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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定(试行)
日期:2023-09-15    阅读:195次
      (2008年4月25日浙江省律师协会七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律师队伍素质,推进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有关加强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密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加强律师的思想政治、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建设,切实严格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管理,为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注重律师执业能力培养,坚持培训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
       第五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与律师、律师事务所考核相结合。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七条  律师培训分为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继续教育培训、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专项业务研修培训和实习人员上岗培训。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每年应当完成以政治、管理、业务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40个课时。
       其他执业律师每年应当完成以政治与业务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40个课时。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前应当接受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及律师基本执业技能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培训,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律师业务开展情况,针对律师执业中的新业务、新热点,适时开展专项律师业务研修培训。
       第十一条  鼓励执业律师有计划、多渠道地开展提高性高层次学历教育。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业务,建立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执业律师在一个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完成继续教育培训:
     (一)参加市级以上各类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或省级以上研究性业务委员会活动,达到规定时间,取得协会颁发证明文件的;
     (二)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发表关于律师业务的学术性论文两篇以上的;
     (三)参加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第二专科)学历性学习的;
     (四)参加各类高校及社会办学单位举办的各种非学历性的学习,学时在160课时以上,并取得结业证书的;
     (五)参加经省律师协会认可、承认其继续教育培训效力的单位组织的培训活动达到规定时间,取得结业证书的;
     (六)其它经省律师协会认定可视为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形。
       第十三条  律师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执业律师进行境外短期考察学习或攻读学位。
       第十四条  探索信息化培训方法,运用互联网等培训手段拓展律师培训空间,节约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三章  培训职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
       省律师协会承担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市(省直)律师协会承担本地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设立执业律师培训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各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负责本所律师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根据全国律协和省司法厅的工作部署,对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评估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对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对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进行考核、评估;
     (二)评估、认证本省律师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
     (三)审定从事本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师资;
     (四)组织举办全省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和实习人员上岗培训活动;
     (五)根据授权承担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市级律师协会根据省律协和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部署,具体负责本市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二)组织举办本市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和实习人员上岗培训活动;
     (三)组织本市律师参加全国及省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四)指导管理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开展各类日常培训活动;
     (五)根据授权承担的其他职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事务所律师继续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日常培训,督促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学习,并为律师参加学习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执业律师达到一定数量、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规范的市级律师协会经授权可进行该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的上岗培训由省律师协会和市级律师协会分别组织完成,时间各为半个月。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半个月的集中培训,经笔试考核通过并完成规定学时者,发给结业证书。市级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包括集中指导、案例分析、法律援助实践等形式的为期半个月的培训,并进行面试考核。具体考核内容由各市级律师协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市级律师协会之间可进行对口继续教育培训交流。也可由省律师协会组织各业务委员会专家和优秀律师赴各市巡回或联合举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应建立继续教育培训登记卡和登记手册,对执业律师和实习人员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进行严格登记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内容。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考核不合格。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上岗培训考核作为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市级律师协会应于年底前向省律协上报下一年度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其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培训时间、继续教育培训主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授课师资及参加人数。继续教育培训通知也应适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适时对市级律师协会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评估、考核与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有境外因素的律师培训活动,应向上一级律师管理部门上报批准。
第四章   师资与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组织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法学理论水平、授课水平佳和学员评价好的省内外知名学者、专家、律师成立师资库,担任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自行聘请国内知名学者、专家、律师担任培训老师,也可聘请省律协师资库专家担任。
       第三十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费应在律师协会会费预算中占有一定比例,并根据行业发展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设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基金,支持鼓励各市级律师协会开展高质量、规范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