坚之子余某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李某宝律师担任余某坚虚假诉讼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约定律师费为5万元,该费用由阮作云支付给李某宝律师个人账户。
2022年8月7日,阮作云给余某(余某坚之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同意退还已收取的余某律师费150万元,上述款项于2022年9月10日前归还余某,于2022年10月10日前归还45万元,于2022年11月10日前归还90万元,若任意一期未按约退还给余某,阮作云同意以金额150万元计息,月息2%支付给余某,直至本息全部清偿,(计息时间自2021年7月1日起)”。
因阮作云未按期归还该款项,余某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引调期间,余某撤回起诉。经临安区人民法院查询,阮作云在该院作为被告的涉诉案件共有4件。
基于上述事实,本会认为:
一、关于被处分人阮作云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被处分人阮作云接受余某坚的委托,在承办其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中,收取委托人现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交付至律所,5万元支付至二审承办律师李某宝;超过一审委托协议约定的律师费10万元,二审委托协议约定的5万元。
另,被处分人阮作云向委托人承诺通过自身专业能力确保余某坚判处缓刑,私下向余某坚实际收取150万元费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取约定之外费用的违规行为。
二、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被处分人卓云所于2021年6月16日收到律师费10万元后,至今未开具发票。该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三、李某宝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2021年10月26日,被处分人李某宝律师个人账户收到阮作云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未及时缴入律所账户。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已在开庭前将该费用通过微信转给内勤个人,由内勤入账。其补充提交了一份领(付)款凭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宝律师已将5万元支付至律所。李某宝律师行为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违规行为。
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系个人所,李某宝律师系该所负责人。该所于2024年2月27日开具了5万元律师费发票,经调查员多次通知,但未提交收款凭证。故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的违规行为。但属于初次违规、情节轻微,可以减轻、免予处分。
综上所述,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之规定。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给予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业处分;
二、给予阮作云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三、给予李某宝律师警告的行业处分;
四、对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免予处分。
杭州市律师协会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