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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质量索赔案件中货物同一性问题的举证责任研究
作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徐立华 毕秀娟   日期:2017-10-13    阅读:22,292次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运用价格手段抢占市场。货物质量降低,而进口国国内贸易壁垒不断提高,对进口产品的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因此,跨国贸易纠纷愈演愈烈。

  外贸质量纠纷案件中,在遭遇外商货物质量问题时通常会要求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而工厂常以货物同一性问题进行抗辩。多数法院将货物同一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外贸公司,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确立了由外贸公司和工厂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具体分析货物同一性案件中双方如何举证以及外贸公司如何进行风险防范的问题。


  外贸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案情简介

  国内外贸公司在外贸质量纠纷案件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贸易形式,外商一般会选择先支付部分款项,待收货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在此种贸易形式下,一旦发生贸易纠纷,外贸公司为保证后续货款支付的及时性和订单的连续性,最终会选择迁就、让步于外商。外商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会扣留部分货款,而外贸公司要求工厂退货并承担责任时,工厂却常以“所退之物非交付之物”抗辩撇责,终使外贸公司处于两难境地。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外贸质量纠纷案件,外贸公司向国内工厂订购装修使用的铝合金型材,并提供图纸、支付模具费,要求国内工厂代为开具模具,并根据模具生产铝合金型材,向外贸公司供货。外商收到货物后,反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退回不合格部分。货物退回后,外贸公司多次要求国内工厂验货,而工厂拒绝配合。外贸公司因货款被外商扣减造成了巨大损失,起诉国内工厂赔偿。案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而国内工厂主张退回货物非其生产,认为其生产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我方,认为在对方否认货物同一性的情况下我方未能充分举证货物同一性。在无法认定货物同一性及产品质量关联性的情况下,也不准许我方的现场勘查申请、货物与模具图纸相符性鉴定及质量鉴定,最终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多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决定着案件的胜负。

  货物同一性案件的审判现状

  此类案件中的国内工厂多数会以货物同一性理由抗辩,多数法院将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外贸公司,绝大多数案件因外贸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而败诉。

  在欧洲商业贸易公司与上海纳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以及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UGRINEKS国内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均“一边倒”地将举证责任归于外贸公司。一旦外贸公司举证不力,法院为裁判的便捷性,忽视现场勘验及质量鉴定的证明力,直接以同一性无法认定为由,不进行任何现场勘验及质量鉴定,直接驳回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外贸公司面临着巨大的诉讼风险。

  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导致本通过双方举证、法院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明。

  货物同一性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研究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理念要求法院以当事人提交或其自行调查的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当事人为其主张提供证据。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满足法官形成某种内心确信而负担的相应责任。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外贸质量纠纷案件中货物经历国内生产、出口国外、国外验收或使用等多个环节,涉及国内生产商、出口商、外商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尚不完整,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经常发生争议。

  (二)货物同一性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

  1.“谁主张,谁举证”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下,国内工厂主张货物同一性抗辩,即国内工厂应当举证说明争议标的物并非当初其提供的产品。

  由国内工厂进行产品的同一性抗辩举证更加公平合理,更加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举证难度低。一般来说,国内工厂生产后一般会保留图纸、模具、批次、型号、原材料、工艺标准以及双方沟通过程记录等,或者留存部分样品,将争议标的物与其所属产品进行对比或鉴定,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且其举证难度较小。

  但是,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往往将产生“道德风险”。由于出口产品的样品、图纸、模具等处于工厂的控制下,若该工厂对涉案的图纸、样品等“稍动手脚”,双方又不存在其他约定,外贸公司往往将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

  2.“谁控制,谁举证”模式

  此种模式是法院在外贸纠纷案件通常采取的,由货物的控制者承担货物同一性的举证。具体来说,自工厂交货后,货物的仓储、报关、出口及运送均由外贸公司全程负责跟踪联络,虽非其直接控制,但较工厂而言产品更接近于外贸公司的控制,故法院往往采取此模式。

  但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使外贸公司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具体来说:

