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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届期出资股权的前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九民纪要的直接请求权适用情形的扩延与思考
作者: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 张振华   日期:2022-06-01    阅读:751次

      摘要:在认缴资本制下,钻营法律技术的股东肆意利用出资期限自由化为其法律工具,以四两拨千斤,甚至空手套白狼,时常发生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得应成为我国完全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保护不可或缺的责任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应运而生,其以例外为突破,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通过裁判加速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的观点。但商事行为变幻莫衷,无法穷尽,实务频有发现原股东在出资未届期前转让股权等近乎完美“合法”形式恶意规避临界期出资义务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得应将此情形纳入未届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扩延适用情形,以撰此文拓思路、论证成、提要件、供批判。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未届期出资期限、直接请求权、补充赔偿责任

       伴随着简政放权系列改革,立法机关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引入了完全认缴资本制,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不设出资期限限制,改革举措不可谓不激烈。不同于经济学界一片叫好,一时间公司法学者陷入“集体抑郁”,纷纷不满吐槽,彼时对《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修改的立法程序及立法内容提出了诸多批评意见。

但长期商事实践证明,该法政策工具之应用使得投资政策宽松化,民间创业投资热情得以迸发,资本利用效能得以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得以激发,完全资本认缴制改革的积极意义已不可否认。但撇开整体社会经济效益不言,当前阶段该制度项下的法律规范体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确有不周延之处。

      钻营法律技术的股东瞧准无法突破的合同相对性和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羸弱而下手,将公司法玩出了各种花式新招,在个案中“公司”完全沦为转嫁全部经营风险的工具。债权人面对诸如股东“百年认缴”只得待其股东“百年”的无可耐何,面对诸如股东滥用公司自治权在临届出资期限时减资以归避出资责任的望而兴叹。虽为个案,然个案之不正义已严重破坏了我国商事信用环境,动摇了公司法立法目的,无法从制度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各方之间的合法权益。故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司法审判机关有必要接棒工商行政机关,堵住完全认缴资本制之漏洞,成为失范股东的吹哨者、举牌人。遍寻合适可用的法律工具,内含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九民纪要浓墨登场,但限于九民纪要的“非法”身份,审判适中存在诸多难题与缺漏。因此,总体而言我国法学界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仍较薄弱,立法对制度构建仍不尽完善,司法实务的适用更是难上加难。

      一、我国股东补偿赔偿责任的法律缘起

      民事补充责任是解决实践中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物,即“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的补充责任制度散在于四个部门法领域,分别是侵权法、合同法、票据法和公司法,其典型形态诸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票据背书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以及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对各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的补充责任稍加考查,便会发现相互之间在责任原理、责任形态、责任范围等方面有着截然不同的展现,而相较于侵权法追求的是公平与效率,票据法与公司法的补充责任则更关注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追求的法益不同,法律渊源即不尽一致,因而本文探讨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从公司法法律部门理论体系切入进行历史溯源。

      我国公司法上企业补充责任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出台的《关于行政机关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开始出现类似于补充责任的表述,“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囿于当时司法理念的局限性,虽未能明确开办企业责任的有限性,但已为我国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孕育埋下了伏笔。

      1990年12月,国务院于下发《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国发68号)规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文件既体现了“责任有限性”,也明确了清偿责任的“补充性”。

      前述两文件除“开办单位”外,还将“主管部门”列入责任主体范畴,体现了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到2007年期间发布了系列文件,虽仍都带有浓厚的企业转制色彩,但也逐渐明确了当时开办单位或出资人不当出资义务威胁到债权人利益时前者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

      放眼我国接轨市场经济的《公司法》,从1993年的严格实缴资本制,到2005年大修后的分期认缴资本制,再到2013年的完全认缴资本制,伴随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自由化,我国公司法体系就债权人应对股东不实的、瑕疵的出资行为时,制度性救济路径的缺失问题日显突出。然“对债权利益之保护,即为社会秩序之维护,以债权为代表之利益,已成为现代社会一切秩序的基础所在。”正是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承继了原开办单位或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思想精髓,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最终凝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因此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开始至今,我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始终在实践中求探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权利平衡的问题。有学者按照前述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对责任主体的划分为开办单位补充责任、出资人补充责任和股东补充责任三个阶段。可以说我国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经历了一个由模糊责任到清晰责任、由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由直接责任到补充责任的发展过程。”

