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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之实务问题探讨 ——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价值视角
作者: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陈江刚   日期:2021-04-25    阅读:6,494次


 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在运用实质合并原则厘清关联企业的错综复杂关系的同时,也为关联企业的挽救与再生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支持,旨在实现企业破产法之立法初衷。相比于单体企业的重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因所涉企业数量较多、关联关系复杂,且司法实务中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数量不断增长,甚至几家乃至几十家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已不再鲜见,而与之对应的规则供给不足,加上理论与实务研究未给予实务问题充分及全面的考虑,这种供需反差使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所呈现的重整计划制定的程序参与、“合并”的理解及合并中各关联企业的程序适用、关联企业主体保留、或有负债风险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与执行不能处理等问题未得到应有关注与解决。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面临的司法实务问题本身,并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价值为视角,解析实务问题的实质性冲突,通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借鉴及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之内容,探讨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中的难题之解决路径,进而回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问题解决之需求。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计划;制定;执行;制度功能

 

一、引言

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企业破产法》之内容,使该法不简单是一部清算法、市场主体退出法,还是企业获得拯救和再生的法律规范。然需要看到的是,制度的应然向实然的转化并不是一蹴而就,《企业破产法》虽然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但因“谈破色变”的社会观念、配套制度的缺失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得重整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和作用。直到2015年,在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多兼并重组”等经济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破产审判与管理的多项改革政策的推动下,重整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才日渐凸显,甚至成为化解区域性重大金融风险及社会风险事件的重要手段。例如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的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及“渤钢系”四十八家企业破产重整案等,该等企业最终通过重整制度,实现了危困企业重生,并有效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重大金融风险爆发。

纵观《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已完成的众多重整的司法案例,债权人和/或债务人提出重整程序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制定涵盖债务人经营方案及债权清偿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并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及法院的批准或虽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强制批准,最终债务人根据重整计划之内容安排实现经营再生和债权清偿。显然,重整计划居于重整制度的核心,也是重整程序推进的实质关键,换言之,制定适宜债务人企业自身、对重整程序中的各相关利益主体作出合理安排并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至关重要内容,也是利益博弈与均衡的体现。

相对于单体的企业重整,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因需对纳入合并重整范围的所有关联企业进行安排及完成处置,而每一家关联企业天然的差异性,使得重整计划在制定在路径选择与利益安排上更具复杂性和多样性,而且也让重整计划的执行更具挑战性和充斥更多的不确定性,甚至牵一发而动全身。值得关注的是,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在司法实践中也已不再鲜见,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为了做大做强或特定的目的内容通常会朝着集团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势必会在企业的组织形式上进行特别布局与安排,例如将企业的业务进行横向或纵向的划分并设立对应公司,延伸在破产层面,关联企业的破产更为普遍。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杭州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所阐述的,杭州市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具有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关联企业之间人员、资金、财务、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较为普遍,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较为常见。与关联企业破产实践所呈现的常态化对应的是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范供给明显不足,表现为:一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作明确规定;二是因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一“非正式”的会议纪要形式,即该纪要第六部分运用了8个条款规定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遇到的常见问题进行了回应。除了规范供给不足外,学术界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关注重点过于偏于合并规则的适用以及合并破产的审理程序,而对于合并破产中各关联企业的关系以及程序的统一还是差别适用关注较少。

不可否认,现有的规范供给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问题解决提供了可行路径,但也需要看到的是,关联企业破产在司法实践中所衍生的问题会随着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践呈现多变,甚至会因现有解决规定与路径而产生新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关键内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所面临和产生的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等环节,例如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在重整计划制定时,因需要对进入到合并程序的关联企业的“未来”进行安排,这就涉及合并程序中的各关联企业的主体保留问题,是全部进入重整还是可以区分的适用重整和清算程序?若是后者应如何协调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的规则适用?再如,多家关联企业因其中一家债务人企业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的,是否必然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正如学者所述,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将重整程序中利益平衡的结果从想法形成文本,再落实到执行,而这一过程是各方相关利益主体谈判与协商的过程,包括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以及相应聘请的破产专家在其中进行智慧的“较量”与利益的衡量。本文结合现有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例及实务经验之内容,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价值视角,就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中凸显的重要法律问题予以梳理、阐述,以飨读者。

