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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作者: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 邹 峻 戴 鸣   日期:2022-12-06    阅读:1,307次
   摘  要: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商事交易或者民事合同项下的涉他性愈加凸显,同一法律关系往往会涉及多方主体的实体法权益。为此,在商事仲裁领域,一些仲裁协议缔结者以外的主体,因自身权益与仲裁标的或结果有法律上的牵连或利害关系,存在参与到当事人仲裁案件中去的现实需要。但相较于诉讼,仲裁以契约性和意思自治为显著特征,且又囿于合同的相对性,仲裁第三人制度尚未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故此产生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探讨。当前正值《仲裁法》修订之际,故本文拟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出发,综合比较域外相关模式和规定,对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事仲裁  第三人  追加  意思自治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件商事仲裁案件中,因涉及未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其他仲裁协议缔结者,而该等案外人又与案件有密切的牵连关系,故产生了仲裁案外人的追加问题。对此,我国仲裁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相应的仲裁规则,上述案外人的追加亦受到严格限制。基于此,笔者拟就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相关构建问题展开如下探讨:
  一、商事仲裁第三人的界定
  理论界对于商事仲裁第三人的界定往往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出发。就实质要件而言,学界往往援引“诉讼第三人”定义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之间存有某种法律上的牵连,该等牵连关系常常表现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认定了不利于第三人的事实亦或是裁判结果的效力直接及于第三人;就程序要件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如同意或申请等,二是第三人介入时点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
  笔者认为,当前学界对于商事仲裁第三人界定的分歧主要还是体现在第三人的范围上,概况来讲,主要存在如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一)“案外人”说
  大部分学者认为,在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仲裁案件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即案外人均可纳入仲裁第三人的范畴。[参考文献: 
   蔡虹,刘加良,邓晓静:《仲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在该等观点下,仲裁第三人不仅包括非仲裁协议缔约人,还包括了虽签订仲裁协议但未提出仲裁申请或未被列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
  (二)“非仲裁协议缔约人”说
该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应排除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未成为仲裁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主体,即签订仲裁协议的非仲裁当事人,理由是该等主体作为仲裁协议的缔结者,事后介入到仲裁程序中并未突破仲裁的契约性和意思自治。[ 杜楠:《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论》,2018年,第18页。]
  (三)“非受仲裁协议约束”说
  该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应限于不受仲裁协议直接或间接约束的主体,即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又将受仲裁协议间接约束的主体排除在外。[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总第139期),第74页。]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转承者即使并未直接签署仲裁协议,其也可受到该仲裁条款的间接约束并介入到相应的仲裁程序中去,如企业合并、分立、自然人继承、保险人代位求偿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前述“间接约束”的效力或依据主要源于法律对案外人仲裁合意或默示同意的推定,故其本质上与仲裁协议的直接签订者无异,受推定的案外人仍可在仲裁意思自治的大原则下介入到仲裁程序中去。因此,上述观点认为亦应将受仲裁协议间接约束(亦即“效力扩张”)的主体排除在仲裁第三人范畴外。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尽管相较于诉讼,商事仲裁具有其显著特征和差异,但对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仍宜参照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作广义理解。第三人制度本质上属于程序法范畴,构建该等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或诉讼案件提供程序上的依据和路径,从而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此意义上而言,对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不宜过分拘泥于是否违反或突破意思自治。在我国当前的仲裁法律框架下,关于案外人如何介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规则其实并不明晰,而不论该等案外人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直接或间接约束。为此,本文在探讨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时拟将所有案外人涵盖在内,具体可细分为三类:(1)受仲裁协议直接约束的第三人(即未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缔约人);(2)受仲裁协议间接约束的第三人(即效力扩张至非缔约人);(3)非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
  二、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分析
  理论界对于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素来存有较大争论,笔者对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意见和理论试作如下归纳和总结:
  (一)反对论
  1.第三人缺乏介入仲裁程序的“参加利益”。该论点认为当前赞成第三人介入仲裁案件的主要理由为仲裁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或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实质影响,但其实这种“实质影响”是值得推敲和质疑的。就事实认定而言,虽然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这种免证的效力并非绝对,根据现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有相反的证据,前述“免证事实”仍可被反驳或者推翻,所以即使第三人不参与到前案中去,其受影响的权益也并非毫无救济可能;就仲裁结果而言,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亦无必要急迫地将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程序中来。[ 张卫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总第227期),第40页。]
  2.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特性。该论点认为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事先指定和授权,且这种指定和授权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第三人(此处系指狭义第三人)若在缺乏该等合意的前提下介入到他人的仲裁案件中去,则无疑是对仲裁制度特性的突破与背离。[ 易晓东:《虚假仲裁中的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8页。]此外,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较高的保密性,此也为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的理由。第三人的加入,将导致仲裁保密性的减损。
  3.第三人介入已开始的仲裁案件会引发众多程序问题。该论点认为第三人的事后介入将扰乱在先开展的仲裁程序,即可能涉及仲裁庭组庭、仲裁费用、举证与质证期限的调整等,这无疑会影响案件的实际进程和效率。[ 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仲裁研究》第五辑,第17-27页。]
