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问题研究
作者:浙江建投 朱洁娜   日期:2023-02-02    阅读:4,418次
    【本文导读】
      近二十年来,因房地产行业的兴起与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重大投入,住宅、道路及大量公共设施在中国的建设正处于如火如荼的蓬勃发展之中。但在繁华背后,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发生的也越来越频繁,背后的根源多是建设工程安全责任的缺席。据专家统计,每年发生在中国的安全生产相关事故愈数十万起,且大多数都造成了人员与财产的重大损失;据估计,每年因生产事故所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达到了GDP的2.5%。
      因建设工程领域的多主体性与内容的复杂性,司法实践对准确把握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既涉及具体罪名内部的构成与刑责,也涉及数个类似罪名之间的关系。本文以工程领域为切入点,并将此涉及的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法律问题作以梳理、分析。 
    【问题索引】
     一、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界定?
     二、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
     四、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案中的常见问题解析?
     五、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与其他罪的异同?
    【案例索引】
      本文以“建设工程”、“责任事故”、“劳动安全”、“刑事责任”等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北大法宝”两大数据库中分别按需要各自或组合检索,并查阅相关案例书籍,最终筛选出以下6个判例,分别编号为案例1-6案例,加以引用。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裁判要点

案例1

冯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5)万刑初字第00268号

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在救援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由工人孙某某、李某乙先后冒险下井救援,致孙某某、李某乙中毒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从孙某某、李某乙的心血中检出硫化氢;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李某乙均系硫化氢中毒致死;经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均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案例2

被告人赵庆平、田维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裁定书

2016)黔02刑终6号

被告人赵庆平在分管响水矿“一通三防”的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督促矿井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对防突重大工作方案作出调整未专题进行研究和论证,对规程措施和《消突评价报告》未严格把关,对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残余瓦斯压力的测压方式及时间不符规定未予以纠正,对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应对事故负责。

案例3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5)寿刑初字第3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企业生产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4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5)丰刑初字第365号

案发现场临边及洞口没有按规范设置防护栏杆和防坠地网,主体四周未搭设脚托架,存在安全隐患。陈某某虽案发时不在现场,但其职责并未免除,在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生管理规定,仍由工人继续安装工序,未发现并制止工人违章作业行为上负有责任,事故调查组依法认定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陈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5

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刑初596号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常熟博物馆修建工程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6

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皖1282刑初9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建筑从业资格,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建筑队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房屋建设,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疑难精解】

      一、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界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类型
     在我国,据条文表述上看,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无法由法人承担。而且,只有参与生产、作业的自然人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生产、作业”作为并列的两项短语,其指涉不同的行为活动。其中,生产与创造性活动相关,故指向的是制造;对此处的作业需以广义来理解,并非限于操作机床等与制造活动间接相关的事务,还涵盖与提供行业服务、从事行业经营等宽泛的类型。故而,从概念上进行区分,可将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人员分为以下二类。其一是生产主体,主要包括车间工人、建筑工人、装修工工人等直接从事制造活动的人,或者负责施工现场调度、管理、安排的间接参与制造活动的人,如车间主任、包工头等。其二是作业主体,即对生产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的人员,如生产厂长、监理人员、安全主管等[ 廖新兰、牟俐蓉:《监理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9期,第68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的第2条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都属于建筑工程的内容范围。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参与各方主要包括:
      1.建设方。建筑工程的开展过程往往是以建设方为中心的。首先,建设方会将建设工程予以立项,并将其发包。在这一过程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系以建设方为中心开展相关活动,建设方的意志引导着整个工程项目的进行。在不同的领域,建设方的主体亦有不同,但都需满足《建筑法》对建设方主体的资格要求——“建设单位”。据此,因自然人无法作为单位存在,故其也不具有成为《建筑法》意义上建设方的可能。但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责任的成立不以满足《建筑法》中主体要求为前提,个人发包建设项目的,可以委托方的身份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2.施工方。施工方即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其与建设方(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建设工程并保证其质量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我国《建筑法》亦对施工单位的主体资格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技术支撑、相应的资质证明、工程业绩以及注册资本等。与建设方相同,因施工方存在注册资本的要求,故《建筑法》意义上的施工方只能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
3.监理方。监理方与建设方存在合同关系,建设方委托监理方对项目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监理方可向建设方主张监理费用及报酬;同时,监理方亦存在一定的独立性,其监督、负责的对象是工程建设而非建设方本人,故监理方也可对建设方参与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管,并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监理方与施工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监理方对施工方的监管是履行监理方与建设方之间监理合同的行为,故监理方较施工方的独立性更强。