 

 

二、问题的缘起——从两个合并重整案例说起

(一)值得回味的两个合并重整案

1、新飞三公司合并重整案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三公司”)系上世纪90年代国内家喻户晓的电器品牌,后因资金链断裂,于201710月起分别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三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新飞三公司合并重整前后历经重整投资人进入、重整投资人退出、股权拍卖方式确定重整方的过程,最终新飞三公司的主体资格得以维持,新飞的企业品牌得以维系。

从新飞三公司的重整经历可以看出的是,新飞三公司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并无确定的重整投资人介入并与之签署重整投资协议,而是最终在重整计划中约定,通过资产剥离与重组,以拍卖方式招募到适格重整方。最终新飞三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股权作为整体标的物在拍卖程序中由安徽康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竞得,新飞三公司也避免了因无重整投资人的介入最后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

2、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

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的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在重整的过程中则是另外一番场景。金盾系公司系绍兴地区大型先进能源设备生产制造的民营企业,且多家公司实际属于同一实质控制人控制下。20181月金盾系公司资金链断裂并爆发危机,同年4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金盾系公司重整,后法院裁定其中八家人格混同公司合并重整。

与新飞三公司破产重整的路径有所差异的是,金盾系八公司中并非全部具有重整价值,而是部分企业系属于优质产能企业,部分企业系无产能企业。故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中确定了有价值生产经营继续、优质产能企业单体招募投资人、无产能企业清算的整体思路,并在此思路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以及法院的裁定批准,最终金盾系公司中的四家实体企业分别成功引入了重整方,化解了区域性金融风险及维系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并使得陷入债务危机的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获得再生。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均已招募到对应重整投资人,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对资产进行重组与剥离,最终具有优质产能的企业因获得重整投资人的资金、资源投入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而无重整价值的企业除完成重整计划草案安排的相应事项外,最终均予以注销处理,至此,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完成重整并取得实质性成功。

3、实务案件引发对合并重整的思考

以上两个合并重整案件均是在区域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债务人最终通过重整程序,债务危机得以化解,即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也因重整投资人的引进得到进一步维持与发展,债权人也通过重整程序获得了债权清偿。正如上文比较所看到的,虽然都是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但是因各种因素的不同,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的重整计划制定及执行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例如纳入重整程序的新飞三公司最终均系重整再生,而金盾系八公司中部分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进行重整,而无重整价值的则进行清算;两重整案分别属于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时无重整投资人情形与有重整投资人情形,故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执行安排存在差异;再如,两合并重整案在关联企业最终是采取整体一并处置和单独重整处置也存在差异等。这种差异是重整计划根据债务人自身情形以及外在需求作出不同路径选择的结果,但反过来也是立法者与实务者不得不面对及需要解释和解决的问题。

力求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的所有问题进行完整罗列并说明解释非本文的重点,也非本文的篇幅可以做到,但是基于合并重整的一般程序以及现有的合并重整司法案例,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的关键性问题进行梳理与解析,可以此作为厘清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内在逻辑的切入点,最终在逻辑通洽下再回归问题的理解与解决,必然也减少了问题解决意见的左右摇摆以及不必要的争议。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进行比较与梳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需要解决基础的问题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内容:

一是谁在/能推动合并重整?这一问题是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主体性问题,例如重整计划制定权归属、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中的参与程序内容等,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中,首先也必须清楚,“谁”有动力并且有能力去推进合并重整之程序。

二是合并重整程序中应如何理解并实施“合并”?即应如何推进合并重整?诸如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合并”与公司法层面组织合并的比较理解、合并重整中各关联企业以及各程序的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所述,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濒临破产的众多关联企业往往具有各自的特点,有的关联企业仍具有重整价值,有的关联企业只能进行清算,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像新飞三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这样“单纯”,所以需要基于破产法层面对“合并”进行正确理解,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解决关联企业的关系以及各关联企业的程序适用问题,以及确定特定情形下可行路径之内容。