  (二)赞成论
  1.实体法上的涉他性应扩展至程序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民事合同的涉他性愈加凸显,即一个合同的履行常常会牵涉或影响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例如,新施行的《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就在立法层面明确赋予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如果合同的约束力得以在实体上突破或延展至第三人,那么作为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也应扩展至第三人,否则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主张和实现将受到不利影响。[ 汪蓓:《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制度的检视与完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132页。]
  2.允许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符合仲裁的价值诉求。第三人需要介入仲裁案件的主要原因在于仲裁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尽管仲裁案件对第三人的影响并非完全不可救济或补正,但若直接将第三人纳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更易于理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得出更为妥善和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反,若第三人对仲裁标的的主张仅能另案处理,或者仲裁案件对第三人的实质性影响仅能通过其他程序补正的,则将大大增加其财务和时间成本的投入。更何况,如果第三人的另案处理结果与仲裁案件的不一致,且仲裁裁决又未经撤销或不予执行,则会出现两份互相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这无疑又会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造成不当减损。从此意义上讲,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符合仲裁的“效率”和“公正”价值。
  3.仲裁的“准司法性”在一定程度上为仲裁机构审查或决定第三人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或支撑。尽管商事仲裁管辖权源于当事人在先的仲裁合意,即仲裁以“意思自治”和“契约性”为基本特征,但仲裁仍兼具一定的司法性。此种“准司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仲裁机构对于第三人介入问题的自主决定权。[ 《仲裁员手册》编写组:《仲裁员手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118页。]
  针对上述理论与观点,笔者试作如下评析:
  第一,与诉讼第三人一样,仲裁第三人因其与仲裁案件存有事实或结果上的实质性牵连,而具有参与到仲裁案件的实际需要和理由。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必要性不应取决于仲裁案件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能否得到事后的修正或救济,如果单纯基于仲裁案件认定的事实可被后续程序反驳或推翻这一理由否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的必要性,那么诉讼第三人制度其实也并无存在基础。
  此外,仲裁裁决的“相对性”在实践中其实常常会被突破,仅依靠所谓的相对性原则其实并不能有效阻却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实质影响或牵连。正如笔者近期实际遇到的一个案例:某一开放式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失联(未能出庭应诉)且基金存在严重兑付不能的情况下,通过仲裁方式全额赎回了其基金份额,但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在流动性不足等兑付不能情形下可拒绝或限制投资人的赎回。投资人取得生效仲裁裁决后当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申请将案涉基金财产中仅剩的400余万流动性资产全部划转至法院执行账户。就前述仲裁裁决而言,尽管其在理论上具有“相对性”,但造成的现实结果是,在基金兑付不能的情况下,提起仲裁的基金投资人得以保本退出,但其余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将全部无法收回,意即仲裁裁决严重影响到了案外基金投资人的实体权益。但在当前的仲裁制度框架下,案涉基金的其他投资人无权参与到上述仲裁案件中去,并援引基金合同中的赎回限制条款向申请人提出抗辩,亦无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对此,其他投资人仅能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提出执行异议。但问题在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且须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执行异议的具体范围也仅限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不能对仲裁裁决本身提出异议。就上述基金案例而言,其他投资人若无法直接介入仲裁程序,事后的救济措施实难补正前述裁决对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第三人介入仲裁并不一定构成对仲裁“意思自治”或“契约性”的违反和突破。前已述及,本文对第三人的界定作广义理解,具体包括三种类型。就前两种类型(即受仲裁协议直接或间接约束的主体)而言,其本就受到仲裁协议或条款的约束,而不论该种约束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故其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质上并未违背各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及仲裁合意。在前述情形下,我们所要讨论或者规制的仅应是该等第三人介入仲裁的具体程序问题,而不涉及任何理论或制度上的障碍。就第三种类型(即非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而言,只要事先在相应仲裁规则中明确该等第三人介入的具体条件、标准和程序等(具体在后文中展开),第三人按照前述仲裁规则加入到仲裁程序亦不构成对仲裁合意的突破。原因在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相应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即应包括愿受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同时也应合理推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已知悉和了解相关仲裁规则的具体内容,意即仲裁规则在本质上也应属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第三,实体法上的涉他性扩展至程序法应有较为统一和成熟的标准。前已述及,当前时代背景下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时亦会突破合同的当事人,及于第三人。但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实体法上的扩张均推导至程序法,无疑又会大大违背仲裁的基本秩序和属性。对此,笔者认为,某些实体法上的涉他情形的确可以导致仲裁协议的效力突破当事人而及于第三人(即间接约束到第三人),但该等突破的具体标准或情形应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
  第四,仲裁的“准司法性”并未为仲裁机构审查或决定第三人介入问题提供直接依据。仲裁与司法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的执行或不予执行;二是仲裁裁决的撤销;三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上述几个方面均体现的是司法对仲裁的审查监督或保障,并不能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提供直接的理论支持。但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仲裁机构本身对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效力,亦即仲裁管辖,也有独立审查权。从此意义上看,赋予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审查或决定某些情形下的第三人追加申请应当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构建的现实必要性和理论基础,且在合理设置具体介入程序的前提下,并不会违反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属性。
  三、境外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运行比较
许多国家已在其立法层面或仲裁规则层面开展对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益实践,该等国家的相关制度经验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有一定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立法层面