      但债权人面对“法无禁止”的临届出资期限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以及债务公司被执而不申破等“合法”公司法律行为,事实上已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正应此要义,最高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此问题,绕开了不效率的破产、执行、清算程序,给出了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时否定但加例外式的解答,似乎就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已给出了终结性答案,但似乎却又未必如此,因为纷繁复杂的商事法律关系实践远超想像。

      二、棘手实务新问题提出——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逃废债案情介绍

      首商公司不慎于2017年4月与崂莱公司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首商公司依约履行交货并均由崂莱公司收货确认,但崂莱未能依约进行结算货款。崂莱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夫A出资140万元,股东妻B出资60万元;于2017年1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比例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其中股东夫A认缴出资1400万元,股东妻B出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设定为2021年8月底前。

      2020年崂莱公司在已实质违约且涉诉的状态下,其股东蓄意进行了系列股权层面的变更操作。2020年4月股东妻B将其全部股权600万元转让给股东夫A,崂莱公司变成股东夫A控制的一人公司;2020年9月,股东夫A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夫A的股东父C(其为股东夫A的父亲);2021年2月股东父C在未通知首商公司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至50万元。此外,本案的背景还包括:

      1、崂莱公司、股东夫A、股东父C股东均因崂莱公司的无法清偿的对外债务而遭其他债权人起诉,相关判决已生效,但执行案件尚才立案,未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2、崂莱公司的原股东夫A与原股东妻B已于2019年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前,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彼时未涉相关诉讼,家庭财产包括上海房产等均已安全转至原股东妻B名下,截至本案起诉前,原股东妻B未因任何涉崂莱公司的业务而被诉。

      本案中所涉夫妻股东利用法律缺漏,通过出资期限届满前系列股权转让等操作,最终由一位无个人征信需求的老者受让全部股权,此时公司已掏空成壳,而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法无禁止。更绝的是,在由老者为一人股东的情况下,他们还不忘完善封堵措施,最后进行了一波大比例减资操作。2021年3月首商公司将崂莱公司与股东夫A、股东妻B、股东父C股东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事项有:

      1、判令崂莱公司向首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200万元;2、判令股东夫A、股东父C就第一项全部诉请金额崂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原认缴但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股东妻B就第一项诉请金额崂莱公司、股东夫A、股东父C不能清偿部分在其原认缴但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中股东父C的诉请获得支持的问题并不大,但其已非本次诉请目标人物,对债权人而言其是寄望于法院裁判能支持对欲逍遥法外的原股东夫A和原股东妻B的诉讼请求,但实现的法律障碍则不容小觑。九民纪要一般仅用于法律分析,不直接援引适用,本案即便新运用近出台的九民纪要第6条分析说理时,会遭遇到如下系列障碍:

      本案难点一,两次股权转让效力无法否认。原股东妻C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8月底,在起诉时点,甚至在判决前,原认缴出资的期限均未届期,法律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不作出任何禁止,该转让效力应当无碍;

      本案难点二,责任主体得否扩延至原股东。正所谓公司资本制度是“调整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制度”,此处的股东狭义上应当为公司的现股东。具体到本案,夫妻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已完成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均已随之灭失,即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随着股东资格的灭失,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原股东临届期的出资负担得以解除。而九民纪要仅说明请求对象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否将其作扩大的文义解释,将负担有临届期的出资义务但完成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列入适格被诉请对象是存有疑虑的;

      本案的难点三,无法适用九民纪要的例外情形。本案中崂莱公司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且无终本的执行案件,公司尚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九民纪要的二个例外情形均无法适用。但可否举重明轻作当然解释,既然延长出资期限是为例外情况,公司、股东使期限灭失甚或出资责任的灭失对债权人保护而言则更为不利,得应适用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难点四,最主要难点还是于法无据的法律适用障碍。针对原股东夫A、原股东妻B的诉讼请求分别是在各自原认缴但未出资范围内分别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何,偿付的顺位性又依据为何,特别是针对原股东妻B承担股东补偿赔偿责任诉请也于法无据。因此,本案的诉请能否得到裁判支持,救济程序如何展开,将是本文将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三、未届出资期但出让股权的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证成

      在认缴资本制下,面对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自己的损害,一众债权人们前赴后继。据研究统计,债权人(含管理人或清算组)作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案件原告的比例达到了96.48%,而且债权人们力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达83.2%,合同之债类案由达85.15%。现实需求可以探知,作为一个公司法与合同法交界性课题,在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中,应当以债权人角度出发,其是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当然获益主体,同时也是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应然的请求权行使主体。