三是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的阻碍因素与风险内容,即什么会导致合并重整的失败及对应的应对方案?如果说上述第二类问题是从正向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的关键问题予以梳理,那么该等问题主要是从反向,即从引发重整计划无法或难以制定、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无法执行的角度对相关问题予以梳理与分析,例如重整计划中任一企业的或有负债风险、任一企业执行不能或不执行等问题。

(二)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的实务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因司法实践中已较为常见,但是对应规则供给的严重不足形成的供需差异,引发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问题,具体问题则为:

1、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的制定及参与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需要获得人民法院批准,故从规范的层面来看,我国对重整计划享有制定权的主体设定为管理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制定作为例外。在司法实践中,重整的管理模式更多的是两者的结合,即债务人与管理人混合治理的模式。故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上,也是债务人与管理人共同参与制定。但正如学界所阐述,规范层面的重整计划制定权限定,显然没有考虑到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对于债权人、投资人是否有单独的重整计划制定权、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以及若享有对应权利该等权利主体应如何行使,目前学界和实务领域认知并不统一,例如实务学者认为,重整计划是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各方利益主体协商达成的,故即使《企业破产法》无明文规定,债权人、投资人在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协商和谈判权不存争议,特别是重整计划涉及债转股、融资方案内容时,忽视该等主体的参与并不明智。只不过目前《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管理人、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制定权,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忽视。

具体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这一问题会因利益的复杂化与多样化更容易被放大,则会出现特定范围的债权主体能否对其中个别关联企业形成针对性的重整计划安排,举例来说,在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因涉及数量较多及金额巨大的民间借贷债权,若该等债权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最终再完美的重整计划也会面临被否的境地,为此,该案中该等债权人最终通过与关联方达成和解,并形成重整程序外的债转股方案,虽然本案中债权人并无直接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但是这一程序外的债转股为后续的重整投资确定以及重整计划制定提供了可能。试想,若本案最终债权人没有形成这一方案,该案也将存在众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可能会影响其他关联企业的重整推进以及关系整个重整的成败。

重整计划制定的程序参与还涵盖了诸多其他问题,例如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问题,实质也是程序参与的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对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重整计划提交的最长期限并无法回答,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二次表决,但是对于二次表决的期限并无规定,也无对重整期间作最长期限之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经过6+3”的期限后是否可以再次延期,以及若允许延期下允许延期的次数是否有限制的问题,实质是重整计划制定问题的延伸。

2“合并”的理解——合并为单一企业重整还是多家分立整体重整?

就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是否必须合并为一个企业,能否实施分立操作的讨论上,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了较为明确的回应,但是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仍存,例如学者指出,实质合并重整是将多个存在严重任何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作一个单一企业,在同一的财产处置分配以及债权清偿的程序中进行,在这种合并情形下并无分立之必要。也有学者从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的类型化入手,根据关联企业的关联程度、混同程度确定关联企业是实质合并还是非实质合并来确定重整程序的未来安排中是以单一主体存续还是多个主体存续。

若合并为单个企业重整或多家分立整体重整并非对立的选择,且与是否构成实质合并并无直接关联,那么相比于单个企业重整而言,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首先面临的难题是关联企业选择合并作为一个企业进行重整还是多家分立整体同时完成重整?从规范的角度,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了简要阐述,但是因规范文件对于“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和“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的认定并无明确标准,且对于破产法层面上的合并应如何与公司法上的合并相衔接及采取分立重整应如何协调各分立公司关系等问题尚未有统一之意见,让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操作模式之选择充满了不确定性。

再者,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合并”的理解,还包括合并是否意味着要求全部的关联企业都适用的是重整程序,还是可以部分适用重整程序以及部分适用清算程序?若是如学界通说的后者论断,那么对于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适用清算程序的关联企业应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公司注销问题?即合并重整中是否可以就适用清算的关联企业出具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终结裁定抑或创设新的裁定形式?

