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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的机遇和挑战及对策
作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福友 叶莹萍   日期:2022-06-07    阅读:1,748次

    摘要: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继承编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法律责任和报酬等事项,遗产管理人制度终于在我国从理论走向现实,这不仅有助于遗产的公平分配和妥善处置,也为律师开展这一新兴业务带来巨大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我国已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遗产的范围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产生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士,不仅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先天优势,而且,面对疑难复杂的法律争议不乏探索研究热情,善于借鉴成功经验,以满足实务和理论的需求。本文立足现实,以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为出发点,借鉴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成熟经验,取长补短,学以致用,围绕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粗略规定,探寻制度不足之处的解决完善之路径,以期更好地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

      关键词:民法典 遗产管理人  律师业务  数字时代

       当前,我国已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民众的财富快速增加,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复杂,有关继承方面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处理好这类案件,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自我国《继承法》出台以来,关于遗嘱执行、遗产保管事项的探讨就从未停歇,不少专家学者呼吁我国应早日制定完善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为顺应时代的发展,《民法典》“继承编”中相应地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虽已正式实施,但现有法条数量廖廖数条,规定的内容还比较粗略,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实践过程中的可行性操作问题上,存在很大的细化空间。对此,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弄潮儿,必须要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本国实际,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体系,有方向性地对这一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和细化完善,深入研究相关理论和实务操作,以寻求合理有效的处置路径。

       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

     根据最近几年对我国民众关于继承习惯的调查,面对“家人去世后的遗产,在被继承分配之前,应当由谁管理”这一问题,受调查人群中选择由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的人数最多,其次是被继承人的某一位子女,排在第三位的是律师,第四是选定一名所有继承人都较为信任的人进行管理,第五是“村委会或居委会”。可见,当今社会大家能够普遍接受遗产在未进行分配之前由专人进行管理。遗嘱执行人是由立遗嘱人亲自指定的,更能反映自身的真实意愿,而被继承人的子女则与其存在血缘上的密切关系,更加值得被信赖。此外,在较为复杂特殊的情况下,大家也能够接受由法院指定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或者品德高尚的人或居委会、村委会暂时保管遗产,但此三项被选的比例较低,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与死者没有直接关系,难以取得信任感。[]

      根据上述的数据分析,可以反映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是众望所归,但能否达到民众内心期待的效果还有待见证。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只在情况复杂或发生纠纷时才会被考虑,反映出律师要广泛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还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目前仅有第1145条至1149条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法律责任和报酬等事项作出规定,最大的不足之处就是内容较为粗略,对该项制度目前还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多争议,实务中如何理解适用,不仅需要深入的理论研究,更需要大量的实务案例,为日后制定司法解释提供实证依据。不妨选出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未成年人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对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那么,当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其有资格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未成年人显然不具备处理遗产事务的能力,那么其是否可以由监护人代替其履行事务?[]当没有监护人时,该未成年人又如何委托第三人处理遗产事务?

      2.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合适?

      该条同时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规定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或村集体组织所有,相对应的,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负责善后事宜尚在情理之中。其二,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如果尚有净资产,比照第一种情形处理也可理解;但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通常是债务大于遗产,实际上是原继承人将善后处理的责任转嫁给相关组织,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合理?

      3.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能否拒绝?

      担任遗产管理人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当事人是否有权拒绝?继承权表明继承是权利,正因为是权利,故法律允许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自然应当允许其放弃继承后有权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那么,非继承人如果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是否能强制其履行职责?毕竟,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当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远不止这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应当如何应对,只能摸着石子过河,不断探索尝试。

      (三)数字时代对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的影响

      我国已进入数字时代,现代社会交易形式更加多样化,导致财产形式也更加多种多样,股票、债权、基金、金融衍生品、网络虚拟财产、新型数字遗产等新型财富模式层出不穷,新的法律问题与日俱增,相应的对财产的管理更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否则很难保障遗产的安全与价值。[]遗产管理人业务是一片新的蓝海,律师应该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提供对策,认真研究具体的业务产品,争取成为被家族或被继承人信任的受托人。