      (一)在认缴资本制下我国股东赔偿责任的学说简述

      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相互间利益是推动公司法理论发展的内生动力,而“认缴资本制的实行勾起许多人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可以说债权人维权史即是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史。随着司法裁判实务的推进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目前法学界更多学者逐渐放下了对突破合同之债相对性、损害股东期限利益和破坏破产法规则的担忧,更倾向于不同程度地支持债权人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相关学说可归类为包括债权人代位权说、侵权责任说、担保责任说等。,,但各种学说的论述在推理适用时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简而言之,代位权说下即有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时其公司无到期债务,存在代位行权时权利本源的障碍;侵权责任说则需要证明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债权人举证不能风险较高;担保责任说则凭空拟制出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对公司债权的担保意思表示,亦是牵强附会。但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即是吸收了侵权责任说和代位权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甚至认为“无论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原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都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使公司资本处于不充实状态,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但具体到本文所涉案例,在未届出资期限前股东夫A与股东妻B对公司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且因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存在所谓的债权人因公司怠于履行股东出资的催缴权利而代位行使。也正因如此,除两例外情形外,依九民纪要观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以对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基于法的公平正义角度考虑,例如本案中的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需求是如此显见而急切。因此,我国公司法体系亟需规划出一个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的解决预案,以响应债权人诉求,甚至获得股东方的认可,并引导股东的理性认缴、合法出资、有责转让。

      (二)原股东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后的资本充实义务之域外法考查

      如前所述,我国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自我的法律实践需求而萌发的,且是正在不断成长完善中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责任制度。虽然,域外法并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类似的制度,但无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可以考查得见平衡股东出资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德国《股份法》赋予债权人对资合公司的直诉权,即在“资产不足而拒绝破产或者开始破产程序后”,如果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时,有权行使公司对股东的诉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虽无债权人直索权利,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民法典》第826条的侵权规则对债权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填补了法律漏洞。或限于中文文献的局限性,笔者尚未看到德国公司法对于本案所涉问题的立法司法解决方案。

      美国特拉华州是典型的授权资本制,极类似于我国的完全认缴资本制。作为二十世纪美国公司法的准据法地,该州为实现债权人对股东缴款不实的股东追索的救济路径,其《普通公司法》第162条规定“若公司股份所应付的资金尚未全额支付,而且公司资产又不足以满足公司债权人提出的索赔,则持有该部分股份的股东或认缴者有义务就其所持有或认购的股份,支付在公司发行或将要发行该股份的假设下,其发行对价中尚未支付的余额。”且该等资本充实之义务不因表决权信托、股权出质和转让给善意第三方而免责,责任限额为尚未缴纳的差额款项。

      在比较法视野下,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对解决我国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科学合理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究其本质即是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资本维持责任,其是以股东认缴的理性和实缴的可履行性为前提的,而外部债权人则基于对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规模之信赖而缔结交易。即在认缴制下,债权人享有对公司股东“即使当下未完成实缴,但会响应经营之需逐步出资,并终将完全实缴以充实公司资本和维持公司资本”的可期待利益,且该等期待利益不因股转的转让、出质、托管而免责。

      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原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证成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对构建人类商事体系的重大制度创举。但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相互之间的出资合意内在集中体现于股东投资契约,后者可由股东基于自由意志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股东协议补充等形式进行变更或终止。于是,在股东层面即体现为不受第三方限制的意思自治,甚至可以像本案所示通过其他股东的配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从而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负担“人为消灭”。如此放任由之,股东出资额将陷入浮动不确定的状态,特定时点的注册资本额亦无法保证作为公司对债权人受偿能力的参考,对商事制度构建的可期待性将造成巨大冲击。

      同时,随着我国认缴资本制的实施推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使得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救济路径的日渐式微。债权人在向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主张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股东或以认缴的期限利益行对抗,或以延长出资期限拟逃脱,甚或以股权转让拟消灭义务。若法律制度纵容股东使其计谋得逞,对债权人的不利益自不必说,最终也将伤及商事交易整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性。因此,基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已有现实之需求,下文拟对未届期出资股东之补充赔偿责任予以理论证成。

      其一,股东出资责任一经公示,即告不可随意撤销。股东出资责任对外集中体现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章程所涉股东出资规定即为公示了的股东出资契约。有学者即认为,“经由章程的公示,即形成对社会公众和未来潜在债权人的公信力,不得随意撤销,只有经过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法定条件才可以免除。”对于债权人而言,撇开实缴资本、认缴股权比例等可自决公示的公司工商信息,即便不借助外部尽调力量,公司资本最为相关的股东名称和注册资本金是易于获得的公司信息。基于商事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以及债权人对股东出资额的可期待利益,该等出资信息一经公示,即当宣告该等股东对其认缴资本金承担相应的出资负担,且未经向债权人履行法定程序不可撤销,也不因债权人无法施以控制或影响的股权转让、出质或托管而得以解除。

