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骆俊峰
【内容摘要】随着移动智能化软硬件技术的不断提高以及我国“互联网+”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诸如微信、QQ等自媒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充分发展。传统的纸质报刊、书籍等出版物市场逐渐萎缩,移动互联网自媒体使得各类信息呈现爆发式扩张,越来越多的用户会选择通过自媒体获取信息、分享信息,发朋友圈、看朋友圈俨然已经成了多数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自媒体用户在发布信息以期望分享或交流状态时,会产生诸多知识产权问题。“门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关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专利复审委与浙江省高院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故全面分析此争议焦点对于准确厘清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概念以及优化专利申请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自媒体;微信朋友圈;现有技术;现有设计
一、引言
当人类社会进入互联网时代,有关互联网信息能否作为现有技术(设计)、互联网信息作为出版物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对于互联网信息采取何种新颖性标准等一系列话题,在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界就始终争论不休。令人始料未及的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远远超过大众的预期,移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智能终端设备全面普及,自媒体应用技术得到快速发展,各种社交软件、APP层出不穷。国家顺应世界趋势发布了有关“互联网+”的一系列政策与措施。由此可见,自媒体信息与现有技术(设计)的关系自然应当进一步研究。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采用了绝对新颖标准;但是,关于互联网信息可否作为可专利性评价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在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上,将互联网信息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作为出版物公开予以界定。但是,与互联网信息一样,自媒体信息由于其自身内容的不稳定性、信息形式的多样性、可修改性等区别于传统出版物的特性,导致专利确权程序与专利司法程序中关于自媒体信息对于现有技术(设计)的影响上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究其根本还在于现有法规体系对此认识尚不够明确。然而,在现行法规体系下,以互联网技术、自媒体技术为手段,实现《专利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宗旨,却是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二、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是否构成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浙江省高院的不同回答
(一)“门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例
2016年10月12日,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2017年12月4日,罗某经调查发现A公司与B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门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遂以A公司、B公司涉嫌侵犯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与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但是经法庭调查发现某微信用户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门花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门花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该门花的设计,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A公司与B公司以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经过法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A公司与B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成立。法院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二)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不构成“公开”
本案二审期间,罗某曾向法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的审查决定,该决定系罗某与B公司之间因另一款门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而衍生的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复审委关于上述问题认为,从朋友圈的功能定位考虑,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免费社交软件,为社会公众广泛使用,微信朋友圈是其中一个重要功能模块,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分享和关注好友的动态,只有双方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交流范围均限于微信好友之间,而且微信好友还设有数量上限,朋友圈不是供用户直接进行公开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微信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无论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何种内容,都脱离不了朋友圈本身私交平台的属性,用户通过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等信息,只有好友能知晓。另外,从朋友圈的权限设定考虑,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公开范围仅限微信好友,即便是微信好友,用户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进一步限定信息的公开范围,可以设置为“所有好友可见”,也可以设置为“部分好友可见”,或者设置为“仅自己可见”。通过程序后台设置,微信用户可以随时更改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方式,即便取证当日可以查看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信息,也不能由此确定取证日前朋友圈图片的公开状态。因此,微信朋友圈于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据此评价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
(三)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构成“公开”
关于案例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争议焦点,浙江省高院却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虽然微信朋友圈起初并不是供用户公开进行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而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用户把朋友圈当作产品营销的重要推广媒介,甚至出现了大量的“微商”群体。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自媒体平台,通过朋友圈了解产品的市场动态或者购买产品等已经成为现代互联网生活的一部分。当立足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他们当然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消费者知悉。鉴于商业拓展的主观动机,微信用户对于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不会拒绝,对于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也是为了公开与共享,朋友圈由此存在着无限扩散的可能。尽管朋友圈存在好友权限设定的选择,但部分好友对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内容并不负有保密义务。相反地,这些好友可以提供给他人查看,或进行下载、合法转发或用于其他公开用途。对于尚未成为特定微信用户好友的普通社会公众而言,也存在将其添加为好友进而查阅其朋友圈信息的可能性;甚至有部分微信用户可能会允许任何人将其添加为好友,使得其朋友圈内容实际上处于对任何微信用户开放的状态,朋友圈具有很强的开放性。