      数字时代,除了传统动产、不动产外,大量的遗产可能均以数字形式存在于不同的地方,其中“网络遗产”就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的课题。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网络遗产”并没有明确定义,根据目前现有的资料,可将网络遗产分为六类:一是网络信息与文件,如电子邮件、QQ和微博等社交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及日志;二是用户的虚拟账户及密码,如社交媒体账户、网银的登陆及支付密码等,三是网络游戏遗产,如游戏装备及角色等级;四是网络版权,如网络肖像权、网络著作权、数字软件的网络知识产权;五是网络增值服务遗产,如用户的会员待遇;六是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和各类游戏币等交易货币。[]特别是近年来比特币的暴涨暴跌,其潜在的价值和风险远远超出普通民众的想象。

      数字化业务对律师而言是一项挑战。数字经济时代,首先面临的就是信息查询问题。浙江是数字领域的领跑者,率先实行“最多跑一次”改革,促进信息共享业已日益成为各级政府部门的工作目标和普通民众的合理期待,各地纷纷设立大数据管理机构,全国领先。但是,如何把网上传送的数字信息特别是在政府部门、金融系统内部共享的数字信息转化成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书面依据,对律师来说,仍然是一个经常受到推诿刁难的老大难问题。在办理诉讼业务过程中,律师至少还能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但在从事非诉讼业务时,特别是在做尽职调查业务时,律师常常被拒却无可奈何。譬如,银行不准律师查询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同意律师以人查房,如此等等,律师很难全面调查清楚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对于“网络遗产”的调查取证,难度更大。

      但是,数字化业务对律师而言更是一种机遇。互联网和大数据等的迅猛发展,伴随着大量的新兴法律问题,这些事务的处理均需要专业人士提供服务。不难理解,巨额的遗产管理人业务是一项综合性较高的业务,尤其是大家族和民营企业家的遗产管理,难度更大,继承人和遗嘱受赠人的关系更为复杂,几乎都会聘请优秀律师帮助其处理遗产事务。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后,普通家庭的财产也在不断增长,遗产范围和种类也更复杂,如果涉及到多个继承人特别是涉及重组家庭、姻亲关系等时,选择立遗嘱或请律师处理遗产分配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也为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提供更多的机会。

       二、相关国家和地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学习借鉴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大陆法系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实践日渐趋于完善,具有系统的法律体系,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我国制度研究探讨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尤其《德国民法典》一直被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争相学习模仿,拥有极高的认可度。[]日本与我国一衣带水,且传统文化相近,《日本民法典》也可作为参考研究;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同宗同族,传统民法最为相似,法理相通,实务更可借鉴。我国《民法典》在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及取得报酬的权利与上述国家及地区内容上大体保持一致。研究他们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总结已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法则并加以灵活应用,可以事半功倍。他们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不与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冲突,实务中完全可以借鉴适用。

      (一)法国、德国、日本、台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1.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法条规定在文字表述方面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在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上均要求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国的法律均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但对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了限制,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担任。[]

      2.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法国、德国、日本相关法律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均为以下三种:一是遗嘱中指定,二是由其继承人担任,三是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或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我国台湾地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也分为三种[],一是由继承人中产生,当存在两个及以上继承人时,采用推选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人进行管理。二是在一个月内召开亲属会议进行选定并将结果告知法院。三是经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还存在遗嘱信托服务,分别是在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联系受托银行办理相关事宜、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约定书、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约定书。[]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法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制作遗产清单、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保全和管理遗产、追偿遗产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和清偿遗产、提交与公示管理账目等。[]

      《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答复遗产债权人的询问、申请支付不能程序、清偿遗产债务、交付遗产等。[]

      《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制作清单目录、适当管理和处分遗产、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报告遗产处理状况、清偿债务等。[]

台湾地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制作遗产清单、为保管遗产而对遗产进行必要处分、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将分配完毕的剩余遗产移交给继承人或上交国库。[]

      4.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法国民法典》规定,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采用过错责任制,对故意混淆债务不积极清偿债务或故意隐瞒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遗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或者被继承人债务过多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申请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就需要对此向债权人负责。在进行编制遗产清单时遗产管理人存在不当行为的,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在实施公告、催告程序时存在懈怠行为的,或者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等不当清偿行为的,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典”在这方面也做了具体规定,遗产管理人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因其自身原因对遗产造成损害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遗产管理的费用和报酬