      其二,股东应于先于债权人承担出资限额内的经营风险,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出资期限是股东就承诺的认缴资本最晚出资时点,但并非是公司法宣导否定在此时点前股东向公司向实缴出资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尚不完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若陷入无法偿付债务时,股东即有义务在未偿付的债务范围内向债权人放弃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非使公司陷入实质违约的临破产状态。若此时,股东亦得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即先于股东承担了本应由股东应当在出资限额内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则股东根本未分摊或未完全分摊其以出资额所应承担的“定额损失”,将使得在临破产状态下,股东实质上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从而在根本上有违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

      其三,股东出资契约存在相对性,无法对抗第三方债权人。股东出资契约是股东之间经由股东(投资)协议而作出的各股东对公司缴付出资负担的设定合同。在公司完成设立后,各股东进一步转化为相对于公司的负有出资责任的债务人,公司则转化为可催缴出资的债权人。所谓的“期限利益”即是各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为自身利益而设定的清偿日期。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理,“期限利益”的可对抗性仅限于股东之间,并可经由章程约定扩延至股东协议的拟设主体即公司,而无法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就股东提出资本充实请求。

      综上论述,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股东出资契约而产生公司法项下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有限的、补充的、不可撤销、无对抗效力的法定之债,债权人可径行向责任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

      五、论未届出资股权转让视角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公司股东向债权人责任的只需要具备两要件,即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和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全额履行完毕。我国学界就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形成了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观点之间也诸有不同。三要件说认为,股东补充责任需要有“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完毕全部出资”、“公司债务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三个要件。二要件说则认为需满足“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同时“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梁上上教授基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特有的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和内部连带性,进一步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采取广义的解释,包括未到期的出资。结合学界各家观点,借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要件需求,结合本文所涉案例,扬弃凝练出如下的三要件观点:

   (一)公司未能完全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之判定,适用的标准分为“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实质标准即公司在资产负债上达到资不抵债的标准,但该类比破产的标准在执行中会遭遇棘手难题。诸如公司往往为对抗债权人请求权而举证的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高于真实净资产,又如不配合提供财务报表而使债权人陷于举证的不能境地,再如对公司资产的评估价值和报表各科目的真实性存疑时,以谁为主体申请何等机构以何种的会计标准/估值标准进行审计或评估。凡此不一,问题多多,徒增债权人行权的困扰,并严重影响司法效率。

因而,笔者认为“形式标准”更适宜采用,即因公司拒绝清偿或现金流不足等原因而在客观上成就债法意义上的违约,即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履行期限已届满之债务未能向债权人进行完全履行,视为成就该要件。此处还要指出的是,不须要将执行不能的“程序标准”作为前提条件拟制进入该要件,但起诉时是否已存在有执行不能的终本案件会影响诉执程序,此部分将留于后面论述。

     (二)股东认缴出资全额尚未完全履行

      股东在认缴出资全额范围内存在未出资额度,且不论该出资期限届期与否。正如前“理论证成”部分所述,“清偿期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定者,债务人自债务发生时起得随时抛弃期限之利益,而为履行。”也即是说,若公司未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此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均是为次债务人,一旦债权人向其主张到期债务的股东补充责任,则股东无法援引对抗公司资本催缴请求的期限利益,而对抗债权人之股东补充赔偿之请求,而应当抛弃期限利益向债权人为公司债务清偿,同时亦即完成对公司的相应出资。

蒋大兴教授曾将此种不当期限利益修正权置于理性股东之手,寄希望于期待理性股东“能善意行使该种期限设计权,在公司出现偿债困难时,债权人有权利期待股东修正其合约义务”,但事实上在利益面前妄谈对股东理性的期待。如前所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向债权人赋权,以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一经该等主张,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宣告消失。从法律效果而言,极类似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与破产法未出资范围内全面加速到期不同的是,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加速范围不仅限于被请求股权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还受限于公司及其连带责任股东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两者取其小者是为出资期限利益放弃范围。

     (三)标的债务全生命周期内责任股东存在认缴出资额的公示承诺

      如前所述,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一经公示,即告不可随意撤销,其法理即在于债权人对股东出资额是具有可期待利益的。在从债务产生至消灭期间,因公司股东自治权利,认缴出资额或存在变更的可能,对于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一经公示,同样地,因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而就变更后更高的股东出资额不可随意撤销。因为,无法否认的是,现实中确实存在债权人因股东对公司的增资行为或增资承诺而宽限公司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可能。

