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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理之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
日期:2020-05-13    阅读:2,350次

前言

企业字号作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过往的所有商誉。虽然商标和企业字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受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但本质上二者都具有指示功能,即通过商标或企业字号能够让消费者明确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常出现某些不良者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他人知名企业字号,给在先企业字号的所有人利益带来损害,更甚者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

广东稻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稻田公司)于2009年09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项目上,并于2011年01月13日初审公告。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正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正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9月21日广东正野公司因不服国家商标局所作异议裁定,于是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已享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全以复制、摹仿正野公司驰名商标手段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二、稻田公司属严重缺乏诚信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屡次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行为。三、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正野公司“正野”企业字号。针对正野公司的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后稻田公司不服国家商评委被诉裁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稻田公司及其“正野”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产品上已经与稻田公司建立了极为紧密的联系。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企业字号。如在先形成并使用的企业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在先企业字号的损害。正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正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换气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正野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性和近似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损害正野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表明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字号或商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稻田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研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商标与在先企业字号之间是否构成冲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修正)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司法实践中认可企业字号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几乎没有争议,那么认定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的构成要件就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第一,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所主张的企业字号形成时间应当先于诉争商标注册。如果企业字号形成时间晚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则无法对抗在先商标的注册。

第二,企业字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第三,诉争商标与所主张企业字号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四,企业字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具体到本案中,正野公司于1995年设立,“正野”企业字号一致沿用至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9年,”正野“企业字号先于诉争商标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得知,正野公司的注册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稻田公司的注册地同样是广东省佛山市,二者处于同一地域稻田公司对正野公司的企业字号理应知晓,同时正野公司的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其在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正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换气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诉争商标由“正野及英文“组成,其中文部分与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均属于日常生活使用的家用电器,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强关联性和近似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易使消费者将之与正野公司相联系,故最终认定稻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正野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

笔者最后也提醒各位经营者,字号承载着市场对企业商誉的认可,应当重视日常的风险管理,防范某些不良商家“蹭知名”、“找捷径”将企业字号恶意抢注商标,避免给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造成损害。



来源:全国律协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