    《法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费用从遗产中支出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管理人的相关报酬从遗产中支付,遗产管理人也可因其管理作用请求获得适当的酬劳,遗嘱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从遗产中支付,家庭法院可以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付管理人适当的报酬,但遗嘱中已有约定报酬的须按遗嘱执行。[]

     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从遗产中支付,但因管理人个人原因导致遗产不足以支付其报酬时,相关费用不从遗产中进行支付。另外,法律还规定管理人具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由亲属会议结合遗产管理人的工作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来综合确定。[]

     (二)国外及台湾地区遗产管理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结合我国民众继承习惯的现实基础,借鉴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成熟经验,应用于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实务之中,可以弥补《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如何处理相关事务的具体规则,也可为日后制定司法解释细化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借鉴。

      1.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能力及替代履职

      法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都规定遗产管理人须为完全民事能力人,而我国对此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是在年龄还是精神智力方面有所欠缺,难以担当大任,遇到诉讼纠纷时也不具备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能力。因此,从理论上说,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也同样应当在我国适用。当明确未成年的继承人不能成为遗产管理人后,也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其监护人能否代为履职以及无监护人时如何委托的问题。实践中,如果所有继承人均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就需要由法院指定具有资格的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存在不明情况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也值得我国借鉴。

      2.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在遗产管理人职责上规定了其具有公示催告职责,但我国并未规定管理人需要做这一事项。未将此纳入管理人职责中去,有观点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 []但笔者认为,更有可能是立法时对该项职责存在争议。考虑到我国初创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普通的遗产管理人可能并不具备该项能力,特别是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提供无偿服务时,不应过于苛责。另一个不得不正视的客观原因是,我国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动向债权人催告的实属少见,更多的是不顾不问,甚至故意躲避,如果突然将此规定为法定义务,不太适合中国当下的国情。即便是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也得尊重委托人的意愿。

      3.律师成为遗产管理人的途径

      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进行比较分析,尽管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范围也有中国特色,规定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万变不离其宗,基本方式还是遗嘱指定、继承人选定和法院指定。不论哪种方式,律师因其专业优势,都能在各种选任过程中赢得机会。

      第一,对于被继承人遗产数量较少、争议不大的情形,通常选定其中一位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即可,律师对该类事务也不会有太大的兴趣。

      第二,对于遗产数量和种类较多的继承事务只要继承人之间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或者债务清偿存在争议、债权追偿繁多复杂、财产需经评估处置等等需要专业法律服务的情形,继承人选择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选定由某个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其却难以胜任或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又不好推辞时,其很有可能聘请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具体处理继承事务。如果由继承人共同选定遗产管理人,则选择律师担任的可能性更大。如果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遗产的,更有可能直接指定律师担任遗产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第三,当存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尽管对这一制度安排是否合适存在争论,但既然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对律师而言恰恰是一个机会。由于民政部门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两者对于处理遗产管理事务,通常不会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人负责,因而更有可能转聘律师全权处理。因为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在遗产中优先支付,对民政部门和村委会而言,既减少了工作负担,又不用增多支出,还可避免因可能处理不当而需承担的风险责任,无疑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对此,律师协会可以有组织地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典》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对可指定哪些人或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由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明显不同于监护人,更类似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法院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应当认为不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但显而易见,指定专业律所或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社会效果和工作效率均更有保障,继承人通常也不会反对,如此安排完全可能成为以后的一种新常态。

      三、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的实务思考

  (一)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1.专业优势

    律师具备专业法律服务技能,担任遗产管理人显然比普通继承人更具有妥善保管遗产和合理分配遗产的能力,从而达到最大化的财富传承效果。律师作为中立的第三人,通晓法律知识并能有效地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更容易获得继承人对公正、权威和效率相互兼顾的合理期待。另外,数字时代会产生大量新的法律问题,而律师显然更具有探寻解决之道的能力。

    2.团队优势

    当遗产管理事务繁杂而继承人又期望尽快处理时,光靠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处理可能需要较长时间,而聘请律师专业团队则可以整合优化资源,根据需要适时调派适当的律师处理各项具体事务且能有机配合形成合力,并最终由受聘的律所承担整体责任。如有必要,律师事务所还能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合作,及时处理财务税收、资产评估、拍卖变卖等工作,为整个遗产管理工作提供系统化的便捷服务。