      因此,该要件进一步可拆分为两亚要件,其一为构成要件,即从该到期债务的产生至灭失的全生命周期内必须与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存在时间上的连接点;其二为判定要件,即股东补充责任的限额应当认定为该等标的债务全生命周期内的责任股东公示的最高认缴出资额。此外,该等可期待之利益不因债权人无法施以控制、甚至无从知晓的股权转让、股权出质或股权托管而得以解除。

      六、债权人基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行直接请求权的困惑与解决方案

    (一)股东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司法实务中会引发未完全认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告诉抗辩权之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性”是如此特殊,而迥异于其他类型补充责任,股东虽为第二顺位债权人但在承担完被请求的出资责任后往往因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无法向第一顺位债权人的公司进行追偿,甚至可以说该补充责任是“终局性”的。正因其“补充性”的特殊,同时基于司法效率和理念的考量,笔者认为股东援引先诉抗辩权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当受支持,而可在执行程序中,去体现因其债务补充性而生的顺位特征。

     (二)诉前公司执行情况对债权人行补充赔偿责任救济的程序影响

     补充责任之所以冠以“补充”,即因其责任承担的第二序位性的根本特征。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实现程序包括普通诉讼、破产清算和执行追加三种类型,本文仅就债权人基于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司法诉讼、执行程序的实现路径进行探讨。

     情形一,即在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之债的诉讼时,公司尚无任何被强制执行记录,或已有正执行但无终本案件的案件。在此种情形,法院当径行裁判,待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若仍无执行不能的终本案件的,则先仅就公司或连带债务人提请强制执行申请,待公司执行终本后再就补充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执行,以体现责任的顺位性。若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有强制执行不能的终本案件的,则将公司、连带责任股东与补充责任股东一并同时申请强制执行。

     情况二,即在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债之诉讼前,公司已有执行不能的终本案件,法院当径行裁判,待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将公司与补充责任股东在内的责任股东一并同时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债权人可在提供公司、连带责任股东执行不能的终本案件相关裁定书的基础上,仅向有补充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执行,在保证责任顺位性的同时,保障执行的效率。

    (三)股东补充责任与民法典恶意股东连带责任的竞合问题

回归到本论文拟制的系列股权变动的法律目的的,其最终追求的不是公司持续经营,而是以原股东夫A为操盘人,以原股东妻B为洗白人,新股东父C为垫背人的,经恶意串通,以逃避第三人债务追索。笔者关注到此种情形下,涉及原股东妻B的股东补充责任与《民法典》的恶意股东连带责任发生了竞合。但笔者认为《民法典》所谓恶意股东的连带责任,涉及到出资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的证明,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要求和证明标准都非常高,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适用的障碍。

    而本文项下的股东补充责任是具有无因性,在三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责任股东即须承担补充责任。譬如为追求公司效率而通过代持人代为股东身份进行公司设立,在公司设立后隐名股东显名化前公司未有任何经营,即不符合前述的要件三,即作为代持人的显名股东公示的认缴出资承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时间上的连接点,即可排除股东补充责任的适用。又譬如,在基金或信托公司进行名股实债的股权投资中,该类纯提供融资的公司股东一般都存在有事前已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或其他业绩对赌回购协议的情况下,排除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追索的情形,但若公司债务切实发生于该类股东担任股东期间,在符合前述三要件的情形下,仍得为认定其股东补充责任的承担,无需考查其主观状态。

    七、总结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通过制度构建完善,从制度上防止公司被恶意地工具化利用,填补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制度性缺漏,发挥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功能。

    本文以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前股东的责任承担为研究切入点,提出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三要件说,即公司未能完全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股东认缴出资全额尚未完全履行和标的债务全生命周期内责任股东存在认缴出资额公示承诺,其中第三个要件即为构成要件,也为责任限额的判定要件,笔者试图通过提炼普适性的简约规则,也是本文的重要创新点,为《公司法》或其解释的股东补充责任条款的修改提供个人简陋见解。

    在当前法院诉源治理的大环境下,本文还从程序角度提出了程序性建议以保障公平的同时,确保制度的效率,以期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肃清诉源之效用,并以此鞭策股东将认缴出资归于理性。笔者期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各类研究成果在我国未来的发展应用,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发挥公司法对建立社会商事信用体制的应有功效。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