由此可知,朋友圈在信息传播与分享方面具有等同于传统媒体的社会属性和市场应用价值,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能够被不特定公众所知。“互联网+”的智能社会,绝不会将朋友圈局限于“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的交流平台”或者“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本案中,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可以将当中的内容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因此,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可以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开”,所对应的图文信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三、关于现有设计的构成与认定
关于专利申请,世界普遍实行“先申请制”,就连美国也由“先发明制”转向“先申请制”,相应地将新颖性判断标准由混合新颖性判断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现有设计对新颖性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了专利权申请程序或者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新颖性认定的两个基础条件:第一,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第二,不存在抵触申请。《专利法》第62条规定了侵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若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属于现有设计,则不构成专利侵权。可见,无论是涉及专利权本身的申请程序,还是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现有设计的构成与认定都至关重要。
(一)现有设计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包括外观设计在内的所有发明创造均采取“绝对新颖性”标准,“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涵盖了能够清楚地表述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的所有公开方式。不仅出版物公开是全球范围的,其他以公开销售、公开使用、展示等方式公开同样是全球范围的,只要相关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就足以对随后就相同或近似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造成影响,与采用何种公开方式无关。实际上,该定义与世界主流规范已经趋于一致。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Article 54, Novelty(2),The state of the art shall be held to comprise everything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y means of a written or oral description, by use, or in any other way, before the date of filing of 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因此,根据现有设计的定义可知,构成现有设计需要考虑三个因素:“时间要素”、“地域要素”和“公众可获知要素”。“申请日以前”属于判断的时间节点,“在国内外”属于援引证据的地域范围,对这两个因素的理解通常较为客观,不存在争议。然而,“公众可获知要素”在具体判断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主观考量因素的比重相对较大,由此导致对于“为公众所知”的正确理解显得颇为复杂。
1.何谓“为公众所知”?
“为公众所知”,国外专利法多采用“available to the public”,是指有关设计方案的内容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available”一词的含义就是“能够获得”。这种状态强调的是公众想要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只要有人想要了解其技术或设计内容,都有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知,而与公众所有人实际已经获知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情形。比如对于网络平台公开的方式,不必关心事实上是否有人浏览该网站或关注微信公众号,用户是否阅读了刊载内容,因为这些问题与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无关,至少通过网络公开的方式,都使有关设计内容处于公众随时能够获知的状态,并包含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外观设计方案的内容。
处于保密状态的设计方案不属于现有设计。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信息泄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被传播,以及传播者通过盗窃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外观设计秘密而使公众能够通过正当途径获知设计方案,这些公开的外观设计方案也就构成了现有设计的一部分。虽然对于违规泄密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刑民责任,但无论事后如何追责,都无法改变设计方案已经为公众所知的事实。对于外观设计方案的接收者,也就是对公众来说,其获取外观设计方案的方式应当是正当、合法的,否则就不能构成“为公众所知”。针对以上观点,有学者可能援引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进行反驳。但是,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仅作为三种情况下为保护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人的特例,并且只用于专利申请阶段关于新颖性的判断范围,普通的现有设计范围与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仍然是《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新颖性宽限期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并使得相应内容“为公众所知”,仍然应当属于现有设计的范畴,只是不作为对比文件参与新颖性评价。
2.何谓“公众”?
由于处在保密状态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为公众所知”不包括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所知。在具体设计内容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属于“公众”。当采用不同的信息传播方式,能够获知设计方案的公众的范围和数量有所不同。通过出版物、视频演说、互联网等方式传播外观设计方案的,能够获知设计方案的公众是不特定的,传播状态的范围十分广泛;通过展览、销售、公开使用等方式传播,尤其当限定在特定区域内进行,能够获知设计方案的公众也是不特定的,但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从新颖性的判断角度出发,由于“为公众所知”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结果没有必要进行评估,也不可能进行实际评估。也就是说,认定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不需要考虑能够获知的设计方案的公众和数量,不能认为只有让世界各地的所有公众都能获知,才算“为公众所知”。《日本国专利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为公众所知的发明”,是指发明非作为秘密被不特定的人知晓其内容;“会被公众所知的状态”,是指发明因在不特定的多数人前实施而处于其内容可被得知的状态,或者有被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之虞的状态。因此,“公众”一词可以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动态群体。尤其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信息所面临的对象具有高度不特定性,只要存在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进行公开发布的客观现象或状态,且不论其持续了多久,也不管其此前面对何种阅读对象,这种情况就应当认为网络信息面向公众公开。当前,学术界对此认识尚未统一。
3.何谓“公开程度”?