    3.行业优势

    律所和律师受律师协会管理和指导。律师协会不仅制定了律师执业规范,约束律所和律师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时也能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而且,律师协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可以制定具体业务如遗产管理人业务操作规程、服务指南等,指导律师办理相关业务,如遇疑难复杂案件,还能组织专家论证,尽最大努力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不仅如此,律师协会在律师维权方面设有专门的机构,对于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遇到的不合理阻碍,可以通过组织协商帮助解决。这些举措,可以较为有效地为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提供行业支持,也能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便捷的救济途径。另外,现行的律师执业保险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委托人可能因律师执业不当而遭受的损失得以及时获赔。上述完善的行业管理制度,基本上可以解除委托人的后顾之忧。

    4.一条龙服务优势

    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有三种途径:第一,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第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合同约定相关事项;第三,被继承人虽然在遗嘱中没有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但在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对遗嘱没有争议、且共同委托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民法典》1145条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如果被继承人希望通过立遗嘱处分遗产,请律师立遗嘱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一般会选择顾问律师帮助订立遗嘱。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在订立遗嘱时指定遗产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而律师很有可能直接被指定。事实上,对委托人而言,顾问律师与委托人长期合作,对其家庭情况、遗产情况及可能发生纠纷的风险点均较为了解,如果能够设计一个系统处理遗产分配的全流程方案,显然更有利于充分贯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被继承人遗愿,确保财产没有遗漏,也可提前做好矛盾化解和纠纷防范工作,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

    2021年1月,广州某律所即开展了该所首例签约“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这一新兴法律业务[]。创造了首次立遗嘱人明确生前在遗嘱中指定由律师团队担任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这也是公证处做出的首例关于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的公证事项。究其原因系立遗嘱人资产类别众多、资产数额较大、儿女较多,家庭资产状况较为复杂,立遗嘱人担心未来儿女不睦,产生纠纷。[]两个“首例”充分体现了律所及律师的专业服务深得当事人的信赖,这种服务模式值得大力推广,有可能成为以后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的主要来源。

    (二)数字时代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的操作指引

    《民法典》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六项具体职责[],1148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职责适用于所有遗产管理人,作为专业有偿服务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理应做得更好更细致,更契合时代需求,更具有时代特色。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客户,建议律师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尽快结合数字时代的实际需求制定更为规范具体的操作指引,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律师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数字信息的调查取证。由于遗产管理人业务针对的情形较为复杂,建议分类处置,可以按以下分类进行规范:

     1.遗嘱指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

     如果遗嘱由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律师帮助订立,律师在订立遗嘱时就应充分考虑遗嘱执行的整体方案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因遗嘱内容不够周全或流程过于复杂而导致遗嘱执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遗嘱内容所涉的财产大致包括不动产、动产实物、金融资产、股权、知识产权和债权债务。金融资产的分割相对简单,但变更手续仍需办理;实物动产和不动产最好安排归某一继承人所有或某几个关系密切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如需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的,最好在遗嘱中明确补偿金额,方便继承时快捷处理;股权的处分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量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节外生枝的纠纷;债权债务的处理因带有不确定性,尽可能将这类不确定性的风险明确归属于对应遗产的受益人,避免因债权债务处理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整体遗嘱执行的效率。数字信息的查证难度很大,最好在被继承人人生前就固定、保存好相关证据。数字遗产的处分应格外谨慎,要充分预见到数字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很可能是空白的,争议越多,处分越难。操作指引越规范具体,对律师开展这项业务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律师协会及专业委员会尚未制定操作指引前,有条件的律所可以先行一步。律师是一个充分竞争的行业,谁能占得先机,其就更有可能成为这个领域的领跑者。如果遗产管理人不是订立遗嘱的律师,则需要准确把握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之后,参照上述做法组织实施。

     2.受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受民政部门、村委会委托代行遗产管理人职责的。

     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操作规程开展这项业务。开展这类“官差”业务,经济效益可能不如预期,但有一个较大的好处,就是调查取证工作通常能得到公权力的支持,并可借此推进其他“私托”业务,律师应充分认识其潜在价值。

     3.继承人委托律师代为处理遗产管理人事务的。

     这类案件,通常委托人的意图是明确的,甚至主要目的就是委托律师负责被继承人债权追偿和债务清偿,这些事务类似于常规的民事诉讼代理,按常规处理即可。如果属于多个继承人共同委托律师分割遗产,则类同于调解业务,按调解规则处分即可。

