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行业处分决定书
温律协处字(2021)第29号
被处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1511125574。
2021年5月11日,温州市律师协会收到龙港市司法局移送函,相关材料反映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明霞在代理投诉人陈某棠与蔡某醒、蔡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失职行为。2021年5月25日,本会对被处分人林明霞越权代理行为予以立案,并指派职业道德和纪律工作委员会(惩戒工作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本会依法向被处分人告知拟作出行业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分人享有的权利。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会于2021年11月9日下午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核终结。
投诉人投诉称:
1.被处分人提供给案件管辖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字。投诉人仅委托律师起诉,并无其它委托。
2.被处分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调解执行款支付给案外人罗某钟,并擅自解除对担保人蔡某娟的房产保全。
被处分人申辩称:
投诉人陈某棠诉被告蔡某醒、蔡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投诉人陈某棠委托被处分人作为代理人。2019年1月3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陈某棠本人也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棠承认诉讼前杨某玲账户由自己提供给罗某钟,让蔡某醒将先前借款的利息转入该账户。2019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某醒分三期偿还80万元。后蔡某醒将80万元全部转入杨某玲的账户。蔡某醒向杨某玲账户支付80万元后,应蔡某醒的代理律师的要求,及罗某钟告知钱已到位的情况下,被处分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蔡某娟房产的保全。
经调查,本会查明事实如下:
投诉人陈某棠因与蔡某醒、蔡某娟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其姐夫苏某找到苏某的同学罗某钟,由罗某钟联系了被处分人,委托其代理该案诉讼。被处分人将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材料交由罗某钟,由罗某钟找投诉人陈某棠签字(但投诉人陈某棠实际未签字),被处分人将该份授权委托书提交给受理法院,涉案案件代理费也是通过罗某钟缴纳。后投诉人陈某棠补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补签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与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内容一致,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中包括授权代理人代为申请、变更和撤销财产保全及代为申请执行等,但不包括代领执行款。
2018年9月12日,投诉人陈某棠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交了其本人捺手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8年9月13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蔡某娟名下的坐落于某县某镇的不动产。
2019年1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投诉人陈某棠与被处分人均参与庭审。庭后,在法庭主持下,投诉人陈某棠与蔡某醒、蔡某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某醒尚欠陈某棠借款本金80万元,分三期偿还;担保人蔡某娟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处分人自认,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未经投诉人陈某棠同意,依据罗某钟的指示,向蔡某醒的代理人提供了杨某玲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调解执行款。蔡某醒向案外人杨某玲银行账户支付了80万元的调解款。
2019年5月13日,被处分人作为代理人以投诉人陈某棠的名义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某醒已按调解书将借款还清”为由,申请解除对蔡某娟的财产的保全,申请书落款由被处分人签名并捺指印,并无投诉人陈某棠签字或捺指印。
后投诉人陈某棠发现自己未收到调解款,遂向罗某钟催讨,罗某钟分多次向投诉人陈某棠归还了35万元。
本会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处分人提供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投诉人当场签字确认,而是交由案外人罗某钟联系办理,可能存在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但投诉人通过交付律师费、补签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与提供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一致)、与被处分人一起出庭参加庭审等行为,表明其委托被处分人作为诉讼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真实意思。故投诉人称其“仅委托律师起诉,并无其它委托”的投诉不能成立。
被处分人无代领执行款的委托权限,也未取得投诉人指示由第三方接收调解执行款的意见,擅自提供案外人杨某玲的银行账户给对方当事人,用于接收调解执行款,且在未取得投诉人解除财产保全的指示情况下,自行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损害投诉人权益。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且属情节严重,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被处分人林明霞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温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