      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三方法律关系,可参见下图:

      在案例1中,被告人冯某某系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长风商务区施工,负责具体分配所在班组工人的工作;被告人李某甲系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在长风商务区施工,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从概念上划分,冯某属于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建设工程人员分配,而李某属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现场施工作业的工作;另外,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劳务分包承揽了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务区施工工程,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长风商务区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根据《建筑法》的分类,冯某和李某系北京博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属于施工方。
    (二)工程建设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分配
    1.建设方:作为建设活动的主导人,施工方较少受到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实际责任,其违法行为多发生于在工程项目的设立与发包中,主要体现在建设方与承包方、建设方与监理方之间缔约及工程前期的准备过程中。首先,从行政关系的层面上来看,建设方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并按规定向安监、房屋管理、土地、水利等部门登记报备,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等。根据《建筑法》的规定,除一定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其次,就与其他受托主体的民事关系层面上来看,建设方负有的义务有:(1)就工程相关的必要事项,建筑方需如实告知各受托主体,既包括施工方又包括监理方。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负有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的义务,且需保证原始资料的真实、准确、齐全。(2)建设方需审慎挑选各受托主体,选任为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受托人的,需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能力要求。(3)建设方不得向工程受托主体提出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相冲突的要求。 
      2.施工方:作为工程项目的直接实施主体,施工方的定责行为多与其工程建设行为相关。首先,施工方需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并且承接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其次,施工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第28、29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不能转包其承接工程或将其主体工程分包;分包单位也不得对分包工程进行再转包、再分包。再次,根据承包方是的不同,施工方需对工程项目的质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采总承包形式的,施工方对项目内产生的所有质量、安全事故负责;采总分包形式的,分包单位承担与工程量相应的责任,总包单位需对分包单位负连带责任。最后,施工方需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聘用有合适资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培训、依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等。
      3.监理方:监理方的监督行为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影响力,鲜以作为的形式促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监理方其多以违反监理义务的不作为形式,间接地促成或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影响。首先,监理方需取得具有相应的简历资质,并在简历资质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监理活动。其次,监理方需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对工程施工相关项目的各个环节予以必要的检查与督促。最后,面对检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风险与问题,监理方需及时向施工方提出整改并向建设方反馈,以期将危险扼杀在萌芽期。
      二、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要件
   (一)行为:“生产、作业”
     在客观构成的行为要件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以“生产、作业”行为为规范对象。生产、作业这一概念过于宽泛,需要在建设工程领域予以进一步的细化。
     首先,在概念的使用上,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采“生产、作业”的宽泛行为定义是可取的。从直观的感受上来看,生产与作业似乎是同义反复,但两者在词义的具体意涵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作业的范围明显大于与制造相关的生产,将生产与作业并列有助于扩张责任主体与安全责任内容。在行政法规中,多仅列“生产”一项。如《建筑法》对建筑活动领域的表述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将主体定义为“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强调的是,前述虽仅称“生产”,但应对此作广义理解,与制造相关的“作业”亦应囊括其中。即只要从事施工项目的主体,因其活动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以造成事故的,均需收到刑罚处置。结合《建筑法》对建设工程的内容定义,房屋、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相关工作,都可认定为“生产、作业”的具体表现形式。
      其次,该定义强调了违法行为必须寓于生产、作业活动的进行过程中。虽然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往往只有在竣工多年后才显现出来,但只要违反安全责任的行为发生在建造过程中,就不应影响对责任人的刑事追责。
      在案例2中,被告人赵庆平在分管响水矿“一通三防”的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督促矿井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而被告人田维霖在组织编制的《1135运输巷掘进期间架U型棚的安全技术措施》中,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在突出煤层中使用风镐作业,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在生产作业中,不论从内容和内涵上,均满足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要件。
    (二)行为要求:“安全管理规定”
      在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 “违反规章制度”被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改规章制度为规定,并限定课以安全责任义务规定的范围——限于与安全管理相关的部分。
      一方面,在中心语上,“规章制度”被修改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规章制度”做过明确的解释: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第114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中国法制报》,中国法制报,1986年7月4日。]“规定”的表述,外延相当广泛,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行业规范、甚至是一些正确的操作准则[ 张军、姜伟:《刑法纵横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40页。]。这一改动满足了实践需要。对建设工程领域来说,各工地、各项目、各行业、各主体之间的异质性较为明显,缺少出台统一的规章制度的现实可能性。在安全责任义务的来源包括规定时,各地建设工程行业自律协会、建设方制定的安全施工条例、施工方制定的劳动纪律都可以成为安全责任义务的来源,有利于安全责任定位到个体,保证工程的安全施工。
