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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实质合并重整的若干实务问题
日期:2020-11-17    阅读:3,787次

近日,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起由SGRZB公司破产管理人发起的针对ZYYG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律师团队经过详细的调研和论证,出具了针对此次实质合并重整事宜的异议书和补充异议书,并现场与破产庭法官、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深入沟通,最终破产管理人主动向法院撤回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有效维护了委托人LHJS合伙企业的重大权益。结合本案的代理工作和办案心得,笔者现针对破产案件中实质合并重整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供相关人士参考和交流。

一、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概述

司法实践中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或重整程序,主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的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内容,在该部分内容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程序的做了基本的规定,表明了基本的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司法适用上仍存在较大的不足。

(一)基本规定

“破产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对“关联企业破产”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基本态度

(1)依据“破产会议纪要”第32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持审慎适用的态度,即:一般不适用,例外才适用,并且在实践中应审慎适用。

破产会议纪要第32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依据“破产会议纪要”第33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规定了严格的听证程序,并明确了审查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多种因素。

破产会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基本规定以及其基本态度,对于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司法适用上仍存在较大的不足,亟需完善。

(1)“破产会议纪要”中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模糊,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应使之进一步细化且具有可操作性。

(2)基于规定本身存在的模糊和抽象,一旦破产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则没有明确的依据去区分和辩解,破产法庭有时也无所适从。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实质合并策略很容易被破产管理人和主导方利用,从而损害被实质合并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3)适用本应为例外,但却存在被滥用或扩大适用的嫌疑。即便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情形,但也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考虑是否使用以及适用的法律后果。如果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将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慎重,甚至是不适用。

二、本所代理的实质合并重整案情简介

(一)涉及的各方主体

SGJT公司:母公司,系某省国资委100%持股企业。

SGRZB公司:子公司,系SGJT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ZYYG公司:孙公司,SGRZB公司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50.01%。

(注:涉及ZYYG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孙公司的,文中统一简称为“ZYYG系公司”)

LHJS合伙企业:系孙公司ZYYG公司的二股东,占股比42.98%,本次案件的委托人;

DC律师事务所:系母公司、子公司两家公司的共同破产管理人。

(二)基本情况

SGJT公司作为母公司,此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SGRZB公司作为子公司,也同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独立于母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

在SGRZB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DC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以SGRZB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ZYYG公司等十家公司,并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向破产管辖法院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拟将ZYYG公司等十家公司纳入SGRZB公司的破产重整范围。

收到破产管辖法院发送的实质合并通知书后,LHJS合伙企业为维护自身作为ZYYG公司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律师团队进行了多次座谈,并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和交流。

三、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和应对策略

(一)基本策略

基于本案存在的事实、证据,律师团队认为,可以结合“破产会议纪要”、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对本次实质合并重整事宜应依法定的程序提出书面的异议,并参加听证程序,必要时可以现场与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当面沟通交流,以便于充分表达意见。

(二)书面异议的组织与起草

根据与LHJS合伙企业的深入沟通与讨论,基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况,最终确定本次提出的异议,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ZYYG系公司与SGRZB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1)强调拟被实质合并重整公司独立法人主体地位。

ZYYG公司及旗下的子公司、孙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均具有独立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与SGRZB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2)分析SGRZB公司对ZYYG公司等相关公司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原因。

即便如管理人所称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但根本原因在于SGRZB公司对ZYYG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并且,在短短不到五年的时间里,这种过度支配和控制就达到所谓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足以看出SGRZB公司行为本身已严重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即便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也不能以此否认ZYYG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3)破产管理人自身在实质重整申请也确认SGRZB公司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

根据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书的内容,恰恰说明SGRZB公司作为ZYYG公司股比稍占优势的大股东,独自霸占和控制了ZYYG公司的实际运营,并长期阻止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的重大经营问题上不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决策,同时可能存在挪用资金、侵占资产等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4)本次实质合并重整对ZYYG系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明显不公平。

如前所述,SGRZB公司对ZYYG公司的过度控制和支配的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违法违规,而此次破产管理人的实质合并重整行为,直接否认ZYYG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独立法人财产权,对ZYYG系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明显不公平,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不应获得支持。

2.ZYYG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均具有独立性,应予以严格区分,区分成本过高并不足以成为实质合并重整的理由。

(1)强调ZYYG系公司名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

ZYYG系公司对其名下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全部权利。如上所述,ZYYG系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该财产应严格与SGRZB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区分。

(2)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并不必然导致实质合并重整的结果。

即便财产存在混同、区分财产的成本过高,也应充分尊重各方的财产权,更不能由此直接剥夺和否定ZYYG系公司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的实质合并重整,将严重损害ZYYG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进而损害包括LHJS合伙企业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ZYYG系公司全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ZYYG系公司不具备破产重整的情形,即便重整也应单独重整,不存在损害SGRZB公司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

