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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混合担保内部追偿的老问题与新思路
日期:2020-07-23    阅读:6,279次

担保是民法里最复杂的制度之一,其中最为棘手的当数混合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所谓混合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连带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呈现第三方人保与第三方物保并存的一种状态。混合担保带来的最主要问题是,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内部是否应当均摊债务份额,相互之间是否享有份额追偿权?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大致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两派,至今未形成共识。最高法院九民纪要采否定说,暂时统一了裁判标准。但随着《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尤其第700条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又掀起新一轮的争论。本文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认为《民法典》系采否定说。

一、混合担保规则的立法与实务

针对混合担保追偿问题,《民法典》第392条与《物权法》第176条一样,均只规定到“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戛然而止;对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均选择了沉默。沉默有时也是一种态度,知道这点很重要。考察立法过程可知,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解释》第38条是这样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最高法院曾经采纳了肯定说。然而《物权法》并没有吸收该条规则。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释义中提到:“对于这个问题争论很大,有的认为,为了平衡各担保人的利益关系,应当允许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这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研究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由此可见,全国人大曾倾向于否定说。

从司法实务看,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大部分地方法院援引《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作为判案依据,支持肯定说;而最高人民法院多以《物权法》176条作为判案依据,支持否定说。直到九民纪要出台,最高法院才总算统一了裁判标准,该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可见,最高法院并不打算越位造法,而是选择与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保持一致。

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该问题又被重新提出,以王利明为代表的肯定派与以崔建远为代表的否定派仍然意见分歧,针锋相对。这也难怪,该问题并非纯粹法律逻辑问题,实乃冲突价值之权衡取舍。最终,我们看到《民法典》干脆照抄《物权法》规定,把皮球踢回给了司法实务。

二、运用文义和体系解释方法对《民法典》第700条进行分析

既然《民法典》已经颁布,司法实务理应采取解释论的立场。有人从《民法典》合同编第700条解释出了混合担保内部享有追偿权。该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条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该规定证明《民法典》确立了保证人代位权制度,并认为该权利性质属于法定债权让与,保证人不仅取得相应的主债权,而且取得从权利包括第三方担保物权。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这代表着混合担保内部追偿具有了规范依据。本文认为,第700条确实规定了保证人享有代位权,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如果认为同时构成了法定债权让与(进而取得第三方担保物权),有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

首先,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在担保关系中债务人的概念是特定的,仅指主债务人,不包括担保人,因此“对债务人的权利”应解释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包括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况且该规定紧跟在“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之后,故第700条整体是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范,不能扩张适用到担保人内部求偿问题。何谓“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假设主债务人也向债权人提供了抵押物,则保证人有权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假设主合同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主债权为租金,则保证人有权代位行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不规定保证人代位权,则保证人仅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对其保护力度不够。《民法典》第700条公平地关照了保证人的利益,属于立法的一大进步。

其次,有人认为“对债务人的权利”中“权利”一词应当解释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从权利包括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这属于偷换概念。考察《民法典》涉及从权利的条文,均表述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535、536、537、547条),或者直接规定“债权的从权利”(第559条),而不是“对债务人的从权利”,原因在于从权利既有针对债务人的,也有针对第三人的。如果《民法典》有意将保证人代位权扩张到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按理只需规定“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可,无需特别限定“对债务人”。

再次,有人将担保人代位权等同于法定债权让与,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角度难以成立。比如,《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当《民法典》确立某种行为构成法定债权让与时,其使用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一直截了当、明确无误的表述。既然第700条未采取该表述,我们有理由认为立法机关未打算确立法定债权让与。

最后,有人主张物上担保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可以参照适用连带债务制度。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角度也难以成立。《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此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定。但是,物上担保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是不是连带债务关系呢?能否类推适用呢?如是,则应当分担债务并接受追偿。《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特殊责任类型,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物上担保人的责任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虽有相似性,但差异也很明显,不能划等号。《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物上担保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仅此一条似乎即可得出否定答案。慎重起见,我们还需考察是否有间接的规定,能否从相关条款中反推出结论。连带债务有一个共性,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因此,假如物上担保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也存在相互免除的效果,则可以反向推定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435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可见,《民法典》仅规定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适用免责规则,而未延伸到第三方物保。因此,运用上述体系解释方法,我们有理由认为立法机关未打算将第三方物上担保人与连带保证人纳入连带债务关系。

三、结论与提示

综上分析,针对混合担保内部追偿问题,《民法典》系采否定说,即物上担保人与连带保证人不能相互追偿;连带保证人取得债权代位权,但不构成法定债权让与,仅能针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不能延伸到对物上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加入混合担保时,应当明确约定内部份额,并约定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对于有可能率先履行担保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我们建议可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如此便可合法取得从权利,进而以债权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此举虽有“钻法律空子”之嫌,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明智的担保人,理应有权运用一切法律措施减少自身损失,不应遭受非难。

(作者:郑建鸥,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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