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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撤销时的执行与救济
作者:史莉佳   日期:2022-05-31    阅读:1,117次

内容摘要:针对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问题,作者从《纽约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初衷出发,深入分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同时结合法国、比利时、奥地利、德国、荷兰、美国等案例,得出《纽约公约》并未禁止缔约国通过内国法使得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结论。但是根据我国《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只要被执行人证明一项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则构成“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中国法院就必须拒绝承认与执行。基于此,作者又提出了关于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的四项救济措施,供被撤裁的当事人参考。

关键词:国际仲裁裁决   仲裁地撤销   承认和执行  救济措施

 

虽然我们经常说“仲裁是无国界”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仲裁裁决拥有法律上的国籍,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受到仲裁地国家法律的约束,仲裁地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及内国法相关规定做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其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

近年来,中国的承包商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的倡议,到发展中国家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服务越来越多。在承包商在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时,由于业主的强势地位,很多情况下约定以工程所在地为仲裁地。这样一来,如果仲裁地当地的司法环境堪忧,可能就会出现好不容易争取下来对承包商有利的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情况。

因此,我们在承认并尊重仲裁程序应当受到司法程序的监督的同时,面对国际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制度过分干预而出现不当撤销的情况,有两个问题值得引起关注,即:(一)如果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撤销了,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二)如果国际仲裁裁决被仲裁地不当撤销时,当事人是否还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国际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进行承认和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了更全面地理解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作者将对《纽约公约》中关于因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撤销而被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权利还是义务?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前面部分的官方中文版和英文版为: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注:部分文字作者加粗)

我们根据上述条款的措辞可以看到,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用的是May(可以)”,也就是说,缔约国的法院拥有是否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自主权,并非发生条款所列举的五项情形都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 UNCITRAL)秘书处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 Guide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 ”,简称《纽约公约指南》)中非常明确地阐释了这一点,在《纽约公约》草案第一稿的措辞中是沿用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措辞shall be refused(应当)”,后来在终稿中删除了该等表述,因为《纽约公约》的目的是鼓励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的承认和执行,最大程度上限制了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可能。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赋予缔约国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进一步说,正是基于鼓励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目的,《纽约公约》穷尽了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理由,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五项情形,缔约国法院始得有有权利(而非义务)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同时将举证责任给到了对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这一方。

2. 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的理解

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缔约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中,第戊项的官方中文版和英文版原文如下: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The award 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or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1)关于“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的理解

在《纽约公约》中,起草者并未对“拘束力(binding)”进行定义,而是将仲裁裁决是否有约束力的决定权交给了各国法院,部分法院在判断仲裁裁决是否有约束力时是依据做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地法,而有的法院则是依据接受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地法来判断。《纽约公约指南》中提到,一般来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的实体争议已无法通过常规程序进行再次审理,尽管通过特殊程序(例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存在影响其效力的可能,这项仲裁裁决还是可以被视为已经具有约束力了

在《纽约公约指南》中提到了关于“约束力”的两项原则:第一项原则,仲裁裁决是否有约束力并不取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能在做出仲裁裁决的国家得到执行。第二项原则,仲裁裁决在仲裁地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纽约公约》项下的“无约束力”(non-binding

2)关于“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理解

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的表述中,最让人费解的是“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纽约公约指南》中提到,虽然《纽约公约》并未明确“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具体定义,通常来说指的是规范国际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法(procedural law governing the arbitration,而非审理仲裁案件的实体法。仲裁程序法,通常与仲裁地法律一致,当事人虽然可以约定与仲裁地法律不同的仲裁程序法,但这种做法不常见,也容易造成程序适用法上的困难。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程序法的,应当在仲裁协议中非常明确,而非泛泛而指。

另外,《纽约公约指南》进一步明确,只有经仲裁地法院或者经双方选择的仲裁程序法所在国的法院撤销,缔约国才有依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可能。换句话说,如果仲裁裁决是被其他国家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suspend),则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切实有效的理由(valid ground)。

3. 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后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

从条文表述来看,《纽约公约》并未禁止缔约国通过内国法使得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各国对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观点不一,其中法国是国际上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相对比较宽容的国家,认为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是可以在法国得到执行,比较著名的是1984年的Norsolor案,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撤销了下级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的裁定,其依据的《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法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502条。法国承认和执行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有三点:(1)《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并未强制要求(to be mandatory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2)《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纽约公约》并不影响仲裁当事人可援引仲裁裁决得以依赖的缔约国内国法之规定享有相关权利;(3)根据届时《法国民事程序法典》(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1502条(经修订后为1520条),《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的情形(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不在《法国民事程序法典》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里面。在法国,按前述思路做出承认和执行被法院地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裁定还有不少。