3、未申报债权的风险——任一关联企业或有负债的爆发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规定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一问题是在任一重整程序都需面对的,包括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中。这也就不难解释,目前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企业重整,均对债务人的或有负债做了特殊性安排,例如预留了偿债资金等,例如在新飞三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就明确:新飞公司账面有记载但未进行债权申报以及虽然账面未记载但可能存在或会发生的债权总额为229,296,924.62 元,均为普通债权。该部分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参照普通债权部分调整方案予以预留。

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中,因关联企业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而进行合并重整,这一程序中任一重整企业的大额或有负债的爆发都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形成不利的冲击,例如,AB两家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程序,最终两公司重整计划也获得了法院批准,但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A公司因对外存在大额的担保,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否该等或有债权可以根据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获得重整再生的B公司进行主张?若重整计划没有预留充足的偿债资金或资产且AB两公司还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否意味着系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管理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有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内容,为或有负债预留偿债资金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且实质是对已申报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4、重整计划执行保障与变更——任一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风险

相比于单个企业重整或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统一进行重整,多家分立整体重整存在因不同重整操作模式之间的差异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会出现其中一家或多家企业无法执行重整计划或需要变更重整计划内容等,进而引发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进程甚至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最终重整失败。

1:A、B、C三家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依法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三家公司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中均明确了各家公司的重整操作模式均为企业存续型重整,并规定在重整计划批准后的一定时期内完成重整实现债权清偿。因A、B两公司营运价值较好,成功完成重整计划中的重整安排,而C因最终无法按照重整计划内容执行,导致整体的清偿无法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在该种情形下A、B两公司按照重整计划完成的内容是否会受到C重整未成功的影响?

2:A、B、C三家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依法被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三家公司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中均明确了各家公司的重整操作模式均为企业存续型重整,并规定在重整计划批准后的一定时期内完成重整实现债权清偿。因A、B两公司营运价值较好,成功完成重整计划中的重整安排,而C因受到自身或外部因素影响,最终C公司不得不转变重整操作模式。在该种情形下三公司的重整计划发生变更,重整计划草案在起草时应如何应对?重整计划的变更又如何能够得到债权人的理解,并在符合相关程序的情形下高效实施?

不难看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其中任一公司的调整都会引发重整计划的执行变更,甚至有时会让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这也是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作为重整计划制作者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性检讨及原因分析

坚持“问题导向”的研究思路不失为一条捷径,特别是破产法领域,如此可以尽可能避免过于纠缠的法律关系分析,但也会忽视对问题本质的理解,特别是忽视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认识,进而导致问题解决的不彻底性。故对于上述呈现的问题,本文希望回归至破产重整制度本身,对于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呈现的上述实务问题的实质性原因进行探究。

1、合并破产(重整)规范的缺失与规则冲突

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范与规定,目前主要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的8个条款规定,而对该8个条款规定的审视,该等规定主要集中在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规则适用、实质合并审查、案件管辖与协调以及实质合并的法律后果等。也正如上文所阐述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仅该等8个条款规定仍无法涵盖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众多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就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问题于2012年就《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中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征求意见,但是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仍在酝酿之中尚未出台,且个别条款争议仍较大。此外,重整计划执行作为重整程序的重要内容,从立法来看,现行《企业破产法》仅做了6个条文规定,即第八章第三节第八十九条至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执行本身是一个涉及利益众多以及范围广泛的工程仅用如此简单的规定加以规定,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

还需要看到的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部分规定也引起了破产法领域相关学者专家的不同意见的讨论,例如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存在明显不同的观点。其也指出:会议纪要在许多方面作出创新性的规定,解决了法律未规定或规定不清的问题,但也必然会存在需要继续完善之处,仍需要我们积极的进行探索。规范上的缺失与规则的冲突使得目前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面临大量新问题而无法正确适用。

此外上述提及到的关于重整计划制定权以及程序参与的问题以及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风险等问题,本身是基于目前法律规定所衍生的,故在不改变或调整目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能较难得到彻底解决,但也可以看到,目前部分地方法院通过规则的解释对该等问题进行回应,例如对于未申报债权的风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通过辨析未申报的原因以及权利行使时效的角度来对未申报债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此规范设置为该等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可参考的路径,只不过需要在后续的充分论证后形成司法判例、司法解释甚至立法规定。