所谓“公开程度”,是指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应当具有何种程度的技术或者设计方案的含量。这一问题可能会与“公开充分”概念相混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公开充分”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该项技术,从中获得新的技术启示,当专利权期满后,专利技术方案能够为公众所完全掌握并自由运用。从客观事实角度来说,现有技术囊括了申请日前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的所有技术,现有设计囊括了申请日前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的所有设计方案。然而,就一项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而言,“公开程度”始终是一个相对概念,或许宽泛,或许窄小,这取决于被对比的权利要求。现有技术的作用不在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发明目的,而在于判断一件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同样如此。现有技术是否披露了足够的技术问题在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质性条件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这种所谓的“公开程度”对于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时则不必予以考虑。相反地,对该问题的关注重点应当在于相关方案是否系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处于公众想知就能知的概然状态。
(二)本案例中关于现有设计的认定
案例中,复审委与浙江省高院关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观点存在显著差异,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微信朋友圈因其私人社交的功能决定了私密性的本质属性,这一点可以从私人微信账号好友人数限制与后台权限设置等技术手段可以得到说明,也就是说微信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就像私人之间的特定谈话内容,既不是面向非特定范围的人,也不能使相关谈话内容处于公众想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该案中微信朋友圈的传播范围不能视为所谓的“公众”,由此不能得出“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若按照这种私密性逻辑,私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等同于微信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实际上,私人之间微信聊天主要为了实现即时通讯与沟通,而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定位应是即时信息的分享交流,微信朋友圈与微信私人聊天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具备“分享”特性。此外,即便是微信聊天,也有可能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微信群,尤其是那种成员人数众多,甚至可以超过数千人的大群,这便很难纯粹认定微信聊天或朋友圈只是面向特定少数人而不具备“公众”。诚然,复审委对于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原理与技术设置的解读具备科学性,所有微信账号确实可以通过绝对的私密性设置而实现所有信息“仅自己可见”的状态,但其思维逻辑始终将微信朋友圈作为一个独立的功能单元进行论证,而在根本上忽视了微信朋友圈作为社交软件进入社会公众后所能产生的技术与社会的二元效果。司法的一般功能即是法律基本价值的实现,即通过裁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实现最低限度的社会公正。浙江省高院在上述案件中承认了微信朋友圈的客观技术设置以及由此产生的技术效果,但法院对此进行评价的核心观点立足于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的社会属性与社会效果。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所言,“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在于:他们遵守一定的规则,‘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浙江省高院通过查实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微信账号显示了运营主体对于营销产品的主观动机,该账号并没有进行绝对私密性设置,至少在诉争之前的长期状态保持如此。由此可知,该微信账号主观上希望公开其图文内容,客观上也实现了不特定多数人可以随时查阅其相册的效果。因此,该微信账号所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内容面向“公众”,该信息内容体现的设计以产品为载体,能够使“公众”在当时情况下处于随时即可获知产品信息内容的状态,“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信息显然构成现有设计”。
四、自媒体发布信息行为的专利法评价
自媒体技术是移动互联网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自媒体用户可以利用智能终端设备将身边发生的事件随时以图文形式上传至服务器,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的事实与新闻。当用户的被关注度足够高,其宣传的效果几乎可以与专业媒体相媲美。正如报刊、杂志社在报道新闻时所面临的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一样,自媒体用户或平台在发布图文信息的时候,也将面对诸如图文版权、微商营销使用商标不规范、泄露商业秘密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当中所涉及的专利问题主要体现在用户所发布的图文信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一)自媒体公众号平台发布信息行为的定性