欧洲还有不少其他国家也采用了法国法院的上述思路,尤其是比利时、奥地利、德国、荷兰以及英国的法院作出类似裁定。例如,比利时Ford案,比利时法院承认和执行了被阿尔及利亚撤销的仲裁裁决,其认为根据届时的《比利时司法法典》(Belgian Judicial Code1723条,并未将“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撤销”作为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例外情形。奥地利Kajo,奥地利法院承认和执行了被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基于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其依据的是《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IX1)条,认为违反公共政策并非是《欧洲公约》所穷尽列举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美国,虽然承认和执行被法院地法院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情况没有像法国和比利时等欧洲国家这么普遍,但也有相应的案例。其中最为著名的是Chromalloy,Chromalloy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已被埃及法院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的部分理由与法国Norsolor案相同,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措辞“始得(May意味着埃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并不要求(require)其他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是允许(permit)其他缔约国以此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援引了《纽约公约》第七条,认为《纽约公约》第七条是一项“保留条款(saving clause)”,如果内国法的法律与《纽约公约》相比更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则可以做出有利于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裁定。Chromalloy案进一步认为,埃及法院撤销本案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违反了埃及法律,根据美国《仲裁联邦法案》 (Federal Arbitration Act),法院认为承认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美国的一项公共政策,而且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也已经排除了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利,如果拒绝和承认该仲裁裁决则是违反了美国的公共政策,也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但是,该案并未明确如果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是违反当地法律,而是出现了仲裁程序瑕疵或者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得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其他情形,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排除司法审查等条款,这时美国法院的态度如何则不得而知。

4. 我国对于被仲裁地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态度

值得我们尤为注意的是,虽然国际上对于被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还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态度不一,但是我国在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时,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第四条规定: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 试行) 规定的程序执行; 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据此,根据我国发布的前述《通知》的规定,如果一项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只要被执行人证明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戊项的情形的,则构成“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中国法院就必须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如果国际仲裁裁决被仲裁地不当撤销时,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对于胜诉一方的仲裁当事人来说,在经过复杂的仲裁程序后,好不容易争取到对己方有利的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撤销了,之前付出的时间和费用都付诸东流,无疑是非常受打击的。那在出现这种情况时,还有哪些救济措施可以采取呢?作者试着提出如下意见,仅供参考:

1. 根据前文的分析,如果对方仅仅是提起了申请,仲裁地法院还未做出撤销的裁定,承包商可以考虑在对方有财产的其他国家先行提起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法国、荷兰、德国、英国、瑞士、美国等国家存在被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可能。当然,这些国家也有可能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先行暂时搁置申请、在仲裁地法院作出裁定后再行考虑承认和执行的可能。

2. 如果仲裁裁决已经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了,从目前国际趋势上看,如果仲裁裁决是因为仲裁庭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或是违反裁决地的公共政策的原因被撤销的,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机会相对来说大一些,可以查询对方有财产的其他国家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立法及案例,是否更有利于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从而判断在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寻求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可能。

3. 如果认为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从而构成了对承包商投资行为的征收行为,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以下简称“ICSID”)提起仲裁,根据当事人所在国与仲裁地国家所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BITs要求仲裁地国家对其进行赔偿。值得一提的是,在意大利Saipem公司诉孟加拉人民共和国ICSID仲裁案(Saipem S.p.A.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 ICSID Case No. ARB/05/07)中,仲裁庭认为孟加拉国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撤销/无效仲裁裁决的行为构成了两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 “征收” 。当然,我们能从公开途径获得ICSID处理类似案件的案例非常少,在实践中该等ICSID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比例我们不得而知。对于当事人来说,做出是否启动ICSID仲裁程序的决定,往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例如时间及经济成本、胜诉的可能、公司的国际形象、在东道国的业务机会等等。

4. 如果仲裁地法院没有合法依据地撤销了仲裁裁决,还可能违反了国际人权条约项下的的国家义务,比如说《欧洲人权法案》(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简称ECHR)允许个人向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简称ECtHR)向缔约国提起诉讼。ECtHR虽然并未直接追究仲裁地无效仲裁裁决的国家责任,但已有判决足额支付仲裁裁决中裁决的金额及利息的案例。

虽然上述提出了四种可能采取的救济措施,但均属于事后救济且最终结果难以控制,要从根本上避免被仲裁地国家不当撤裁,是在草拟仲裁条款时选择一个对仲裁程序较为友好的仲裁地。仲裁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很大程度上选择了仲裁地就意味着选择了仲裁地法律作为规范仲裁程序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国法。

综上,国际形势风云变幻,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面临的具体问题非常复杂。作者通过本文的分析,旨在厘清仲裁裁决在仲裁地的撤销与在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之间的关系,希望能引发读者对于我国现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性的思考,也向撤裁当事人提供一些仲裁地国家对仲裁程序进行不当司法干预时的应对思路。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