2、重整对象的市场价值属性差异

对比上述列举的新飞三公司合并重整案和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最终两个重整案件虽然都通过引入投资人的方式完成了重整,但是整个重整的过程却存在明显的差异,新飞三公司在重整计划时并无确定重整方,而是在重整计划中对资产的重组进行规定,最后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招募到合适的重整投资人,而且新飞三公司最终是由同一重整投资人完成重整;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则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时已确定了有优势产能的四家公司重整投资人,并且该等四家公司分别由不同的重整投资人介入,最终也是四家公司在对应重整投资人的投资下完成重整。

企业重整除上述两个重整案采取投资人引入的方式之外,还存在其他的重整操作模式,例如债务人自救模式,债权人的债转股等在原企业的外壳内完成重整的企业存续型重整方式,再如“出售式重整”“反向出售式重整”等方式,典型的出售式重整案例为美国的克莱斯勒重整案和通用汽车破产重整案,国内如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虽然形式上划入重整转清算案,但本质上为出售式重整,通过该种模式都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比较已获得重整成功的重整企业以及分析上述不同重整操作模式之内容,不同的重整案件采取不同的重整操作模式,主要是债务人企业的市场价值属性决定,这种价值属性的外在主要包括债务人经营事业或资源、债权人与出资人结构、重整投资人需求及与债务人相关的其他社会要素内容。例如新飞三公司合并重整案最终采取的引入重整投资人的企业存续型重整,主要是考虑到新飞三公司在市场上的企业品牌价值,避免企业因进入清算而予以注销,因主体消亡而丧失其最重要的重整价值。

重整对象的市场价值属性是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实务问题处理的逻辑基础与起点,即作为合并程序中的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该等重整价值是作为单独的价值存在还是合并的价值存在。因为只有确定了价值的内容,才能确定后续是否是对全部关联企业适用重整程序还是区分的适用不同破产程序,也只有债务人企业存在重整价值这一前提,才有利益相关方的博弈、衡量可能,故将重整对象的市场价值属性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实务问题处理的逻辑基础和起点。需要补充的是,关联企业的合并应与公司法层面的组织合并存在不同,即实质合并只是合并各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对其主体存续并不影响,主体是否存续仅与其运营价值有关。

3、重整程序中充斥着利益衡量

 “重整是一个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形成了基本共识,也正是如此,《企业破产法》通过程序的设定,为各方利益的衡量提供博弈“空间”,具体到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关注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要求重整程序的债权清偿不得低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债务人或投资人关注企业再生后的重整投资收益,两者又有所差异,债务人希望借助重整程序延续企业主体,投资人并不在意企业的“壳”是否延续,而是关注重生后企业的盈利。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例如作为债务人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更多关注破产重整的社会价值,例如利用重整程序化解金融风险以及区域的社会稳定风险等。以上各方主体的利益存在重合之处,但也存在冲突的地方,就以企业拯救的目的来说,债务人、出资人关注的是企业的主体延续,在意企业的“壳”,而投资人则关注的是企业拯救的经济收益价值,如果不保留“壳”的重整方式也同样能实现投资收益,投资人则会考虑该种重整方式,例如“出售式重整”的模式。故重整计划在制定过程中,如果希望重整计划最终能够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以及最终执行中得到相应主体的配合,需要对各方利益所关注的内容加以关注。

也正是因为重整是利益衡量的过程,这也就不难解释,在重整计划制定时,需要融入相关利益各方,并从可行以及效率的角度设置对应的参与程序,让相关利益关联方为重整计划的制定出谋划策。对于诸如重整计划提交期限的问题,一刀切的设置期限虽然可以避免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程损害相关方的利益,但是也会损害这种利益衡量的基础,相比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美国的《破产法典》充分认识到利益博弈与平衡过程并非一蹴而就,故对于该等问题处理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不仅允许相关方提出延期,并且对延期申请的次数以及时间并未作强制性的要求。此外日本的《民事再生法》则采取了折中的方案,允许延期但对延期的次数进行了限制,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仍关注重整程序的进程。

