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行业要闻 >> 媒体报道
浙江法制报:解读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律师执业权利受侵寻求救济有了底气
日期:2015-01-06    阅读:1,792次

  本报记者 边凌洁
  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引起了律师界的广泛热议。
  本期《看法》就请浙江微博律师团的律师代表们来谈谈如何完善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等相关话题。

  新闻背景

  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六项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六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
  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四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五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六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
  该《规定》强调,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
  同时,该《规定》要求,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据媒体综合报道

  问题一:
  《规定》有何看点?

  【主持人】 法治社会,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水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请嘉宾谈谈该《规定》有何看点?
  徐宗新:第一个看点是“保障全面”,即权利保护的范围扩大了。这是最高检第三次发布保障律师权利的规定,与前两次最高检保障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不同,这一次保障范围还扩展到了民事、行政诉讼,更加全面了。
  第二个看点是“动真格”,即对侵犯律师权利的行为规定了处理措施。原来只规定不得侵犯律师的权利,但对侵犯律师权利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没有违法成本。这次《规定》要求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侵犯律师权利的行为坚决处理。
  第三个看点是倡导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建立。《规定》强调各级检察院要与律师行业处理好关系,这说明最高检将律师职业纳入法律共同体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决心。
  胡东迁:我认为,《规定》有以下五个亮点:
  一是确保会见权的有效行使。针对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滥用会见许可权,随意扩大许可会见的案件范围的问题,《规定》第五条指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同时,为了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并且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防止会见权流于形式。
  二是阅卷方式有新突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的阅卷难问题基本得以解决,但也存在一些障碍,主要是视听资料的阅卷还存在困难。有些检察机关往往借口不具备设备或设施,加以推诿。这次《规定》第六条对此增加了检察机关应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可以破解律师这一阅卷难问题。
  三是听取律师意见从“被动”变为“主动”,并对听取意见的操作程序及要求作了规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听取律师意见,但属于被动听取,至于检察机关如何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后是否采纳,以及是否要向律师说明理由等均未有明确规定。但这次《规定》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并且要“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四是扩大告知范围,保障律师知情权。对案件的知情权,是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提出意见权的前提和保障。但这一告知义务,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均没有规定,成了困扰律师的一大难题。而这次《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保障律师有效行使“提出意见权”和“阅卷权”,很接地气、很人性化。
  五是完善了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刑事诉讼法》对办案部门及承办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救济途径作了规定,但对如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未作规定,操作性不强。这次《规定》第十二条建立完善了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追责和惩戒措施都较为有力,可以说是《规定》中的最大看点之一。

  问题二:
  大量一般性刑事案件中的律师权利应当如何保障?

  【主持人】 该《规定》提出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但是,最高检的新规只限于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那么涉及大量一般性刑事案件中的律师权利应当如何来保障?
  徐宗新: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进行监督,律师在三大诉讼中权利受侵,都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规定》第十一条指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向相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比如,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不依法告知羁押地点,开庭时不保障律师的发言权,律师既可以向该单位负责人或纪检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投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调查并答复。
  姚建彪:这个《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贯彻落实将起到一个很好的作用。但美中不足的是,这个《规定》似乎仅“管住了”检察系统自己所办的案件,没有涉及到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应当对所有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虽然这个《规定》是检察机关管“自己系统”的,但对其他侦查机关是具有参考、指导意义的。公安部等一般刑事案件侦查部门的最高管理层也应当出台具体的这些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问题三:
  律师权利被执法机关侵犯,该如何寻求救济?

  【主持人】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被视为“三难”,目前,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仍面临着缺乏司法救济的困境,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三难”,就需要考虑如何完善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请嘉宾谈谈若律师权利被执法机关侵犯,该如何寻求救济? 
  徐宗新:律师维权要把握好三点:第一,要有强烈的权利意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表面上维护的是自己的权利,但实质上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要将律师维权提高到人权保障的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不能将律师权利当成是律师个人的权利进行随意让渡;第二,要当场口头维权。律师如果认为执法行为不当,侵犯了律师权利,应当当场提出,争取当场解决,如无法当场维权,可采取下一步维权措施;第三,可以通过多种维权途径进行申诉、控告。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报告,要求行业维权;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提请专门监督;还可以向上级领导反映;在以上途径都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社会舆论监督。
  姚建彪:第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要在思想上重视对律师执业侵权的危害性认识。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背后都有对律师意见的不重视、对律师执业侵权的行为存在。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要严肃、及时。同时,要让律师的投诉、情况反映有接受的专门渠道与机构。如此,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正。第二,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认真搜集与听取律师关于执业权利被侵犯的意见,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存在的违法现象,要敢于“较真”,要敢于“碰硬”,用法律为律师维权。
  胡东迁:我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三难”问题,关键是转变执法理念,要从立法及诉讼制度上加以完善。
  例如会见难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虽然规定律师有会见权,但对办案部门及侦查人员违法剥夺、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程序性制度措施。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违法剥夺、限制律师会见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得到律师有效辩护,法院可依此认定违法侦查程序导致侦查行为无效,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口供一律归于无效,予以排除采信,这一难题就可迎刃而解。其他律师执业权利受侵犯的情形,要解决也是同样的道理,必须从立法和诉讼制度上加以完善。
  本版策划 边凌洁 董资



来源:浙江法制报