(1)基于现有证据,ZYYG系公司并不存在破产重整的情形。

作为ZYYG公司的合法股东,LHJS合伙企业及其他股东均认为ZYYG系公司不存在破产重整的情形,不应进入重整程序,更不能因大股东的破产重整程序影响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是全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即便ZYYG系公司单独重整,也不存在损害SGRZB公司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

如前所述,即便ZYYG系公司符合重整条件,也应是单独重整,且应独立于大股东(即SGRZB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二者不能混同。在实质合并重整存在损害其他相关方权益的情况下,应慎重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即便ZYYG公司的单独重整,不存在损害大股东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且,不能仅考虑大股东的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ZYYG系公司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3)SGRZB公司作为大股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正是由于大股东SGRZB公司自身经营管理的混乱和过度控制行为,致使包括LHJS合伙企业在内的其他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股东权益已经长期受到侵害,公司自身也遭受了严重损失。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从整体出发,综合考虑客观事实和相关情况,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尊重和维护相关各方的权益,慎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4)LHJS合伙企业也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和公司权益。

LHJS合伙企业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及公司权益,已就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向相关部门予以实名举报。此外,LHJS合伙企业还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公司提供自2015年以来的财务报表、重大经营事项、与大股东的关联往来、对外担保等等,以便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利益受损情况。

4.除依据“破产会议纪要”提出上述异议外,律师团队还从如下角度提出意见,以强化异议诉求,具体如下:

(1)强调各方的股权隶属关系不同,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股权隶属情况,本次合并重整的十家企业中,有四家公司是ZYYG旗下的并全资控股,六家公司是在RZBZG公司旗下并有其全资控股。从股权的隶属关系上看,十家企业的股权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值得注意的是,RZBZG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是SGJT,理应将其纳入SGJT的破产重整范围,但此次反而将其纳入SGRZB公司的重整范围,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股权隶属关系不符。此次合并重整申请,相当于把与ZYYG公司完全不相关的公司及其债务,强加给ZYYG系公司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对ZYYG公司严重不公平。

(2)SGRZB公司的破产重整是否有必要独立于SGJT的破产重整程序,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如破产管理人在听证会上所述,SGRZB公司本身不具有生产能力,仅是所谓的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各家子公司之间起到统筹资金和协调资源的作用。在此情况下,作为典型的管理型公司,SGRZB公司本身不具有破产重整的价值。此外,从股权关系上看,SGRZB公司作为SGJT的全资子公司,应纳入SGJT的破产重整范围,此次将SGRZB公司的重整程序独立出来,本身就加大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降低了重整效率,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3)参会代表不具有合法授权,其所发表的听证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听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ZYYG系四家公司的合并重整事宜,应系ZYYG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予以授权,但该四家公司的参会代表并未经ZYYG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故该四名参会代表不具有合法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其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即便参会代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重整事宜系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代表公司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构成越权代表、无权代表、非法代表。并且,有的参会法定代表人,任期已经届满,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再行续聘,无权代表公司。鉴于此,四家公司的参会代表未经合法授权,其所发表的听证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听证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4)本次实质合并重整事宜存在遗漏,存在选择性重整的情形,不能完全反映ZYYG公司的整体价值。

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ZYYG公司旗下共计有五家全资子公司,但本次拟合并重整事宜仅选择其中三家,另外两家全资子公司均未被纳入重整范围,该种合并重整方式明显存在重大遗漏,显然是选择性重整,该种实质合并重整并无法真正体现股东权益,更无法保障外部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5)即便ZYYG公司符合重整条件,也应单独重整,不应与SGRZB公司合并重整。

作为ZYYG公司的股东,LHJS合伙企业及其他股东均认为ZYYG系公司不存在破产重整的情形,不应进入重整程序。SGRZB公司的破产重整,不能影响到ZYYG系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影响包括LHJS合伙企业在内的其他股东和全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即便如管理人所述ZYYG系公司资不抵债,符合破产重整条件,也应是单独重整,独立于SGRZB公司的重整程序,二者不能混同,更不能取而代之。

四、司法上对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标准

结合各地法院实质合并重整的案例,可以看到目前破产法院适用合并重整程序的审查标准,主要遵循了“破产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侧重。常见的审查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实质合并是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财产归于合并。

主要案例:

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件(1+5)。本案中,破产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主要依据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审查六家公司的合并重整事宜,具体为:(1)六家公司财务混同,六家公司在资金调配、财务账簿、银行账号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其资金结算统一由集团公司融资部运作,且各子公司没有单独的银行出纳,形式上看是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实质上财务由集团公司统一支配;(2)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各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集团公司的高管兼任,且同一办公场所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子公司;(3)资产混同,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单独梳理和区分,资产权属关系混乱,一个子公司的资金借贷用于关联子公司的情况较为普遍;(4)子公司注册资本抽逃现象严重,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集团公司融资实缴后,验资完成后一段时间内即开始抽逃;(5)互保现象严重,主要是集团公司融资后由子公司进行担保,或子公司融资后由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子公司进行担保。