4、重整计划的性质之辩由来已久且尚未结束

《企业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后,理论与实务界对居于重整制度核心的重整计划性质认识莫衷一是,例如有契约说、司法文书说、混合行为说、规范说、决议法律行为说等。例如对于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争论,学界未能达成一致,这也主要是对于重整计划的性质为形成统一之意见,持契约说、混同行为说以及决议行为说的,不认可或不全部认可重整计划的强制执行力属性,相反,持司法文书说、规范说的则认为重整计划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重整计划的性质认知具体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实践中,会让程序中的各方主体在重整计划的参与程序设置、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不执行的处理路径都有所差异,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就同一问题,重整计划制定时会产生不同的方案设置,例如有部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对关联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直接变更,合并为单一的企业形式,而有的则认为重整计划即便设置了“合并”的条款,最终因为缺乏强制执行力,还是需要通过设立公司或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形式实现“合并”之效果。

四、基于破产重整制度功能上的思路转换与问题回应

正如前文所阐述的,问题导向下解决方案的提出,并非本文的终极目的,对于该等实务中的关键性问题的回应与解析应是作为我们厘清合并重整的内在逻辑切入点,故通过对上述实务问题的解析:一是,对“合并”进行准确理解与定位,这是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的前提,包括一个重整程序中多个企业同时重整的安排,或合并重整程序中部分企业适用重整程序,部分企业适用清算程序,都是基于这一前提;二是,利益相关方有效的角色扮演与程序参与,利益衡量作为重整程序的本质,有效的利益方参与应作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的主线与核心基础,得不到在程序中享有否决权或主导权的利益相关方认可的重整计划内容,势必会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以及执行程序中受阻;三是,重整计划中可行的经营方案与债权清偿方案等内容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应遵循市场规律下最大化实现重整价值以及获得各方认可。

(一)对“合并”的准确定位

正如上文分析的,破产法层面上合并的目的及程序并不直接等同于公司法等组织规范上的企业合并之内容。破产法层面上合并虽然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产生实体法上合并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合并将在通过重整处置消除法律人格混同情形后,各公司应恢复原正常的独立状态。之所以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并不意味着各关联企业必须要实施组织的合并,一是从法律上分析,破产法的合并是纠正关联企业法律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是解决关联企业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不是直接的组织合并。而公司法意义上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并不会引发公司合并。换言之,各关联企业在经过实质合并后纠正了原先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各关联公司直接不再存在人格混同的基础,故也无组织合并之必要。二是从实务操作层面进行分析,若强调破产法层面合并的组织合并功能,势必会对企业的组织结构产生冲击,消除原先企业的组织优势,最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而直接影响重整的成败。正如经济学中对于企业组织的阐述,集团式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正是因为企业通过利用这一组织机构,可以实现交易成本降低和风险管控,避免成员企业之间不必要的竞争和损耗,最终实现企业的效益最大化,且通过集团组织机构的经营可以让特定企业获得对应的特殊资质(金融牌照或建筑资质)或将高风险经营事务限定在指定企业,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然一旦实施组织合并,给重整企业带来的冲击非常大,非但原先的特殊资质因不符合特定条件而丧失,原先管控的风险也容易被至于合并后的企业中,重整企业的生产经营难以维系,甚至直接导致重整的失败。

显然,要求进入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必须以单一主体存续并无明确法理基础,也会在实务操作中面临诸多难题,且实务中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最终通过保留多个关联主体资格完成重整的较为普遍。相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认为,破产法层面的“合并”应是公司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但是对于公司的存在并不予以否定,甚至应该理解“合并”是基于法人同时存在的前提之上,就特定事项否定其法人人格,例如资产负债的合并等。故有实务学者提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应根据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混同程度及保持独立的必要等因素,根据一定标准作出对应选择,允许关联企业可采取单一主体存续或多个主体存续方式完成重整,然标准的内容以及确定程序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究和明确的。