  1.荷兰是较早在其立法层面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之一,其采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许可”的第三人追加模式。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第三人参与仲裁有三种类型:主参加、辅助参加和参加免责案件。其中,第三人可以自主申请主参加或者辅助参加;而当事人可以传唤第三人参加免责案件。第三人最终能否参加到仲裁程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第三人和当事人是否达成书面约定加入仲裁协议;二是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是否准许第三人加入。此外,前述法典还明确了第三人介入仲裁后的主体地位,即成为仲裁当事人。
  2.英国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体现于其合同法“第三人权利”一章节中。该章节第1条规定了第三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实施或者执行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有该等权利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某种权益。在此基础上,如果第三人实施前述合同实质性条款的权利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或者合同中就已明示约定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受仲裁条款约束,则第三人也应视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中去。英国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多从实体法角度出发,在涉他合同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介入仲裁的实质要件和标准进行了界定。
  3.美国在联邦层面并未就第三人如何介入仲裁程序等问题作出统一规制,但授权各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关规定。例如,南卡罗来纳州的《统一仲裁法案》规定,经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应接受已经送达程序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案件:(1)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其无法从仲裁当事人处获得完全的救济;(2)第三人声称其有与仲裁标的相关的利益,并且在他缺席情况下所得出的仲裁结果可能(i)作为一个实际问题损害或妨碍他保护该利益的能力,或(ii)导致任何仲裁当事人因第三人声称的利益而承担双重、多重或不一致的义务的重大风险。如果第三人没有被加入,仲裁员应下令让他成为一方当事人。任何被加入仲裁的人,应享有与案件最初被告相同的答辩时间。[ South Carolina Code of Laws Title 15 - Civil Remedies and Procedures CHAPTER 48 -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Section 15-48-60. Joinder of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二)仲裁规则层面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年修订版):根据该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第三人的追加条件和程序因追加申请时点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在任一仲裁员任命之前,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秘书处申请追加当事人,针对被追加人的仲裁程序自秘书处收到相关追加申请之日起开始;在任一仲裁员任命之后,原则上无法再行追加第三人,除非存在以下两个情形:(1)仲裁当事人以及拟被追加的主体均同意此等追加,或(2)仲裁庭在综合考量其对被追加人是否具有管辖权、追加申请的具体时点、追加是否会导致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追加对程序的具体影响等因素后,同意或决定追加当事人。
  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2016年8月1日):根据该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在仲裁庭组庭前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均可根据需要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唯一的区别在于仲裁庭组庭前,追加申请仅能向新仲的主簿提出,而组庭后既可向主簿提出,也可向仲裁庭提出。就追加的条件而言,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拟追加的案外人亦受到仲裁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表面约束;二是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拟被追加的案外人均同意该等追加。当前述追加条件满足或成就后,相应的追加申请即被视为“完整”,最终由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并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后决定是否批准追加。
  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订版):根据该仲裁规则第22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任何一方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批准案外人参加到仲裁案件中去并成为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但仲裁庭批准前述事项的前提是被申请追加人与申请追加的那方仲裁当事人能就追加事宜达成书面一致,且该等书面一致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此外,上述规则亦规定仲裁庭在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观点,但当事人的意见并不影响仲裁庭对追加第三人事项的独立决策权。
   四、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一)国内制度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对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21年7月公布的仲裁法修订版的征求意见稿也并未涉及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仅仅增加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两种具体情形以及案外人针对仲裁裁决的事后救济措施。[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21年7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当前我国关于追加仲裁第三人的具体程序、条件和标准等内容散见于某些仲裁规则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颇具代表性的类型: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该仲裁规则将可追加的第三人范围限定在受到仲裁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表面约束的案外人,同时赋予仲裁委对追加当事人较为灵活的决策权。具体而言,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仅能由仲裁当事人提出,且若在仲裁庭组庭后提出的,仲裁委在决定前应当听取仲裁当事人的意见和观点。此外,即使被申请追加的主体受到仲裁协议的表面约束,仲裁委仍可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拒绝相关追加申请。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5年版)
在该仲裁规则项下,可被追加的第三人并不以受仲裁协议约束为限,而是包括了全体的案外人。其中,就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仲裁协议签订者而言,其可由秘书处或仲裁庭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而被追加为新的仲裁当事人;就其他非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案外人而言,其可在征得仲裁当事人同意后申请参加仲裁,当事人也可在征得该案外人同意后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但无论是前述何种类型的案外人,最终能否介入到仲裁程序中去均由仲裁庭或秘书处决定。
  (二)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建议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与境内外制度对比,笔者试就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1.在仲裁法层面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标准或者法定情形