自媒体公众号属于平台性质,以微信公众号为例,此类平台公众号的注册需要经过一系列认证手续,认证过程主要根据对公众号主体所提交的主体信息、资质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书面甄别与核实。若以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法人名义申请注册公众号,应当上传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注明企业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历史名称等基本信息,注册过程中还需要开通钱包收付款功能,钱包应当与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的银行账户进行绑定。若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公众号,同一身份证注册个人类型公众号数量上限为1个,注册认证过程与上述认证过程基本一致,需要上传身份证明,绑定运营人手机号、银行账号等主体信息,说明公众号运用范围与目的等情况。
顾名思义,无论是以单位为主体的公众号,还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公众号,公众号的运营是为了面向公众,目的是为了将实际存在或即将发生的产品信息、服务信息通过互联网、智能终端设备等途径传播给广大不特定多数用户,实现信息公开与互享。或许有学者会问,如果不关注公众号就不能收到其推送的信息,是否可以认为公众号并非向所有公众公开呢?如果公众号平台将所发布的信息进行了删除,是否可以认为公众号没有向公众公开信息呢?前者所问立足于接收者或用户的选择,公众号的确存在关注或不关注的选择,但关注与否只是为了实现公众号后台是否自动推送相关信息的功能,如果接收者认为关注的公众号过多,可以选择不再关注,当中体现了接收者的民事权利。权利的本质在于利益与法力的结合,民事主体具有各种利益追求,法律使其中的某些利益追求得以确定,当事人可依民事规范去获得该利益,这便形成了权利。可是,无论接收者对此是否关注的权利如何行使,都不会影响接收者或用户继续搜索查看特定公众号所发布的历史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共用。公众号关注与否的功能设置并不能否定公众号面向公众公开信息的本质。后者所问主要立足于公众号平台管理,公众号平台在发布信息的一段时间后当然有权利实施删除链接与文章内容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运营主体对公众号的管理措施。如果要对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唯一的检验方法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信息能否及时保全,事实能否及时固定,虽然取决于证明能力,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公众号平台过去所发布的信息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信息的事实;倘若要纠结于此,则这一问题终究无法解决。
因此,当有证据证明自媒体公众号所发布的信息已经完整公开了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或设计方案时,无论其持续了多久,也无论其实际阅读量多少,则公众号所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据此进一步评价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也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当自媒体公众号所发布的信息公开了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或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时,则可以将该信息内容与其他现有文献结合起来评价专利申请的创造性。
(二)自媒体私人账号进行信息发布行为的定性
作为自媒体典范的微信、QQ最初上线时主要用于私人即时通讯,此后随着功能的逐渐扩展,个人QQ账号有了空间平台,微信也有了朋友圈功能。尤其是微信朋友圈适逢国家“互联网+”战略的助推,得到了极好的市场推广与应用,绝大部分微信用户会开通朋友圈功能对自身或周边的状态进行发布与评论。由于私人账号具有一定私密性,所发布信息可以根据需求对接收者设置阅读权限,由此将导致利用私人账号进行信息发布行为的性质需要区别对待。在理论上,利用私人账号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相关信息,当阅读权限设置为“仅自己可见”,导致该条信息只有发布者本人可以阅读,公众便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知其内容,这种情况不能认定相关信息构成“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也就不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当阅读权限设置为“仅好友可见”、“仅部分好友可见”、“所有人可见”,由于这些好友没有法定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当他们获知这些信息时,可能会继续将信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传播给其他主体,这也就使得公众处于想知就能够知道的状态。在账号添加方式上,QQ、微信等都存在类似“申请添加朋友时是否需要验证”、“是否允许陌生人查看相册或朋友圈”的功能设置。相对而言,允许任何人员添加好友或者同意陌生人查看相册的账号设置意味着该私人账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实际上处于公众想知就能知的状态,而其他类型的设置组合则需要结合具体证据,以发展的视角综合分析其是否具备公众获知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私人账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对外所呈现的状态处于一种动态过程,可能信息发布时对所有人可见,而当数日之后或者侵权判定之时就不可见了或者被删除了;也可能信息发布时对所有人添加均可通过,而此后则通过更改账号设置就变成了另一种相对较为隐私的状态。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通过结合各类证据加以具体分析,尤其是经过现场公证的书面证据,能否证明私人账号发布信息时已经使得相关特定技术信息或设计方案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浙江省高院在上述案件中,在承认微信号具有私密性的情况下,通过结合该私人微信账号的具体账号设置状况以及利用微信账号进行实际营销的情况,综合认定该微信账号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信息“为公众所知”。客观而言,浙江省高院在案情分析中所呈现的观点更符合新时代“互联网+”自媒体公众号以及自媒体私人账号的社会属性与实际应用情况。
五、自媒体信息公开行为对发明创造申请实务的要求