此外,合并程序中的各家关联企业既然不存在公司法组织合并,并不意味着纳入合并程序的所有关联企业都适用重整程序的规定,例如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西林钢铁等四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等合并重整案中,虽然案件本身以“重整”案命名,但是正如学者提及的,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的同一集团关联企业,以“是否具有主体经营价值”为标准,常存在的是有的应重整有的应清算,所以实践中“部分重整部分清算”或全部清算硬是常态,而全部重整则是例外,除非重整受理对纳入合并程序的企业进行了甄选。故在某一个合并重整案件中不应排除重整、清算程序的同时存在。对于这一问题的确定,我们其实已经不难解决在合并重整中部分企业适用清算程序,而该等企业最终不再需要通过自行注销方式进行注销,而是应该径直适用清算程序,工商部门根据重整计划安排的内容直接对该等企业进行注销。

(二)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中的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及程序设置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实质是是各方利益均衡的过程,换言之,重整程序应为各方参与选择提供“竞技场”,通过各方的充分、有序参与,最终选择能够使得“重整价值”最大化且切合债务人自身现状的重整计划内容,甚至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各方主体也可以形成新的重整计划,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重整计划的变更。这一有序参与离不开以下几个方面程序:

1、合并程序中各个债务人经营事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评估,或债务人特殊资质、特殊行业等优势资源挖掘与评估的程序。目前重整程序中该程序内容主要在对债务人经营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及债务人的行业及发展分析等中予以体现,主要是作为资产评估、行业市场分析专业人士等会对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价值及债务人产品、品牌、经营资质等在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独立和专业的评估与分析。此外,除了运用估价程序对关联企业的各家公司资产价值进行判断与估值外,通过与债务人或法律顾问建立有效的联系,获取重整计划执行所需的信息内容,特别是合并程序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其中任一一家的重整价值内容,债务人或债务人顾问单位有着先天优势,尽早获取该等信息也有助于重整程序的推进。

2、重整方的参与程序。重整方参与重整的角色内容一般包括三种:一是作为股权投资进入,这里面又包括两种不同情形,其一系原债务人名下经营事业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重整方通过提供资金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即可;其二系原债务人已无无法持续经营且无盈利能力,重整方通过注入优质资质或经营业务开展重整。二是通过竞买债务人核心资产或主要经营业务方式进入。三是作为借款投资进入,例如较多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融资平台通过向重整企业借款的方式参与重整,较为普遍的为房地产类的重整企业通过借款完成重整企业在建工程的续建工作。重整计划起草者应根据重整方的具体需求确定重整方的参与方式,并结合债务人情况基础上确定重整投资方式。

3、原出资人的参与程序。一般情形下重整企业的原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参与空间极为有限,特别是在资不抵债的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原出资人股东权益已无实际价值,但是实务中有重整方通过让与部分股东权益给原出资人,最终由原出资人配合重整方开展重整完成后的企业生产经营内容等。但是重整应为股东实施的“自救”或重新投入等参与提供必要空间,例如对于那些生产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企业陷入破产是因为短暂性财务资金周转危机等原因引起的,可通过多种重整操作模式的组合方式开展重整,具体为企业通过外部重整融资或处置非核心资产解决企业所面临的短期内债务危机以及为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提供现金流保障,同时对生产经营业务进行调整和优化,快速恢复和强化企业的核心经营业务。

4、债权人的参与程序。一类是债权人通过比较不同模式下债权清偿比例,直接使用自己手中的“投票”来表决重整计划,该种参与方式中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中除债权清偿之外的方案与形式并不关注,而是关注不同重整操作模式带来的债权清偿比例。另一类则为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重组方案有特殊要求,例如债权人希望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得对重整企业的控制,在该种情形公司可根据具体需求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债权人参与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制定的可行性角度,在这种信息不对称之下,让全体债权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整个重整计划中,不可行也不科学。故有学者提出由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参与重整计划制定,但是否单个债权人就应该完全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条赋予了单个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提交期限内未提交对应重整计划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提出重整方案,这一操作可作为我们参考。