      另一方面,将效力规定的范围限于与安全相关的部分,强调了违规行为造成风险与事故之间的相关性。违反与安全无关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成为具有安全隐患的“犯罪行为”,避免施工人员因细微的技术失范、流程瑕疵甚至不可抗力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危险。
      三、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
      只有在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与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之间存在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即行为与后果之间需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 赵秉志总主编:《刑法因果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138页。],重大责任事故罪才能成立——这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同时,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过失犯罪的属性,这一主观层面的特征常常与客观的因果关系相融合,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也是众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对单个主体进行定罪量刑时,需将糅合的因果关系链条层层剥离出来。
      此类犯罪中存在的因果关系,在逻辑上可分为以下四种[ 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第7页。]:
      1.一因一果。即事故是由单个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的。这种情形的因果关系不难判断,也不会引起众多责任人之间的混乱。
     2.一因多果。此时,多个安全责任事故因一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危险行为引起。因此时不存在责任主体的复合,且多个损害结果皆可归因于这一单个行为,故从事该行为的主体需对全部损害结果负责。
    3.多因一果。即某一安全事故是由多个危险行为造成的。此时,需以危险行为的性质区分作为责任认定的标准。如果该损害后果是由数个行为人分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危险行为引致的,则数行为人间成立多数人侵权,且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举例而言,某无证电焊人员上岗作业,操作失范致施工现场火灾,与此同时,选任电焊工的施工方管理人员明知其欠缺资质任予以聘用、监理部门在查阅施工人员资质时亦存在疏忽的,前述三个主体对安全事故的最终发生均有影响作用,故三者均需对损害后果负责,三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若某一损害后果是由一人之行为与其他非人之行为(或无过失的行为)组合导致的,则需考虑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简言之,若非行为(或非过失行为)隔断了某人不法行为的影响力,则为不法行为之人对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若未隔断,而是共同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会考虑原因力的大小,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4.多因多果。此种情况中,数个安全损害事故的发生与数个引起危险的危害行为存在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各结果与各行为之间的原因力链条。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设立的事故调查部门[ 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该令规定,事故发生后,由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检察、工会等职能部门共同成立事故调查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调查结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往往对司法裁判具有指导意义,如交通肇事中交警大队开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单。但是,此种行政认定的内容并不当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其仅起到初步证据的效果——如当事人能举证证明真实因果关系的,对此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亦可推翻。
     在案例3中,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0万吨铜版纸工厂原木片料场内,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装载机倒车时,未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认真观察车辆周边环境,将被害人李某撞到并从其身上轧过,致使李某死亡。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张某在建筑工程作业中未能落实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没有介入其他异常因素,因此张某需要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四、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案中的常见问题
    (一)监督过失的责任
      监督过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责任,其指并不亲自从事危险事务,但对直接从事危险事务者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在直接从事危险事务的人因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应当承担的过失责任。[ 朱兴祥、张峰:《监督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第41页。]在建设工程领域,往往存在以下两种层次的监督关系。
      首先,在机构内部,存在上下级之间基于隶属关系的监督关系。典型者如施工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下设项目组的负责人。两者系同一单位的职员,其间存在基于内部隶属关系的监督关系。且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生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即使其并未直接参与生产过程。此时,法定代表人即负一种严格监管义务的“领导责任”,难以通过自证尽到监管职责而免罪。
      其次,基于交易管理,建筑行业领域存在众多以合同安排为基础的监督关系。典型者如施工单位聘请的安全管理员、建设方聘请的监理人员等。此时,因监督关系的实质在于委托合同,故不应苛以监督人过重的监督负担,故监督人可通过证明自己已负监护职责而获得免责,无需承担与法定代表人类似的“领导责任”。但不应忽视的是,对专业监督人员的聘请也意味着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也意味着对此类专业人员可以提出更高的监督义务的要求。
     (二)建筑业从业资质的外借
      因建筑行业对资质要求的严格控制,实践中存在许多欠缺相应资质而借用、挂靠其他有资质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情形。民法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刑法上,出借资质之人并未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直观的危险性,其是否要对事故负刑事责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出借关系较于委托关系,其非实施方对实施方的控制力更弱,更不具备阻止损害发生的能力,所以不应要求出借方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出借方在造成安全事故中起到的推波助澜的作用。首先,没有出借行为就没有无资质人员施工的行为,就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出借方的出借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其次,出借方作为有资质的一方,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注意到将资质出借给他人所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故要求出借方承担安全责任并不出乎意料。最后,如果对出借方不与惩治,而仅以民法上的责任限制,则会变相助长此种挂靠、借用建筑资质行为的滋生,不利于建筑行业的有序发展。因此,要求出借方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