(二)财产混同难以区分

即: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混同,且区分财产的成本过高,工作量大。

主要案例:

1.四川长征机床集团与其五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在该案中,破产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3破字第3-1号裁定,认为“长征机床公司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设立的各公司,凭其股东地位治理六家公司中,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处理公司事务,长征机床公司可以直接决定各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公司管理人员、直接调配各公司资金和财物、各公司之间交叉融资借款担保、统一管理各公司的财务、决定各公司的人事任免和劳动关系等形式控制六家公司的法人意志;长征机床公司以其为母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决定各公司的法人资产、资金的处置,决定六家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发展和公司具体事项,故各公司已成为长征机床公司的关联企业,与长征机床公司已高度混同,不具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各公司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交叉担保借款等无法分清和依法处理,如不将各公司纳入长征机床公司合并重整,将损害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只有将各公司纳入长征机床公司合并重整,才能最大限度的公平保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合法权益。”

2.北大方正集团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本案中,破产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破申530号裁定和(2020)京1破13号之三决定书,认为“北大方正集团与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的情况”。基于此,法院裁定将上述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3.本文所述的SGRZB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理由中也有提到“财产、债务难以区分”的情形。

(三)债务混同、互相担保

即:关联企业相互之间拆借资金,资金往来频繁,且存在相互担保、抵押的情形。

主要案例:

1.山东华金集团等八家企业合并重整案。该案中,破产法院山东泗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831破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难以区分各单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抵押的情形。上述情形导致华金集团等八家企业财产难以区分清楚,债权债务相互交叉且界限不明,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2.前述四川长征机床集团与其五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中,也提到了“财产、债权债务、交叉担保借款等无法分清和依法处理,如不将各公司纳入长征机床公司合并重整”。

3.本文所述的SGRZB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理由中也有提到“互相拆借资金、相互担保”的情形。

(四)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

该标准主要是指实质合并将有利于增大债权人利益,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能更大限度地实现其债权利益。

主要案例:

重庆秦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案号:〔2017〕渝0116破5号。在该案的裁定书中,法院将此标准作为决定适用实质合并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法院认为“若秦谋公司单独破产清算,预估普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30.6%;若昂龙公司单独破产重整,预估普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31.1%;若秦谋公司与昂龙公司进行破产实质合并清算处理,预估两公司普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为21.3%,若昂龙公司破产重整与秦谋公司破产清算实质合并处理,预估两公司普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达76.9%”,并据此认定对两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更能提高债权人清偿率。

五、合并重整过程中对利益相关方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破产会议纪要”第33条、34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实质合并重整过程中对相关方利益的保护措施。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在实际落地和操作过程中,仍存在较多的问题,仍有待完善和细化。

1.纪要规定的保护性措施

“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了利益相关方可以就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提出书面异议、参加听证程序、申请复议等,具体见下述规定。

破产会议纪要第33条: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破产会议纪要第34条: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网上听证往往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启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实践中,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主要为拟合并重整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分布于全国各地,不能按照破产法院的统一要求进行现场听证,只能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网上听证,但网上听证又流于形式,现场视频只能观看,不能当场参与并发表意见;

(2)听证会上的参会代表,其身份及授权往往存在重大瑕疵。

一般情况下,如果大股东对公司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情形,则公司的高管人员基本均是大股东委派和任命,此时能够代表被合并公司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员,基本是代表大股东一方利益的人员。在此情况下,代表拟被实质合并公司出席听证会的人员,往往未经合法授权,具有重大瑕疵,故其发表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可。

(3)破产管理人作出实质合并重整判断时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即期数据),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和商榷。

在判断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时,破产管理人往往仅依据所看到的即期财务数据来判定相关各方是否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形,或者作为重要的参考。据此,在大股东存在过度控制和支配的情况下,被控制和被支配公司的财务数据,其形成的过程和数据的合理性,均值得怀疑和商榷。故,破产管理人不能仅依据即期数据来做出判断,而应考虑对相关数据做出综合的评判,否则基于错误的数据,很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4)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适用,是否确有必要,值得探讨。

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应严格依法办事,切实遵守法律法规,不能动辄就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应充分论证其适用的必要性和产生的积极作用,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利益。需要提醒的是,在论证必要性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实质合并重整给其他利益相关方造成的负面作用,不能一味追求单方权益,完全倒向一边,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基础。

六、最后的结语

基于本案的代理工作,笔者深感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则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用的不好,很可能会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对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定规则,立足于各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采取不同方式处理,一事一议,慎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发挥其积极的一面,避免给利益相关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真正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正义。

(作者:张世国、盛海波,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