    (三)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最终离不开经济效益;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遗产管理事务,同样也在意需要支付多少律师费用,是否在自己的预期之内。律师报酬如何确定,是供需双方绕不开的话题。《民法典》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问题在于: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其次,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如何约定双方均能接受。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大体上分为按时收费和按件收费,按件收费通常按标的的一定比例协商收费,原来由司法行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收费标准,现改由省级律师协会制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但遗产管理人业务属于《民法典》实施后新创设的律师业务,尚未见相对应的收费标准。如果按时收费,由于遗产管理人的处理存在太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恐难接受不可预见的收费总额。如果参照诉讼标准按标的收费,因遗产处理与诉讼代理的难易程度和工作时间很难比较,最终的遗产价值在约定收费时或难确定,那样协商收费很有可能变成没有参照标准的讨价还价,这会严重损害律师的专业形象。如何妥善解决这个棘手的难题,恐怕近期难有定论。

      为此建议:一、法院指定律所担任管理人的,暂按破产管理人的标准确定报酬;二、当事人与律所协商收费的,参照诉讼代理的标准,结合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和预估的工作时间,酌情按一定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三、律师协会应尽快把遗产管理人业务的收费标准纳入指导意见;四、先行开展遗产管理人业务的律所和律师应着眼于未来广阔的市场前景,让更多的当事人得以其能够接受的对价委托律师办理遗产管理业务。

      数字时代,流量也是财富,网红可成经济,律师实务重在务实,顺应时代发展,无论哪个细分领域,能够成为引领者,总是倍受关注;能够把握机遇者,未来更可期待。


 

【注释】

[]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政法论丛》,2013年第2期。

[]刘乙璞:《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文对该条所涉内容分项论述。

[]陈苇、刘宇娇,《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现代法学》,2019年9月,第41卷第5期。

[]江德斌,《网络遗产继承法律不能缺位》,《中国商报》,2019年8月,第P02版。

[]邓智勇,《关于制定网络遗产继承实施办法的建议》,《法制博览》,2017年10月中。

[]陈慧璐,《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

[] 《法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025条。

[] 《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2201条。

[] 《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

[]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1条。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3页。

[]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52条、第1177-1178条。

[]高雅:《中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发展的经验借鉴》,《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20年第3期。

[]《法国民法典》,第788条第2款、第789条、第790条第二款。

[]《德国民法典》,第1959、1970、1978-1980、1985-1986、1993、2012、2005-2006,2215条。

[]《日本民法典》,第918、926-931、934-936、1101-1102条。

[]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9条。

[] 《法国民法典》第800条。

[] 《德国民法典》第1985条、第2005条。

[] 《日本民法典》第934条。

[] 台湾地区“民法典”1161条。

[] 《法国民法典》第803条、第810-811条、第1034条。

[] 《德国民法典》第1978条、第1987条、第2221条。

[] 《日本民法典》第918条、第1018条、第1021条。

[]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50条、1183条。

[]王奎国,《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论》,《汉江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4月,第41卷第2期。

[]易美玲,《立遗嘱人指定盈科律所作为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https://www.sohu.com/a/452449224_100278072,2021年2月。

[]蔡长春,《遗产管理人律师发展前景广阔》,《中国律师法制日报》,2021年5月,第007版。

[30] 《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1] 《民法典》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3]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10最新修正)》,百度文集。

[6]石婷,《遗产管理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5年10月。

[7]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政法论丛期刊》,2013年10月。

[8]连光宗,《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12月。

[9]吴邱泉,《信托遗嘱公证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12月。

[10]刘乙璞,《论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北京化工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12月。

[11]陈杭平,《论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程序进行》,《现代法学期刊》,2020年12月。

[12]黎乃忠,《限定继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5年10月。

[13]杨博雅,《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广西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12月。

[14]陈苇、刘宇娇,《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现代法学期刊》,2019年12月。

[1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版。

[16]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体系架构》,《法学》,2012年8月。

[17]曹国丽,《论遗产管理人制度》,《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18]刘耀东,《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之立法构建—兼论与遗嘱执行人的关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12月。

[19]蓝思航,《论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构建研究》,《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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