  前已述及,本文在探讨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时将所有案外人涵盖在内,其中也包括受仲裁协议间接约束的第三人(即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至非缔约人的情形)。但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层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并无统一界定和规制,仅仅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几种特定情形。也正因此,新公布的仲裁法修订版的征求意见稿又新增了两种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但从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际需要来看,该等调整或修订其实并不能合理涵盖实践中众多的扩张情形。此外,上文提及的许多仲裁规则亦会将“受仲裁协议表面约束”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之一,但鲜有规则对何为“表面约束”作出明确界定。对此,若直接适用当前几种效力扩张的法定情形,无疑会导致其适用范围过窄;若全由仲裁机构自由裁量,则又可能导致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和背离。故笔者认为,宜在我国仲裁法或其司法解释层面统一界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标准或者法定情形,从而为实践中受前述扩张效力约束的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提供法律上的判定标准和操作依据。对此,其他实体法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扩张的情形可提供一定的参考,例如上文提及的《民法典》第522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此亦与英国合同法关于“第三人权利”之规定相契合。
  2.受仲裁协议直接或间接约束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无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鉴于受仲裁协议直接或间接约束的第三人实际签订了仲裁协议或基于法律规定亦受仲裁协议扩张效力的约束,故其参加仲裁并不违反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的合意,也不违反仲裁的契约性质。为此,前述第三人参加仲裁不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仲裁机构亦不应对此施加过多限制,否则便是在变相否定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效力。故笔者认为,宜在我国仲裁法层面明确受仲裁协议直接或间接约束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法定权利,但为防止该等第三人参加仲裁对仲裁程序造成实质性的障碍或负担,可考虑授权仲裁机构根据各自的程序特点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申请追加前述第三人的具体期限和时间要求,超期申请的,仲裁机构可不予追加。对此,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具体规定:“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仲裁协议签订者或者依据仲裁法规定受仲裁协议扩张效力约束的非仲裁协议签订者,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参加仲裁程序,或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参加仲裁程序,但案外人或当事人未在相应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除外”。
  3.非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及仲裁机构的批准
  基于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意思自治的要求,非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若需参加到当事人的仲裁程序中去,应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也是国内外大部分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的做法。针对此类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具体程序要求,包括申请的主体、时间、内容、送达以及仲裁员的重新指定、回避等问题,均宜由各仲裁机构根据其程序特点在相应的仲裁规则中加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非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具体程序应根据仲裁庭是否组庭而有所差异,主要体现在受理和审查追加申请的主体以及仲裁员的指定问题上。实践中可采取的一种模式为:仲裁庭组庭前,受理和审查追加申请的主体为仲裁委或秘书处(如有),且第三人被追加后亦应有权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组庭后,受理和审查追加申请的主体为仲裁庭,且视为追加的第三人放弃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但仍保留其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权。
  此外,仲裁机构对于此类第三人的追加应具有一定的审查权,如其在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程序问题后认为不宜追加第三人的,也应有权不予批准相应的追加申请,但该等审查和批准权限应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执行。
  4.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一定的事后救济措施
  前已述及,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案外人针对仲裁裁决的事后救济仅限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但实践中,申请不予执行的证明标准过高,且适用情形单一;执行异议又仅限于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或需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更何况,并非所有的仲裁裁决均会进入执行程序,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均不涉及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会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为此,前述两种措施较难合理满足第三人的权益救济需要。为此,有必要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一定的事后救济措施。例如,新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就提出设置第三人侵权之诉制度。合理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应当是事前介入和事后救济的有效结合。

  综上,在当前我国仲裁法修订的大背景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待于在立法层面加以明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6. South Carolina Code of Laws Title 15 - Civil Remedies and Procedures CHAPTER 48 -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Section 15-48-60. Joinder of parties to arbitration.

 7.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21年7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参考文献:

 

 蔡虹,刘加良,邓晓静:《仲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杜楠:《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论》,2018年,第18页。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总第139期),第74页。

 张卫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总第227期),第40页。

 易晓东:《虚假仲裁中的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8页。

 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仲裁研究》第五辑,第17-27页。

 汪蓓:《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制度的检视与完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132页。

 《仲裁员手册》编写组:《仲裁员手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118页。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