5、其他主体参与或因素考量。除了上述各方利益主体的参与以及程序设置,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还需要考虑到影响重整计划内容的其他外部因素,例如社会稳定、企业信用恢复等,这些因素在特殊情形下也会成为个别重整案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可执行与可变通的重整计划安排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能否被执行是重整成功的必要条件,也是重整计划的最低限度。在正确理解“合并”这一定义基础上,重整计划根据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内容,作出合理安排,例如认为重整程序中只有部分企业具备重整价值,部分企业无重整价值,重整计划可以对该等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整体或分别招募重整方或实施债务人自救等,而不应还强制要求必须全部都招募到重整方。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则是在对重整价值的判断下对重整计划进行设计安排,最终形成了部分企业招募重整方完成重整,部分企业清算进行注销。重整计划的可执行所针对的范围应是重整计划的所有内容,包括上文提及的经营方案以及债权清偿方案,对于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企业股东持有的债务人股权因存在查封或质押而“无法执行”的问题,已有学者通过对重整计划的协助执行内容研究并将这种“无法执行”不作为“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的情形,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出具裁定的方式更直接的推动重整计划的执行。暂不论法院以裁定方式协助非债务人财产的过户之正当性,但从侧面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确实困扰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从重整计划的可执行角度来看,若排除上述法院出具裁定的路径,司法实践中还存有通过处置股东持有债务人股权方式解除抵押后再根据重整计划进行调整并转让至重整方名下。

重整计划的可变通执行则是重整计划自身对未知风险的一种预判,通过设置变通执行条款来应对未来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执行不能与不执行之情形。可变通的方案基于重整计划的制订者对于重整计划执行中可能存在的执行不能或不执行风险有概率上的预判,通过变通条款的设置,为潜在重整的可能提供时间上的支持,也减少了后续变更程序和被否决的风险,同时可变通的条款或方案也降低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不执行处理路径的单一性。例如新飞三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如果没有设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招募内容,新飞三公司的重整程序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投资人引入而无法提供重整计划草案,最终不得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再如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案中,考虑到涉及到多个重整方,而且每一个重整投资人最终是否一定会继续履行重整投资都具有不确定性,这也是重整计划在执行中面临比较大的风险,故最终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设置个别重整方无法履行重整投资下的可替代方案来应对该重整风险,虽然金盾系八公司合并重整的各重整方均按约履行了重整投资协议,可替代方案未派上作用。

(四)实务问题的回应与可能的解决路径

可以看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中因规范供给不足、理论关注有限等,引发了诸多实务难题以及争议事项,而上述提及的合并程序中多个主体保留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不执行的风险应对已经在前述分析阐述,故本部分不再赘述。

一是关于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的制定及参与问题,上文我们也尝试以不同主体分别切入,并就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中不同主体的角色扮演与参与内容予以明确。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中越来越重视各方的参与,甚至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程序中也可以大量参考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例如上市公司深中浩破产重整程序中,最终提交的重整计划是参考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稿内容。

二是未申报债权的风险处理问题上,上述提到的根据对或有负债进行预估直接预留相应资金的方式虽然招致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但这一方式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做法;此外还有设置合理的重整计划执行期以及将最后一期债权清偿安排在期末执行,例如设置与3年诉讼时效相一致的执行期间来解决或有负债的问题,以及还有根据地方法院出台的对未申报债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对未申报债权的风险问题进行处理。

五、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代结语

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实践中,如何实现重整价值的最大化是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的核心目的,故重整计划制定的逻辑和路径也围绕该内容展开,具体为重整计划制定系结合债务人陷入困境原因、经营、资产状况以及参与各方利益等内容做出。为此,文章从重整的制度内容出发就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采取单一主体或多个主体整体重整、合并程序中程序的统一适用还是区别适用、任一重整企业的或有负债风险以及任一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问题予以回应,从实质角度关注关联企业重整中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应考虑和关注的因素和问题,进而对“合并”的内涵、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的参与程序内容等基础逻辑与内容进行了有效探究。

然也注意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仍有更多的问题与角度展开进一步研究,例如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应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外的其他选择?正如学者所述的,法学家提供给社会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应是基于多重理论辨析之上,对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考量,这一方法也是需要适应社会发展不断修正和更新,故,后续文章也将继续基于实务的处理经验基础上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涉及的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问题进行更深入探讨,为实质合并重整的探索抛砖引玉。

 

注释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