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即是一种信息,专利权客体的本质则当然体现为技术信息或设计信息。面对“互联网+”的自媒体时代,既然自媒体所发布的信息可以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而专利制度所提倡的是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的新颖性,那么在这当中,必然需要寻找平衡点。在发明创造申请阶段,上述问题尤其应当引起重视,这不仅涉及研发本身,还关系到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分配、企业专利管理与专利战略等。
当立足于研发主体的视角,很多技术研发人员因缺乏专利保护意识,当新产品研发出成果时,没有及时申请专利,而将产品信息通过QQ、微信私人账号进行发布并寻求互联网中的圈内人员对相关技术问题展开讨论或者表达研发感想等。不可否认,这些行为的初衷并非刻意使得研发方案被公开,但发布行为客观上却极有可能构成“公开技术创新成果”。对于公众号平台而言,稍成规模的企业应当配备信息管理人员对信息发布进行监控,当企业有新产品需要发布的时候,应当及时与技术研发部门沟通,询问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已经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相关设计方案是否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还未申请专利,信息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反馈并延迟对新产品的图文推广;若新产品已经申请专利,信息管理人员应当询问技术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区分现有技术部分与改进创新部分,新产品的图文信息发布可以将现有技术部分进行详细描述,突出创新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适当简化具体技术方案或实施步骤等核心发明点。当信息管理人员发现所发布的信息充分公开了新产品,应当及时采取删除信息原文、删除转发链接等应对措施。对于自媒体私人账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尤其是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的经营者,在产品申请专利之前,尤其应当注意产品信息数据的保密措施,减少非核心人员对样品的接触,尽可能减少或者杜绝申请专利前的产品发布行为,自身的私人账号也应当尽可能设置为“申请添加朋友时需要验证”、“特定期间的朋友圈可见”、“不允许陌生人查看相册”等私密性功能设置。虽然这些设置不符合自媒体推销的惯常做法,但符合专利法对于技术创新与保护的要求,可大量减少专利授权后的隐患并降低企业与个人的专利运营成本。此外,企业在申请专利前也不宜急于召开新闻发布会、成果鉴定会、产品或技术鉴定会,也不宜在一般展览会、报刊媒体等领域披露发明创造的细节,以免技术方案被公开而丧失新颖性。当立足于竞争对手的视角,其思维逻辑应当是尽可能确认专利权已经属于现有技术(设计)或采取技术手段使得专利权人的专利失效。当竞争对手监控到专利权人存在上述信息公开行为时,应当及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将公众号平台所发布的历史信息中最可能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信息利用公证手段进行证据固定,定期掌握公众号平台的发文规律与主要关注点。对于私人账号,同样应当如此,全面寻找该账号所发布的信息中可能对专利权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信息内容。以此为基础可以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从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角度对专利权进行二次评价,实现排除竞争对手或攻击专利壁垒,而当涉及专利侵权诉讼纠纷时,利用这些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效维护。此外,自媒体公开行为还有一个涉及被诉侵权的风险防控的实务问题,这便是涉及“许诺销售行为”。无论公众号平台,还是私人账号,当其自身通过这些自媒体发布产品时,发布行为使得上述的“公众”获知了特定主体所表达的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作为研发主体的专利权人同样会对此密切关注,通过对许诺销售行为的控诉与追责,可以从源头上打击侵犯专利权的各类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治环境还未尽善尽美的情况下,面临“互联网+”的自媒体时代,我国专利法亟待进一步完善,立法滞后性所导致的制度局限性是较为明显的。当专利法尚未进一步修改之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欧洲的实践经验,尽快颁布一系列有关互联网信息公开行为以及自媒体信息公开行为构成现有技术(设计)的操作指引,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裁判规则,为市场提供先例指导。专利法意义上的自媒体发布信息行为可能会使相关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为公众所知”而失去新颖性,也有可能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的重要依据,这在理论研究上已经存在共识,实务操作层面需要结合具体证据。《专利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宗旨,其所重点关切的既不是因发明人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公开而丧失了新颖性,也不是出现专利侵权纠纷后利用无效宣告程序或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免责,因为这些都是发生纠纷后的补救措施、应诉抗辩手段而已。各国专利制度所希望实现的理想状态基本一致,即发明人在产生创新后应当第一时间申请专利,利用专利权实现法定时期内的市场专有权而获利,并进一步投入研发创新,以实现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企业、发明人以及设计人面对这一问题时尤其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当利用自媒体进行各类商业活动时,务必把握尺度,使自身产业发展布局与专利制度相适应,灵活运用商业秘密制度等其他知识产权体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与科技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