  第一,有限的交货期限使外贸公司在交货前难以充分检验。因交货期问题,多数外贸公司没有充分的质量检验检查时间,更有甚者未经检测直接出口。再者,很多问题需经过专业检测才能发现,例如涉及外观之外的技术指标等内在问题,在交货时间紧张时难以进行充分的质量检查。

  第二,高额的包装成本以及全面验货所需时间及财力成本迫使外贸公司选择抽检的方式。在无特殊约定时,抽检结论是否具有代表性容易引发争议。第三,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往往采用海洋运输方式,历时长,环节多,其中实际接触产品的主体复杂,要求外贸公司全方位举证通常难以实现。

  因此,在“谁控制,谁举证”的举证方式下多数法院直接将全部的同一性举证责任加之于外贸公司的 “一边倒”式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合理。

  货物同一性的举证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据此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认定货物同一性问题上的适用

  法院在审理同一性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若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工厂,工厂因无法得知整个产品流转过程难以承担;若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外贸公司,因货物并非其全程直接控制,经历多环节、多方主体,甚至已达终端、消费、使用,往往难以单独证明货物同一性问题。

  因此,在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判断证据证明力并予以确认,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交易习惯、产品特性、国际贸易合同特性、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结论来综合考虑案件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中适用了由工厂和外贸公司共同承担货物同一性举证责任,适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同一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从时间上看,三诺公司购买变压器后进行组装再运往德国,时间比较吻合,兴耀达公司虽质疑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但对于在当时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否认,兴耀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当时三诺公司还向其他厂商购买了变压器产品;从产品的外观上看,被退货的2.1音箱上贴有兴耀达公司的标签,兴耀达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贴有标签。”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货物的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贸公司和工厂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通过现场勘验、鉴定等方式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在判决中明确双方对同一性均负有举证责任,这既符合举证责任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外贸交易的特殊性,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更充分的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真相。

  外贸公司在此类贸易中如何进行风险防范

  (一)尽量选择长期合作工厂进行贸易

  长期贸易合作伙伴在公司诚信问题上双方熟知,在产品质量了解更深入,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纠纷产生,在可能出现风险时也可以及时预防,且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特别是同种产品贸易往来,有助于同一性认定。

  (二)贸易时封存样品或对样品进行公证

  双方封存样品或进行样品公证是预防同一性举证风险有效方式。纠纷时将争议商品与所封存样品进行对比鉴定,是比较直接有力的证据。

  (三)从产品本身出发固化证据

  可以约定由工厂在其产品上注明生产厂家、批次、生产日期等有工厂信息的标志或其他能够辨识货物来源的标记。

  (四)及时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并保留相应记录

  一旦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通知生产厂家,发出“产品质量瑕疵通知”,保留与外商的沟通过程中的文件、证据等并要求工厂验收确认。

  (五)明确验收标准

  若外商对货物质量有明确要求,外贸公司还可与工厂单独签订质量协议,约定所供产品应当符合最终销售地的进口标准与销售标准,对特定物的验收要注意保留原始图纸等证据。

  (六)延长检验期限及质量异议期

  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应当事先约定检验的期限,并在约定期间内及时检验或提出异议。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多方主体,双方应对检验期限及质量异议期适当延长。

  (七)事先约定委托处置方案

  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可明确约定,“一旦外商退货,外贸公司及时通知工厂相关事宜后,工厂委托外贸公司对货物进行处置以最大程度的降低损失,并对该处置行为予以认可”,或者约定“若工厂在收到通知后限期未予回复,则视为默认外贸公司的处置方案与处置行为”,以防日后国内工厂以外贸公司处置方案不当,对扩大的损失有过错等理由进行抗辩。

  (八)纠纷出现后由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损失认定

  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专业《审计报告》以证明经济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认定,值得借鉴。

  (九)提高外贸公司的风险防范意识

  (十)注意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以防止恶意索赔

  总之,外贸质量索赔诉讼可谓十个案件九个案件败诉。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不应苛以过高的举证标准。生产制造业作为国家的重要支柱产业,应大力扶持。司法价值的考量不能仅进行片面地保护,更应在司法裁量中促进“中国制造”品质提升,以促进生产制造业的腾达。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