      案例四中:经泉州市丰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现场管理陈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负责人,未能严格按照质量安全技术规范落实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五、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与其他类罪的比较。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体系定位类似,刑法第135条至139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的子罪名。因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建设工程领域,故下文将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重点比照对象。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异同
      1.相同点:两者在主体范围、规制行为和犯罪后果上均十分类似。两罪的责任主体均限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犯罪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涉及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人员。两罪均规制的是危害施工安全的行为,且都以发生人员伤亡或巨额财产损失为入罪前提。
      2.不同点:两者在主体性质、具体表现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能是个人犯罪,其追究的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工程重大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其追究的是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该罪规范的是建设工程领域中作为组织体的单位的违规行为。其次,在具体表现行为上,虽然两罪均以过失为典型罪过形式,但其过失所各指向的具体内容却不相同。张明楷教授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过失形态,同样包括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以及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7页。]。本文认为此种观点需要进一步厘清。自法条表述来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状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显然,责任主体在主观上必定是明知其降低工程质量、降低工程安全标准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其对规则的违反是故意——但只对违反规则所可能引致的危害后果存在过失,其并不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是基于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地认为安全事故不会发生。比如,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监理方在驻场过程中发现施工方存在不规范、不安全施工的行为,但未及时上报,构成对监督义务的违反。监理方明知隐患与过失不报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前提。但如在同一例子中,监理方仅是基于疏忽大意,未曾发现施工方的不规范行为,则其难以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见,两罪在过失层面的过错程度是有差异的,这也许能部分地解释了刑法为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得高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五中,被告人王某甲从常熟市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安排张某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常熟博物馆新展厅D楼屋顶进行清理工作,徒手撕扯防水层过程中,材料发生断裂,因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常熟博物馆修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屋面临边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张某从屋顶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张某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高处坠落致颅脑外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在犯罪构成上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异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也在刑法修正案六中予以修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客观行为与结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因未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二是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怠于改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546页。]。从该法条规定来看,其区别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其二是不作为的过失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的难点在于: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如果同时违反两罪涉及的安全管理规定,比如建筑工地负责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同时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以及《劳动法》第54条的规定[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2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法》第54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既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又属于在劳动安全设施不齐全,这种情况认定何种犯罪,笔者认为,要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来判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若是某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反之,则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在案例6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带领他人施工建设,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廖新兰、牟俐蓉:《监理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9期,第68页。

  2.《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3.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第114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中国法制报》,中国法制报,1986年7月4日。

 4.张军、姜伟:《刑法纵横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40页。

 5.赵秉志总主编:《刑法因果关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138页。

 6.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第7页。

 7.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该令规定,事故发生后,由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检察、工会等职能部门共同成立事故调查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调查结论。

 8.朱兴祥、张峰:《监督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第41页。

 9.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7页。

 10.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546页。

 1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2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法》第54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